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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财产中“物”的界定与处置思路—以某案中变电设备的处置为例

作者:贾丽丽 张琨 2022-11-16

一、问题的引出


某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因其无法偿还金融机构借款,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将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其中拍卖公告、评估报告均载明“拍卖对象包含土地及变电设备所属厂房”“本次拍卖不包括厂房内物品”。后A企业竞买取得该土地及厂房。现该破产企业、A企业对厂房内变电设备权属产生争议。该破产企业主张本次拍卖仅包含土地及厂房,不含厂房内设施,厂房内变电设备系独立的物;但A企业主张变电设备系厂房从物,本次拍卖成交应包含变电设备。


那么,管理人在履职时是否有权处置该变电设备及如何处置呢?前提应先行界定变电设备是独立的物,还是土地及厂房的从物抑或是其他性质。就此,引出笔者对“物”界定的相关思考。


二、实务裁判之“物”的界定


笔者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物的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区分“物”能够明确物的归属、能够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物的界定涉及物与物的重要成分、主物与从物、原物及孳息、单一物及合成物等。结合本案要探讨的变电设备的物的属性,笔者仅就上述问题中涉及的物与物的重要成分、主物与从物两个角度进行检索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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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存在诸多涉及物的界定、物权确权的裁判案例,笔者仅选择罗列部分案例,例如在(2020)苏05民终1875号案件中,裁判法官将变电设备界定为房屋的从物。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知,“物的重要成分”是指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于物而言,与物为同一个物,而不是两个物或者多个物。物的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而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和物与物的重要成分的关系是不一样的。物与物的重要成分是在一个物的范畴内讨论。而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却是在两个物的范畴内讨论。当然,物与物的重要成分及主物与从物,二者不仅在几个物的范畴内存在区别,更存在更多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以下引入学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三、学者观点


(一)物与物的重要成分


物的重要成分由德国法学家霍法克创立,重要成分指称土地和房屋的属物[7]。后霍法克的学说完整地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其第93条规定: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其中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加以分离的(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8]。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常鹏翱认为,物的重要成分通常需符合渐次递进的四个基准:(1)物的品性,即有体物;(2)紧密结合,可为物理结合,即不损坏就不能分离,也可为经济结合,即分离影响经济功用或成本过高;(3)持续结合,即紧密结合不出于临时目的;(4)观念结合,即无以下的习惯或观念:持续的紧密结合不影响结合者的独立存在。[9]


通常逻辑下,只有明确了物的归属,才能确保发挥物的效用。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存在发挥物的效用却是明确物的归属前提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1条,它着眼于合成物的不可分状态,以保持物的整体功用为出发点,重新配置所有权[10],这即是从附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即,从附原则是在合成物不可分的前提下,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而是以必要的方式与地位与价值更重要的主物共享物权命运,其思想根基是法律秩序应注重多个物之间确定的、紧密的、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关联性[11]。因此,常鹏翱教授认为的第一个基准,物与物的重要成分只能是物,且为有体物,为不动产及动产。第二个基准与第三个基准,需要结合从附原则侧重于物的经济效用的角度来理解,即物不仅需要物理层面的结合,更需要经济层面进行结合。比如,专为某赛车特制的发动机可轻易无损坏地拆卸,但无法用于其他机动车,它因此丧失经济上的可使用性,即为该赛车的成分[12]。第四个基准,即为地方习惯及通常观念,这需要根据特定地域内的文化、经济、习俗和人情来综合判断。


鉴于物的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此亦为区分物与物的重要成分的主要价值。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物权变动对物的效力及于物的重要成分。也就是说,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该物的重要成分也发生同样的转移。第二、限制物权对物的效力也及于物的重要成分。至于物的重要成分与物分离后的归属问题,理论上通常认为其应当归属于物的所有人[13]。


(二)主物与从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常鹏翱认为,与主物分离的成分是独立物,即从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双根认为,对从物之定义,学理上均首先指出“从物非主物之成分”。除非主物成分特征外,从物须对主物之经济目的恒具服务与辅助功能,并与主物处于一定的空间关系。[14]


