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与股权转让监管迷思与合规重构
作者:王蕊 刘晓彤 2026-09-03近年来,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的产业基金、创投基金、持股平台遍地开花,各级国有资本或以普通合伙人(GP)、或以有限合伙人(LP)的身份广泛参与其中,借道有限合伙开展股权投资早已成为常态化路径。然而,国资监管的整套规则体系——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为枢纽——几乎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为预设对象设计而成的。一旦国有资本改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原有的那套判断依据便不免无所适从。
由此,两个问题被实务反复追问,也正是本文集中回应的核心所在:
其一,不同类型企业的国资监管强度本就参差,而有限合伙企业恰好落入了“缺位地带”——它既不是32号令意义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也找不到对应的专项规则加以覆盖。
其二,更迫切的是两个具体场景: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要不要进场交易、要不要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是否同样要进场、要评估?国资委层面的多轮公开答复虽已明确“32号令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但配套的具体法规至今缺位,规则留白仍在延续。
本文即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先在概念上厘清“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内涵,论证其并非32号令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再以两类典型场景——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国有出资人转让合伙份额——为对象,分别剖析进场交易与资产评估两个维度的监管适用;最后结合估值与评估两种定价机制的差异,给出兼顾合规与可操作性的实务建议。
目录
问题的提出
“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概念厘清
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企业股权的监管适用
国有出资人转让有限合伙份额的监管适用
估值与评估:边界与差异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务现状:有限合伙已成为国资股权投资的常见载体
从中央到地方,各类国有资本或以普通合伙人(GP)、或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深度参与合伙制基金。相较于公司制企业,有限合伙“以合同约定为先”的灵活治理机制、“先分后税”的税收穿透安排,以及有限合伙人仅以认缴出资为限担责的风险隔离机制,使它在投融资两端都散发着明显的制度吸引力。
然而,国资监管规则预设的适用对象,始终是公司制企业。一旦国有资本改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原有的判断依据——“持股比例”“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便全部失灵,由此衍生出一连串被实务反复追问的问题:国有出资人拟退出合伙企业,要不要进场交易、要不要评估?合伙企业层面处置被投企业股权,又要走哪些程序?自2018年前后合伙制基金大规模承接国资LP以来,这些问题便被反复提出;业界长期呼吁国资委明确规则口径,监管层却始终以“原则上不适用、具体另行规定”作答。规则留白延续至今,成了专业人士绕不开的话题。
(二)分析框架:两类场景、两组维度
为系统回应上述问题,本文采用“场景—维度”的二维分析框架:
场景一:合伙企业作为处分主体,对外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
场景二:国有出资人作为处分主体,转让其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每一场景之下,再分别沿“进场交易”与“资产评估”两个维度展开。而在切入两类典型场景的合规义务之前,须先对贯穿全文的核心术语“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作出规范界定——这是全部讨论的概念根基。
二、“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概念厘清
具体分析展开之前,有必要先对贯穿全文的核心术语作一次规范界定。一个看似简单的命名问题,放在国资监管领域,却足以扭转规则适用的走向。
(一)名称之争:为何“国有控股有限合伙”不是规范术语
实务中常有“国有控股有限合伙”“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之类的提法,但有必要直白指出:这些概念在现行国资监管规范体系中并不存在。32号令第四条将适用主体划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四类,每一类的判断要素,都以“产(股)权比例”“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为基本工具。这些工具无一不植根于《公司法》语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所定义的合伙企业,既不存在“股权”,也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一言以蔽之:就法律形式而言,合伙企业并不在32号令所规制的“企业”概念范畴之内。
