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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势变更

作者:汪旻铭 2021-08-30
[摘要]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文件”)。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文件”)。受此影响,部分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拟转变业务模式或转行退出,原租赁的办学场所不得不退租,然而在退租过程中却面临被要求支付违约金,且押金、预付租金无法退还等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在双减文件印发前,校外培训机构如已签订合同承租房屋,用于开展学龄前儿童线上培训或学龄前儿童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的,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主张构成情势变更,与出租方重新协商变更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也可以与出租方协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应将此视为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并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这一观点是否必然成立?另一方面,双减文件规定,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根据这些规定教育培训机构的境内外上市之路基本被堵死。那些已投资教育培训行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人不免担心,被投资企业的实控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对赌条款?


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搞清楚,何为“情势变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1]


其次,适用情势变更,需满足哪些条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适用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一般需考虑: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当事人主张的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势变化;2、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再次,如何判断是否已满足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从司法判例看,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预见客观情势变化,主要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对于政策变动可能导致的风险已约定承担方式或作出化解安排,则一般认定当事人对该等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此外还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判断在签订合同前,当事人是否应当知道相关事实,对该等事实发生是否属于无法预见。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需有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该方当事人重大亏损、无履行利益。例如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发生疫情,但在疫情期间,出租方并未限制承租方使用涉案的土地,疫情亦未影响承租方实际使用涉案的土地,本案不具有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而未支持承租方租金减免的请求。此外若因市场或其他商业因素,继续履行合同仍有利可图,也可能被认为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


综上,受双减政策影响培训机构退租、投资人退出被投教育培训企业,能否适用情势变更,不能仅根据某一现象简单盖棺定论,而应综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市场情况等各方当事人举证,充分论证确定。


最后,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确构成情势变更的,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一般也先予以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将慎重对待解除合同。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