由上述二位教授的观点不难看出,从物与物的重要成分概念相近且易于混淆。虽然我国法律未给出明确如何界定从物。但学界基本认可瑞士经验。以瑞士经验来看,从物需符合以下要素:(1)与主物通常以结合、调适等方式有空间联系,但这种联系异于成分与主物之间的紧密关联,因为它不要求从物一定位于主物之上或之中,如放置于餐厅外的桌椅,关键是能发挥公示作用,使第三人了解这种联系;(2)持续地服务于主物的经营、使用或保管,仅暂时服务的不是从物,如房客装置的窗帘,仅服务于主物所有人个人目的的也非从物,如住宅中的家具,只有持续用于主物的客观经济目的或行业功能的才为从物,如电视机及遥控器;(3)有地方习惯的支持,否则,所有权人应有相应的明示或推定的意思(《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一旦与主物脱离的成分具备上述要素,即可定为从物,即便之后它与主物暂时分离,也不影响该定性[15]。


针对主物转让后,是否及于从物这个问题。我国《民法典》320条予以明确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主物与从物之间虽有主从关系,仍保持各自的独立,为两个不同的物。从而在逻辑上应成立两个所有权,不能作为整体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链接至立法层面,两个所有权是否须归于同一所有权人享有,或是否须以该两物同属一人,才能作为主从物关系成立之要件,在各国(地区)的立法中观点不一。在《德国民法典》(第97、98条)采否定见解,即主从物关系的成立不需要两物同属于一人;而日本民法(第87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及其学理均持肯定态度,即主从物关系的成立的前提为两物同属于一人。针对否定见解,《德国民法典》第311c条(原第314条)确立一项解释性规则,规定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在有疑问时及于物的从物。德国民法之所以能就此类义务行为实行所谓“从随主”原则,其道理在于德国民法贯彻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义务行为本身仅使义务人负担“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不直接导致物权本身的变动,从而即使实行“从随主”规则,也不会直接导致从物上物权的变动。这在主物与从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的保护颇为周全。其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将“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上升为主物从物关系构成的一般要件。针对肯定态度,日本民法(第87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3项)就主物从物区分的法律效果,均确立“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一般性规则。处分行为之结果,必使从物上物权直接发生变动。同时为了弥补从物与主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构成不当之威胁这一缺陷。二立法均在主从物关系之一般构成要件上,迂回附加以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的要件,以避免处分行为“从随主”规则对从物所有权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16]


四、本案“物”之界定与处置思路


1、本案“物”之界定


回归开篇问题,变电设备中包含电缆,电缆系变电系统中的基本设备。笔者经现场调查发现,电缆埋于已拍卖的土地及厂房下,属于固定于土地及厂房下的设备。

结合上述学者观点的阐释,笔者认为本案变电设备系属于物的重要成分。原因如下:第一、厂房及土地与变电设备二者均为实体物。第二、变电设备,尤其其基本设备电缆与已拍卖的厂房及土地存在物理层面的紧密、持续结合。第三、如果变电设备与厂房及土地一旦剥离,就会导致变电设备整体系统的损坏,无法发挥其为厂区提供动力的经济效用,此亦属于通常观念上的理解。对比从物的界定,变电设备中的电缆与厂房及土地间的紧密、持续的结合异于从物与主物之间的空间联系。因此,变电设备为厂房及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变电设备不能独立为物权的客体,其应同土地及厂房归属于A企业。


2、本案“物”之处置思路


(1)管理人应向A企业主张权利并非拍卖该“物”


在界定变电设备与厂房及土地的关系为物及物的重要成分后,管理人就处理如何履职、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广大债权人权益这一问题时,应结合本案中的拍卖这一事实,本案拍卖公告、评估报告均载明“拍卖对象包含变电设备所属厂房”“本次拍卖不包括厂房内物品”。由此可以推断,拍卖过程中,破产企业及A企业均未对该变电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A企业完成竞买后,支付的对价仅包括该土地及厂房,并未包含变电设备的对价。因此,A企业在取得变电设备所有权的同时,应向破产企业支付变电设备折价款,并支付以折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管理人有权向A企业主张支付变电设备的对价及相应利息。


实际上,对于本案变电设备,无论将其界定为物的重要成分还是参考实务判例将其界定为从物,均不影响本案变电设备的处置思路。如界定为从物的,根据我国《民法典》320条之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所以,当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时,变电设施亦应该随之拍卖,只是在拍卖范围中未包含变电设备的,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向A企业主张对价。


(2)对价确定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管理人处理变电设备时,对价应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一是可按照变电设备的账载净值确定;二是对变电设备进行评估。本案中,基于破产企业几乎属于“无产可破”,为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笔者建议管理人可以先与A企业进行协商,请A企业按变电设备的账载净值向管理人支付对价。如A企业对账载净值不认可,再行对变电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由A企业先行垫付,待变电设备完成处置后,评估费用可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当然该等方案需要形成议案,报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3)无法与A企业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思路


