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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浅析

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浅析

作者:贾丽丽 2022-07-26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件背景


A公司是某地一家老牌医药企业,但因产品销售渠道问题导致连年亏损,资不抵债,遂于2019年底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业已受理该破产案件。但2020年疫情突袭,医疗器械资源的需求猛增,A公司作为一家拥有先进医疗器械生产线的医药企业为抗击疫情开始加班加点投入生产。而此时,一些医疗销售公司开始看到A公司的价值,在了解到A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希望能挽救A公司使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问题: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被法院裁定受理后,,何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转破产重整程序?


(二)现有相关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主体有:1、债务人。有两种情形:(1)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提下,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前可以申请重整。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重整。3、满足条件的出资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提下,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申请重整。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提下,谁可以作为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下,该债务人还能否转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转换等问题。现笔者就相关主体申请的可行性进行逐一分析。


二、问题分析


(一)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转破产重整程序


1、债权人作为转重整申请主体具有其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款属于破产法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的内容,属于总则性条款,在法律未明确约定的条件下应以总则性条款为指导[1],即债权人可以按照该条款约定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申请重整并非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拯救企业、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债权人的申请行为具有合法性。


2、债权人作为转重整申请主体具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债权人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意愿,具备主观方面的合理性。如果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可以起死回生,那么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破产程序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相比较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下更能提高其最终清偿率,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渴望程度并不比债务人自救的渴望程度低。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的计划更符合债务人实际,具备现实操作性,具备客观方面的合理性。债权人由于常年与债务人进行业务往来,对债务人企业情况、业务模式、核心竞争力、产能等方面极其了解,从而使得债权人能够准确的找到债务人的劣势,“对症下药”更有针对性的做出重整方案,使得债务人具备“起死回生”的可操作性。


3、司法案例支持


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因具备破产原因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按照规定通知了债权人。山西焦煤集团公司作为逾期合作多年的上游供应商,对其非常了解,认为其设备、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具备重整条件,从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转破产重整,后重整申请列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议题并最终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法院据此裁定了对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


(二)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转破产重整程序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仍具备法律赋予的申请破产重整的资格


首先,破产法的本质系(1)充分调查发掘债务人财产,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使其价值实现最大化 。(2)债权人公平受偿以维护破产分配相应秩序。如债务人此时具有挽救价值且能够自救,那将更有利于企业、员工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更符合破产法的本质。


其次,从法律体系解释的方法看,《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或者重整。第七十条第一款在未设定任何条件下,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只要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有利,遵循“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提下,后续仍可以申请进入重整程序。


2、司法案例支持


(2019)沪03破145-2号,债务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找到了重整投资人,遂向法院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最终经法院裁定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三)管理人是否可以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具备如下特性:


(1)由法院指定,受法院领导和监督;


(2)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即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政府跟法院的利益;


(3)具备处理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事务的专业性。


管理人的特性决定了其在接管债务人工作后,更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从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依托专业性分析对破产程序进行选择。基于此,赋予破产管理人申请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宗旨。


2、司法案例支持


(2018)渝0102破申3号之五号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进入企业接管企业资料后发现,兴林船舶公司生产厂区系租赁,主要构建筑物均无权属,经行政许可形成的资质在破产清算中无法体现。在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将为0,极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但管理人又发现该企业具备重整的可行性,通过重整可以更好的清偿债权人,维护企业现有员工利益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遂管理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最终法院裁定重整。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转破产重整程序


笔者认为出资人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之一,赋予其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1、赋予出资人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具有合法性


出资人申请重整并非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拯救破产企业、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出资人的申请行为具有合法性。


2、赋予出资人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具有合理性


实务中很多出资人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债务人的实际经营人,其对债务人饱含感情,充满期待。债务人一旦破产清算,对出资人的打击不亚于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出资人对债务人起死回生的期盼也不亚于债权人,基于此,出资人在债务人出现破产清算情形时,往往和债权人一样积极主动的利用自身资源想办法挽救债务人。赋予其转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具有合理性。


3、出资人应满足一定条件


但是如赋予全部出资人申请债务人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将会造成较严重的问题。如规模较大的企业,出资人人数众多,且多为自然人,这些自然人都到法院申请债务人启动转入破产重整将严重造成程序重复、延误债务人破产程序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出资人方能享有有申请债务人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的权利。参考我国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由破产清算转入程序破产重整程序。


三、建议


(一)完善立法


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立法规范,如:对于申请主体:可以赋予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出资人一定的转重整权利;可以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提出重整的建议权;可以对申请主体如出资人进行一定的条件限制等;


只有更明确的立法规范,才能更好的发挥破产法的引导功能。


(二)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补充作用


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法中的重要议事机构,是维护更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程序。在法律未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可将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满足条件的出资人的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资格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赋予上述四类主体程序启动的资格即弥补了法律空白也保证了程序正义,从而达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能否转入重整程序

[2]智胜国.论破产重整的新途径.经济师.201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