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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删帖?小心入刑!——后真相时代的舆论杂音之二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0-10-15

市场经济和大数据背景下,企业和组织越来越注重品牌和市场口碑,以塑造企业积极正面的形象,网络公关公司也随之应运而生。由于很多网民倾向于利用碎片时间在网络新闻资讯平台接收信息,因此头版置顶的内容能够获得最好的曝光率。一般情况下,新闻热度主要取决于事件本身价值以及表现形式(文案、美术、创意),但也有一些热点系通过网络公关公司采用特定的灰色手段,即通过雇佣水军刷数据提升流量,在短时间内炒作热度产生。有的网络公关公司还通过机器和人力在后台大量举报,利用新闻平台机制删除热帖。与一般涉谣言类刑事犯罪不同的是,该类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伪装成民事合同行为,且具有经营性和专业性。对于常年混迹网络的用户来说,请水军和买热搜、撤热搜已经是司空见惯的常规操作,但常规不代表合法合规。2015年至2019年,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等联合启动了多次针对网络水军、网络敲诈勒索、网络有偿删帖等不法行为的专项治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于非法经营罪系法定犯,要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前提是涉案行为违反了由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国家规定。参照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据此可以认定我国对经营性信息网络服务实行准入制度。


《解释》中的“虚假信息”,根据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一款,主要是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有偿发布上述虚假信息都会对我国正常信息网络服务秩序造成损害。这里的有偿删帖,是指侵害了发帖人本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政府监管部门,通过正常合理的程序进行删帖的权利。不同于网络平台管理人员依职权或依维权申请,按照规范程序删除涉嫌虚假宣传、侵犯隐私、恶意诽谤等不良信息的行为,而特指“网络公关公司”接受公民个人或企业的有偿委托,采用多重手段控制、消除或覆盖委托人所认定的网络负面信息行为。[i]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将网络上与之相关的财务状况不良信息删除,帮助维护品牌形象、开展私募基金、发行上市,妨害了相关利益人通过网络获取全面真实的信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案例,比如:


在(2019)鲁01刑终254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年至2016年,山东吧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百度贴吧地区吧代运营合同,由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吧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百度贴吧平阴吧、高唐吧、茌平吧等贴吧的推广运营商,负责在百度贴吧平阴吧、高唐吧、茌平吧等贴吧开展推广技术服务、内容运营服务,并实际管理相关贴吧。合同约定,山东吧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代运营推广服务费。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出资加入山东吧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赵某成为百度贴吧平阴吧、高唐吧、茌平吧大吧主,郭某成为百度贴吧平阴吧的大吧主,具有置顶、加精、删帖的权限。在经营百度贴吧过程中,贴吧内出现负面帖子,帖子被置顶和加精。涉帖单位和个人向赵某、郭某提出删除负面帖子的要求,赵某、郭某要求涉帖单位签订“宣传服务协议书”“贴吧广告位宣传合作协议”“广告制作宣传合同”“计算机信息服务合同”等不同名称的合同、协议,并收取费用。……自2015年至2017年3月,赵某、郭某共向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等13家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收取删帖费用共计500600元。其中赵某个人获利100000元、被告人郭某个人获利100000元。


赵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其所在公司与涉案单位签订了提供广告宣传等服务内容的合同,收取的是广告服务费,不是删帖收费,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收费与删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其和赵某收取的是广告服务费,不是删帖费,其所在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一审认定其违法所得十万元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郭某向涉案13个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为其删除贴吧上具有负面影响的帖子的事实,不仅有涉案单位具体负责签订合同的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平阴吧删帖、置顶及加精帖子情况相佐证,事实上上诉人所在单位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等正常经营行为……部分单位虽然在第二次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贴吧上未再出现对该单位具有负面影响的帖子,但该合同是基于前一次已经签合同并已删帖的前提下,目的是为了以后能及时删帖,应上诉人的要求而签订,与前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故也属于为他人有偿删帖的非法经营行为,最后坚持原判。


本案中,山东吧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百度贴吧地区吧代,依照运营合同,管理人作为大吧主享有对吧内帖子的置顶、加精、删帖权限。因为接受公司委托提供对负面帖子的删除、撤除置顶服务,触犯了非法经营罪。《解释》中并未规定“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的主体与主观方面,因此即便是有权对网络信息做出改动的相关工作人员,接收委托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也构成本罪。


此外,由于被告与涉贴单位签订了“宣传服务协议书”“贴吧广告位宣传合作协议”“广告制作宣传合同”“计算机信息服务合同”等一系列不同名称的合同、协议,因此以广告服务费的名义辩称自身所从事的并非有偿删帖行为,其意见未得到法院采纳。可见只要实质上施行了有偿删帖行为,且该行为可以认定为经营性行为,则无论是在民事合同中包装为广告服务还是舆情优化,都对构成本罪的定性并无影响。


上述观点在(2017)辽02刑终205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也有体现:


被告人武某伙同张某、武某1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利用计算机、手机等工具接入互联网先后建立"橙橙网络顾问"、"知见网络顾问"、"奇季网络传媒"网站发布有偿删帖信息招揽客户,以寻找上家删帖为手段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和淘宝网担保交易第三方平台支付宝收取删帖费用,被告人武某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54938元,被告人张某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1328元,被告人武某1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500元。