如A企业不同意向管理人支付对价或者与A企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管理人可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持有A企业的该笔债权(以变电设备的评估值确定债权额)进行拍卖,从而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权益。


综上,基于对变电设备的“物”的性质分析,不论其是属于土地与厂房的重要成分还是从物,我们认为管理人不应对变电设备进行拍卖,而是应向A企业主张对价。对于对价的确定以及与A企业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思路,均应在议案中一并予以载明,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五、立法完善与实务衔接


1、立法完善


物的概念体系并非我国法律所固有,是“舶来品”,是法律继受的产物。因而,法律往往在借鉴、改造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无法彰显原制度、概念的本义及规则背后的体系性等情况。如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司法实践中可对争议物的性质予以清晰准确的界分,可有效维护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因此笔者就与开篇问题相关的《民法典》320条及涉及相关规则的空白,建议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典》未设物的分类单元,未明确界定主物、物的重要成分、从物等概念。因此,《民法典》3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物与物的重要成分的关系。重要成分不得成为独立的处分行为的对象。笔者建议就物的重要成分予以明确界定,并同时增加规定其不具有物权客体;


第二、通过分析国外法或地区关于主从物关系的整体性规定可知,确立“从随主”这一规则,应从宏观上把控这一规则对法律效果的影响,还应充分维护从物的所有权人的权益。笔者认同张双根教授的观点,在主从物关系的一般构成上,应保持以两物间的经济关联为其构造核心,避免因考虑其所有权关系而滋生的困扰。因此,建议将“从随主”规则限于债权行为,仅于例外情形,并且在充分考虑债之履行(处分行为)确定化原则的前提下,可将主物所有权移转效果或主物上物权负担设定效果,及于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对不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此项“从随主”的效果不能当然发生,除非满足相应的善意取得要件。[17]


2、实务衔接


开篇问题中分歧及纠纷的产生,在现实中并不鲜见。笔者认为,作为参与其中的抵押权人、执行法院、评估机构及破产管理人等角色,都应在自身角色项下关注物的界定,在保障自身权益或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一并妥善处理物与他物/重要部分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完整的维护相关权益,同时将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衍生纠纷的出现。


首先,作为抵押权人,在为物设置抵押时,应充分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对抵押物的尽职调查不仅限于物上的物理或权利瑕疵,更应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准确界定,如对“物”的性质进行充分的论证与确定,或从物、或重要部分、或孳息。只有全面考量“物”,并将其纳入抵押的范畴,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次,作为评估机构,在评估“物”的价值时,不能仅就物的现值及未来的价值进行考量。针对附着于土地的动产/不动产、动产可拆分的部分等均应提示,并对与物相关的因素加以披露,将其纳入评估范围,从而更全面的出具评估价值,也从侧面辅助物实现其最大效用。


再次,作为执行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应充分考量发挥物的效用这一目的。在拍卖物时,应关注拍卖物及与其相关的物/重要部分/孳息,力求一次完整的处置物,避免衍生纠纷的产生。


最后,作为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处置中遇到物时,应将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置于前提。管理人在界定物的性质后,勤勉履职,厘定处理思路与方案,维护债权人权益,最终实现“人”与“物”的双赢。


结语


笔者从物与物的重要成分、主物与从物两个角度切入进“物”界定的冰山一角,结合实践中相关判例,引出物的重要成分不具有物权主体资格、“从随主”规则及从物的对价支付等。这一小小的切入点更让笔者深切感受到,“取法乎上,仅得乎中”,借鉴、学习国外(地区)法律不应该亦步亦趋的效法,而更应该结合国情、民情有所创造,这样才能达到更高的水平!


注释

[1] (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1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22日

[2] (2019)苏06民终5385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1日

[3] (2022)豫民申220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22年3月25日

[4] (2020)苏05民终1875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20年5月20日

[5] (2018)湘08民终8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8年1月24日

[6] (2018)皖08民终671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8年4月9日

[7] 徐国栋 《论民法典第320条确立的从随主规则的历史演进及我国适用》 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8] 《德国民法典》(第4版)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9] 常鹏翱 《经济效用与物权归属——论物权法中的从附原则》 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10] 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115-116页

[11] 常鹏翱 《经济效用与物权归属——论物权法中的从附原则》 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第882页

[13] 戴远哲 《浅论物权上物的区分及其意义》 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中)期

[14] 张双根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 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5] 常鹏翱 《经济效用与物权归属——论物权法中的从附原则》 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16] 张双根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 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7] 张双根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 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