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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制度与私募基金合同效力: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会导致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作者:周鹏 应越 周媛媛 2022-05-16
[摘要]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涉私募基金案件以合同纠纷为最常见案由;同时,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占全部诉请类型的第三大比重,占合同纠纷类诉请的第二大比重。另一方面,就我们处理私募基金纠纷的实务经验而言,纠纷事由多发生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环节。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主要适用于募集环节的重要制度,相较于其它制度较早地介入了对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行为规制,对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合法合规存续具有较大影响。同时,由较高位阶法律确立也使得合格投资者制度区别于一般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对其的违反或严重于一般的合规问题。下文拟就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对私募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分析和探讨,由于私募基金合同通常系由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因此持有人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行为不在本文所探讨的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之列。


我国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所发布规章及中基协所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的相关条文组成。在法律层面,《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及第91条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主要内涵[1]——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主体募集资金,以及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在规章层面,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前述内涵进行了一定细化和延展[2]:(1)明确了合格投资者标准;(2)提出了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要求,即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3)提出了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对于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在行业自律规范层面,中基协为落实合格投资者制度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其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中表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机构需制定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3]。另外中基协曾针对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分别发布“基金合同指引”1至3号: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将“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列为投资者义务;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中,亦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需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需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而关于合同效力,自2021年1月1日跨入“《民法典》时代”以来,需依据《民法典》进行判断。《民法典》合同编未专门列举合同无效情形,仅在该编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也即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前述第一编第六章分别于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款、第153条第2款及第154条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在实务中,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可能涉及的合同无效情形为前述第(3)、(4)项,且第(3)项优先于第(4)项进行认定,也即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会导致私募基金合同无效取决于该情形是否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不涉及则还需判断是否涉及违背公序良俗。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列出该无效事由时亦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根据通常理解,该规定旨在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区分,将导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可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5]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6]均进行了进一步释明[7],即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具体列举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这五种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地,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于正面举例的有限性,仅从字面来看,两类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仍是较为抽象和模糊的。有观点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主要以行政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民事主体利益客观上经常存在重叠,故据此将两类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仍然存在难度,具体到个案中还是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把握。


关于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如前所述——合格投资者制度由多个效力层级的规定组成,因此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视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具体表现及程度而定。首先,如私募基金实际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则相应基金合同显然已触发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的违反,此时需重点判断《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北京一中院在(2021)京01民终1426号、(2020)京01民终302号、(2020)京01民终500号、(2020)京01民终307号案件判决书中表达了明确的观点,其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浙江省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民终3436号案件、浙江省湖州中院在(2020)浙05民终1146号案件及江西省高院在(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中均持相同观点。此外,尚未在公开渠道查询到最高院及北京高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或判决说理,亦未发现同级别法院的相异观点。因此,参照北京一中院的观点,如私募基金实际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该情形被认定为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性较小;当然,由于在高院及最高院层面未查询到相关案例,仍不能排除该可能性。


其次,如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仅未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资质、或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而并未造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后果,则该机构构成对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违规行为,虽未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需对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行分析。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的审判思路,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国家宏观政策等,对涉及公序良俗的认定需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于2021年4月8日就(2020)京民终114号一案作出的判决书说理部分曾对此予以阐释,其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属于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如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投资,损害的是该投资者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尚未在公开渠道查询到最高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或判决说理。因此,参照北京高院的观点,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前述违规行为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基金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亦较小。


再次,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仅未制有适当的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或未按照或参照“基金合同指引”制定相关文本,而并未造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后果,则该等行为构成对合格投资者制度中行业自律规范的违反。由于行业自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且往往规定较为细碎而不至于涉及违背公序良俗,故该等行为通常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作为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主要义务主体,其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行为并非当然导致基金合同无效,仅在触及《证券投资基金法》情形下可能对相应基金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综合前述,无效的可能性较小,但由于尚无最高院或较之现存案例级别更高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可供参考,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该可能性。实践中,如基金合同确被认定无效,则私募基金纠纷当事人往往还面临着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分配等问题,该问题侧重于各方当事人在合格投资者制度中的规定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应关注自身所负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相关义务并及时补正对该等义务的违反。


注释

[1]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1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 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 、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 ,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3] 中基协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机构需要制定哪些基本制度”的问题解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等规定制定并上传相关制度,制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4]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

[7] 《九民纪要》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