那么,国有出资的合伙企业是否就此落入国资监管的“真空地带”?并非如此。监管实则借由“出资人”这一身份实现了穿透——只要出资人本身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在合伙企业层面的财产份额,连同该合伙企业向外延伸的投资,都会被纳入不同强度的监管视野。
(二)概念界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
本文所称“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包含两类:一是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特指存在国有出资方直接或间接出资,且国有出资方通过合伙协议安排,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及财产处分能够形成支配性影响的有限合伙企业;二是非国有控制的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国有出资仅占小比例、只获取财务收益、不参与合伙事务决策的合伙企业,其股权转让通常遵循市场化原则。本文讨论的,是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问题——这与国资监管“穿透看实质”的逻辑一脉相承,也与下节的控制权认定标准相互衔接。
(三)控制权的认定标准:公司制逻辑与合伙制逻辑的对照
公司制语境下,控制权认定以“表决权比例 + 股东会/董事会实质影响 + 关键管理人员提名任免”为核心。《公司法》将控股股东分为两档:出资额/持股50%以上的,或者不足50%但依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所规则进一步放宽至30%(上市公司),并明确“可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亦属控制权认定情形之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同样可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合伙制语境下,控制权的认定则另有一套逻辑:既不以单一的出资比例为准,也难以仅凭GP或LP的身份就下结论。我们倾向于把合伙企业控制权的认定要素,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存在国有出资关系。即普通合伙人为国有控股公司(含其下属子公司),和/或国有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有限合伙人身份直接或间接持有合伙权益。出资是控制的事实起点,没有出资关系,所谓控制便无从谈起。需特别提示的是:依《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本身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GP层面的“国有”只能是国有控股公司——这一法定限制本身,就阻断了部分“国资介入”的路径。
第二,国有出资方借合伙协议取得实质决策权。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核心自治文件,合伙人会议、投委会、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等机制,远比公司治理灵活。控制权的判断,需要穿透到合伙协议的具体条款——投委会席位的数量与分布、表决规则(2/3通过抑或全体一致)、是否存在LP一票否决权、GP的罢免机制等。
第三,国有出资方对“投”与“退”两端均能施加决定性影响。仅在投资端有话语权、退出端却被“锁定”的,不构成完整控制。退出端的影响包括:能否决定何时退出、以何种方式退出、以何种价格退出。仅有形式上的监督权、而无退出端的实质影响权,应不构成完整的控制。
在会计层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控制”给出了更一般的定义:“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该定义强调“权力 + 可变回报”两项要素。就合伙企业而言,超额收益分配、劣后级LP安排、GP业绩分成等,都会影响可变回报的归属,进而左右控制权的判断。综合公司制与合伙制两套认定要素,对合伙企业控制权的判断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综合合伙人性质、合伙协议安排、收益分配机制等多项因素认定,而非仅凭某一单一指标。
(四)与“国有企业”的明确界分:法律形式判断 vs 事实状态判断
即便是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律形式上也并不构成32号令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一点,既有理论判断支撑,更有监管层的明确表态。2022年4月,国务院国资委在网站留言答复中明确指出:“国资委未出台文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或非国有性质进行界定。”这一表态奠定了基本立场:合伙企业在国资监管体系中,既不被贴上“国有”标签,也不被贴上“非国有”标签,而是处于规范留白之中。国资委后续的多轮答复均延续了这一立场,语词高度一致。
(五)32号令框架下的“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涵摄合伙企业
既然“国有控股有限合伙”并非规范术语,那么国有控制的合伙企业,能否被“装进”32号令第四条所定义的“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中?