武某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中"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服务"理解错误,上诉人武明没有违反国家在特定市场中关于专营专卖、特定审批的规定,也没有实施两高《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规定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删帖行为和收费行为更符合民事委托与基于委托而取得的劳动报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则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等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武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偿删帖的信息招揽客户,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妨害了互联网安全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没有违反国家在特定市场中关于专营专卖、特定审批的规定,没有实施两高《解释》中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个观点值得研究。首先,从效力层级上讲,200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立法解释,即法律;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也是法律;2000年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都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其次,非法经营罪规定中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广义上的一切市场经营秩序,而应特指市场准入秩序。本案中,法院判决依据“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从非法经营罪条文来看,前三条叙明罪状明确了本罪的主要打击对象是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只有特定主体才享有经营权的特定商品或业务的行为。因此,依照同类解释规则,第四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当如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主要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而“提供信息”与“删帖”显然在文义上无法相包容。从这一角度上来看,被告人武某所提供的有偿删帖服务并不属于需要国家部门许可的专营业务。因此,有偿删帖行为或许产生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利影响,但是对市场准入秩序的侵害还需要论证。此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与有偿删帖相关的为第四条第二款:“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是该规定重心显然在于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保护而非市场秩序,用于解释有偿删帖的刑事违法性略微牵强。综上,以“没有违反国家在特定市场中关于专营专卖、特定审批的规定”作为有偿删帖行为的辩护点有一定可取之处。


除此之外,两高《解释》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由于淘宝、美团点评、等电商平台基于消费者反馈决定店铺评分的运营模式,还出现了网购后通过恶意刷差评对相关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承诺收钱删帖的黑色产业链,或是利用舆情公关优势,在网上发布关于目标企业的负面不实信息后,以有偿删帖要求索要财产性利益,上述行为除了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更有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的刑事风险。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鉴于以恶意差评为业的网络黑产多以量取胜,而针对大企业负面新闻的舆情要挟支付的“公关费”或者“广告费”也不会低。因此,该行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不容乐观。值得注意的是,在裁判文书网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为关键词搜索,几乎都是以负面新闻为要挟的敲诈勒索。而网络差评行为,在能够获取的22份刑事判决书中无一例外都是直接以刑法二百七十四条定罪。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并不将差评视为网络信息发布删除的一种。应该来说,差评作为平台划分店铺好坏的一项指标,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性质判断,而并不涉及到店铺具体的负面行为,因此,以刷差评为业的差评师也并不需要通过掌握受害店铺的任何把柄,单纯利用平台机制就足以对其进行要挟。从这一角度上讲,差评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作为要挟的工具性手段,其最终会反映到数据统计中,降低店铺的信用评级。既然不以差评的信息内容为主导,不将其归为《解释》第六条“发布、删除网络信息”的敲诈勒索行为也是合理的。


(2020)京03刑终13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涂某伙同何某、鲁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网站上发布位于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孙某1(女,31岁,长春市人)及北京巨亿星时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实言论,并以有偿删帖为由向孙某1及北京巨亿星时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北京巨亿星时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先后向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天是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何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涂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鲁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从经济利益上衡量,花50万元删除负面新闻可能对于一家企业而言尚可承受,但是折抵到敲诈勒索罪的刑期适用,已经属于刑期的顶格区间。原因在于敲诈勒索作为《刑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财产刑,保护的是与公民休戚相关的个人利益,而非宏观上的国家、社会等超个人法益。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负面新闻所言非虚,以“索要封口费”的形式胁迫勒索,并不能以正当行使权利为由规避刑事违法性,因为“索要封口费”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3)杭上刑初字第357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QQ群、YY平台等聊天工具,分别与被告人吴某甲、周某、陈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孙某联系并教授他们以作“网络差评师”的方法勒索淘宝网上网店卖家的钱款,即由“网络差评师”在淘宝网上向某个网店卖家恶意下单,而后被告人杨某通过QQ、阿里旺旺等网络聊天平台与该卖家“谈判”,向卖家表示如果发货就给予差评、不发货就投诉,只有向他支付一定钱款,才同意关闭交易。卖家为了不受差评,不影响网络经营和淘宝网的评分,不得不同意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钱给杨某。杨某收到钱款后,再将部分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参与恶意下单的“网络差评师”分赃。在一个月内,被告人杨某等十二人作案14次,共计得款人民币299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周某、陈某甲、刘某甲、纪某、米某、吴某乙、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杨某等人以淘宝网恶意下单,给予差评或投诉相胁迫的方法勒索商家,在短短一个月内联系作案14次,无关非法获利多少,其对于淘宝店主的频繁滋扰已经达到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中“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由于单次所要求的“赔偿费”数额很小,而淘宝平台评分机制使得差评对于店铺的信誉损伤非常大,影响店铺及商品的搜索排名,两权相害取其轻,商家往往都会选择花钱消灾。裁判文书网上,以“差评”为关键词的23份刑事判决书中,违法所得数额大多集中在万元上下,社会危害性较低。此外,据悉淘宝手机端在9月末更新中取消了中差评机制,而改为笼统的“感觉不佳”,需要点开具体评论查看内情,恶意差评或许将渐失去生存空间了。


有偿删帖已然成为互联网行业一大顽疾,公然挑衅公众的知情监督权。而恶意差评利用平台机制漏洞,破坏规则的同时锐化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冲突。在网络已经全方面渗透进个人生活的今天,技术优势所带来的信息封锁和垄断使得初衷是用来探索世界的互联网变成了圈养用户的信息茧房,有偿删帖与恶意差评只是个中的小小缩影。正如海德格尔所言:“所谓技术是我们时代的命运……尤其当我们特别向技术本质开启自我时,出乎意料的,我们发现自身已经为一种开放的要求所占有了。”在网络时代,我们更应当坚决捍卫自身信息获取的正当权利,避免数字利维坦将资本与算法凌驾于人权之上。这方面治理上,法律不会缺位。


注释:


[i] 李晓瑜.网络有偿删帖之法律规制[J].现代商贸工业,2020,41(18):159-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