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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底行贿受贿的“经济账”:追缴与罚没的双重奏(二)

作者:曾峥 陈伊韬[1] 2024-06-26

在《经济账(一)》[2]中我们聊到了,关于行受贿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作为贪利型犯罪,财产刑也是在谈及经济账时无可回避的话题。从功利角度讲,所谓“人财两空”,是涉案嫌疑人及家属最不希望看到的结局,但在现行判罚尺度下,仍应做好积极配合缴纳的心理预期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其中,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除《刑法》规定外,纪检委监委也设有类似没收的措施,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而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以依法单处或并处。


一、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行受贿犯罪中均有关于没收财产的条文规定,受贿罪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确定:


(一)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实际所有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得的份额。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没收。至于没收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犯罪分子所处主刑的轻重;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二)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这是为了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扶养的家属的生活,也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来进行掌握。


(三)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这里所说的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属于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占有的份额。只要依法确定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就不能予以没收。这一规定也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


(四)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限于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的执行,仅以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做出限定,排除了对被执行人未来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的可能,对于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 罚金刑


(一)罚金刑的判罚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罚金刑的罚判尺度在不同地区,甚至同地区不同。


笔者以近三年受贿罪认罪认罚案件为样本,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进行分析。于2024年5月10日在威科先行官方网站裁判文书栏目进行高级检索,设置全文包括“认罪认罚”、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上海市”、审判日期“近三年”、法院层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一审”、案件类型“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后,检索出裁判文书结果51条,经比对共计51件符合设定的条件,即有受贿罪认罪认罚裁判结果的案件共计51件,共计5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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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归纳总结这51份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大概看到上海地区罚金刑的尺度大致为:


1、罚金刑适用方面,大部分案件依照刑法判罚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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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索结果中,大部分案件都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罚金与违法犯罪数额大致成正比例关系,但也存在7份判决书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处罚金20万元的情况。


2、罚金刑量刑依据方面,退赔犯罪所得的犯罪情节在罚金刑的量刑中基本得到考虑。案发前全额退赃的案件中,有一例免予刑事处罚,部分罚金远低于应处罚的金额。这体现了对认罪认罚与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的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尽早退赔犯罪所得。


3、罚金刑数额方面,存在“一刀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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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以10万元罚金刑的案件中,出现涉案金额从1.7万元-96万元不等的情况,刑期长短不等、执行方式也不同,但罚金均判罚人民币10万元。


(二)罚金刑能否轻缓减免?


1、轻缓情节同样可以适用于附加刑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律规定的行受贿罪的法定型既包括主刑自由刑,也包括附加刑罚金刑,故当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使罪刑达到均衡的状态。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中法官认为在对主刑选择从轻的同时对罚金刑也可以适用减轻,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3]


虽然立法和司法层面并未就罚金刑和主刑在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同步与否有过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了通用做法。在吴某某、徐某甲案[4]判决书中就明确提到: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判处罚金减轻处罚。


综上,只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主刑选择从轻处罚的同时对罚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2、执行阶段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缴纳或减免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指出: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三)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并罚与执行


根据《刑法》和《2014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收财产既可以是没收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没收部分财产,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而判处罚金的,根据犯罪具体情节,决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当附加刑种类相同时,可以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故,刑法明确将罚金和没收财产规定为两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这两种措施同时适用并无争议。但是,当出现既有罚金,又有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时,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并罚的问题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执行顺序是:“……(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可知,罚金优先级要高于没收财产。最高院在针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细则中进一步解释:“一方面,在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尽可能全面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以利于今后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另一方面,避免财产刑执行过于严苛,使被执行人在被没收财产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还要承担随时追缴罚金的刑罚负担。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之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实际已不存在。


二、如果拒绝退出违法所得以及缴纳罚金的后果


(一)对减刑、假释产生影响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罪犯的悔改表现和悔罪态度是决定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而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正是体现罪犯悔罪态度和改过自新的具体行动。202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减刑、假释的影响,明确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第四条规定:“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该规定的出台,为判断“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提供了指引,若罪犯拒绝退出违法所得以及缴纳罚金,将会直接影响到减刑、假释的认定。


(二)消费受到严格限制,对信用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要的有关消费。”这种限制是法律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手段,旨在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并促使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罪犯拒绝退出违法所得以及缴纳罚金,其日常生活、消费都会收到影响,更严重的会深陷成为老赖的漩涡之中。


在行受贿案件中,违法所得追缴与财产刑的执行不仅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更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定捍卫。这些举措不仅有效地打击了贪腐行为,维护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更彰显了法治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通过持续不懈的努力,彻底清除贪腐的土壤,让法治的阳光普照大地,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的普遍信仰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追求。携手并进,共同构建一个风清气正、公正廉洁的社会环境,让法治的力量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


注释:

[1] 本文作者曾峥、陈伊韬,实习生熊玉洁亦有重要贡献

[2] 起底行贿受贿案件的“经济账”:追缴与罚没的双重奏(一)

[3]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指导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

[4] 参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0524刑初51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