32号令第四条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界定为:“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企业。”措辞看似宽泛,实则烙着强烈的公司制印记——“持股比例”“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每一项要素都对应着公司治理体系中的特定工具。
将其拆解到合伙企业语境下逐一检验:第一,“持股比例”在合伙企业中并无对应物,合伙人持有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第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均为公司治理工具,合伙企业的对应物则是“合伙协议”与“合伙人会议”或“投资决策委员会”,二者在名称、运作机制、表决规则上均有根本差异;第三,“实际支配”的判断,在公司语境下以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控制为指标,而合伙企业的支配路径,往往经由GP主导、投委会席位、一票否决权等更为灵活多元的机制实现。
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企业股权的监管适用
概念铺垫完毕,我们进入第一类实务场景——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作为处分主体,对外转让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这是合伙制股东退出环节最典型的交易形态,对应实务术语,即“退出”或“项目转让”。
(一)进场交易:原则上无强制,监管鼓励进场
1. 32号令对主体的适用关系
32号令第二条要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第四条则把适用主体明确限定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等四类。前文已论证,合伙企业既非“公司制企业”,也缺乏“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判断要素。从主体角度看,32号令的适用门槛首先是“主体形式”——必须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控制了合伙企业,并不等于该合伙企业就此变成了32号令意义上的“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2. 国资委的稳定立场
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在网站留言答复中多次重申立场,语词高度一致,可归纳为两条主线:其一,32号令的规范对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其二,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但“鼓励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广泛征集投资人,发现市场价格”。这意味着,此类情形既无“强制进场”的义务,也无“绝对豁免”的明确宣示,而是一种“原则上无强制、监管鼓励进场”的中间状态。监管口中的“鼓励进场”,不仅是政策引导,更有着多重实践价值——挂牌带来的价格发现功能有助于定价公允,公开的交易记录也为日后可能出现的责任追究或免责主张,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
3. 地方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差异
国家层面无强制进场义务,并不等于地方层面没有任何规范要求。实践中须留意以下特殊规则:
其一,地方国资委的操作指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态度并不统一。例如,《山东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引》(鲁国资〔2021〕9号)明确将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及合伙投资形成的企业产权的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即不纳入该指引所规定的进场流程;部分地方规则的对象则仅限于“基金份额”,不及于基金所投企业股权。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实操规定在细节上亦可能存在差异,建议在具体项目落地前向当地国资委及产权交易机构作个案咨询。
其二,中央企业管理基金的特殊规则。《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允许“中央企业管理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明确表达了对不强制进场交易的许可。
4. 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国有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并不产生进场交易的强制义务。但即便没有强制要求,挂牌交易在价格发现、决策留痕、免责举证等维度仍具显著价值,建议优先选择。具体方式可以灵活安排,但须避免私下交易定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以防触发国有资产流失追责。
(二)资产评估:无强制评估要求,但具有免责功效
与“进场交易”相比,“资产评估”问题在国资监管语境下通常更为严肃。处分主体究竟是谁,直接决定了适用哪套规则体系。
1.处分主体视角的规范分析
本类情形中,出售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处分主体,是有限合伙企业本身,而非其背后的国有LP。这一主体差异具有决定性意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2005年发布)的适用范围,以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处置行为为主;合伙企业作为处分主体,并不在该办法的“应当评估”清单之内。
或有观点认为,既然国有出资方对合伙企业享有控制权,合伙企业就应被视为国有出资方的“子企业”或“并表单位”,从而应当评估。这一观点在会计并表层面或许成立,但在国资监管层面不能成立——国资监管规则的适用,以主体的法律形式为前提,而非以会计并表关系为依据。控制了合伙企业,并不改变它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形式。
2. 国资委的回复立场
国务院国资委在2021年的公开答复中曾明确表态:“我委现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未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是否需要评估作出规定。”这一立场,早在2020年《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对合伙权益仅设登记义务、未设评估义务的制度安排中即已初见端倪,在《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2023年)等后续规则中亦未见推翻。
此外,《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对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以及“中央企业管理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等情形,明确“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估值属于更轻量级的定价参考机制,与法定评估在程序、效力、责任上均有区别,本节仅作引入,详细辨析见下文第五部分。
3. 小结
总体而言,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并无强制评估义务。但实务中仍有两点约束值得留意:一是部分央企、国有出资方基于内部合规要求或合伙协议约定,会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项目退出前办理估值或评估以备决策;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所建立的损失追责与终身问责机制,决定了即便没有法定强制,办理评估或估值仍具有重要的免责功能——它既是定价合理性的证明,也是相关责任人员日后面对审计或纪检监察时的重要留痕。
四、国有出资人转让有限合伙份额的监管适用
与上一部分相比,本部分讨论的场景更具争议——处分主体是国有企业本身,处分标的则是它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表面上看,主体本身就是32号令意义上的“企业”,规则似乎应当毫无悬念地适用;但事实远非如此简单。
(一)交易标的的规范定性
依《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基于出资行为而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被称为“财产份额”——它包含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退伙时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等多项权能,本质上是一种兼具债权与物权色彩的复合型财产权益。与公司股权相比,二者在法律构造上存在根本差异: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份额,其权利内容涵盖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管理者选择等多项权能;而有限合伙份额则受《合伙企业法》调整,权利内容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基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权益以财产性权利为主。
更关键的是,这种“份额”在国资监管语境下能否纳入“产权”范畴,本身就存在规范缺位。32号令第四十九条将“产权转让”界定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其中“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表述看似宽泛,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却把合伙权益命名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而非“国有产权”,概念上有意作了切割。这一区分的规范意义在于:有限合伙份额究竟是否落入“产权转让”的范畴,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是”或“否”的答案。
(二)进场交易:标的本身决定规则缺位,没有明确进场挂牌交易要求
本类情形中,处分主体虽是国有企业本身,但32号令之所以无法适用,症结并不在主体不适格,而在标的性质。如前所述,32号令第四条对四类主体适用情形的判断,最终要落在“产权转让”这一行为概念上——而“产权转让”的标的客体能否涵盖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规范层面并无明确答案。
在监管口径层面,国务院国资委的多轮公开答复给出了高度一致的指引,要点包括:32号令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所持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如涉及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应当依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的估值规则办理;建议按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程序,并可就相关经济行为咨询地方国资监管机构等。基于上述口径,本类情形同样不产生强制进场义务。但合规建议是:参照场景一,结合地方国资监管要求、合伙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随售权/共同出售权条款,以及拟受让方的身份审查一并办理;必要时可经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以增强价格发现和决策留痕。
(三)资产评估:没有针对性明确要求情形下的合规选择
评估问题在本类情形中更具争议。处分主体本身就是国有企业,处分行为从外部观察完全符合“应当评估”的常规情形;但处分标的是合伙财产份额,这种“准公司股权”的资产形态,在传统评估方法体系下缺乏成熟的操作范本。
从规则层面看,存在两套并行的规范逻辑:其一,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应当评估”情形的列举,都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为原型,并未直接覆盖合伙财产份额;其二,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文在中央企业层面开辟了“估值”通道——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而非必须办理法定评估。两份规范共同构筑了一个“非强制评估、但有估值要求”的中间地带。地方层面的态度则进一步分化:部分地方国资委明确要求参照公司制企业的评估程序办理合伙份额转让评估,部分地方则接受估值结论。建议在拟实施项目前向当地国资委作个案咨询,尤其是涉及国有权益登记系统中的权益变动登记环节,应一并明确办理流程。
综合而言,本类情形处于规范适用的“灰色地带”——既无法定强制的评估义务,也无法定强制的评估豁免。合规策略当以稳妥为上,优先办理估值或评估以覆盖定价公允性举证,以此应对日后可能出现的合规检查。
五、估值与评估:边界与差异
前文多处提及“估值”与“评估”两种定价参考机制,本部分专门作一辨析。
在国资监管语境下,“评估”特指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开展的法定资产评估——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规定的评估方法、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作为资产处置的定价依据。“估值”则是比“评估”更轻量级的定价参考机制。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文明确将“估值”列为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等情形的可选机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估值并不要求必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资质机构与方法,其在程序、效力、责任上均与法定评估有所区别。从规范层面看,“估值”是国资监管规则在法定评估之外,为合伙企业等特殊载体开辟的“绿色通道”;从实务操作看,估值与评估在程序严格程度、出具主体要求、报告法律效力、对责任人员的留痕保护力度上,也各有不同。在合伙企业相关交易场景中,“估值”是法定“评估”之外有制度依据的备选机制,并非无规则可循的“任意为之”。
实务建议:在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国有出资人转让合伙份额这两类场景下,即便没有法定强制,也宜优先通过估值程序形成定价参考文件,作为定价公允性举证与责任留痕的支撑材料。
六、结语
回到开篇提出的两个核心问题:其一,以《公司法》为底层逻辑构建的国资监管规则体系,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缺位,在监管口径层面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立场——32号令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已属明确,但具体适用规则仍需个案厘清。其二,国有控制的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国有出资人转让合伙份额,两类情形都不产生32号令意义上的强制进场交易义务与强制资产评估义务,却同处“非强制但有软性约束”的中间地带:进场端,监管鼓励挂牌;定价端,估值或评估虽无法定强制,却具有重要的免责举证功能。
在监管规则尚未完全明朗的过渡期内,建议国有出资主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交易决策及信息披露机制,以“协议自治”弥补“规则留白”;同时密切关注国务院国资委及财政部的规则动态,防范因监管口径调整带来的回溯性合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