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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金融债权系列法律问题之——金融债权利息问题

作者:冯俊武 贾丽丽 夏蕊 2020-03-26

问题一、利息计算截止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金融机构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将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那么,破产受理日当天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呢?


(一)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一:受理日当日不计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郑志锋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一案中认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当为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即受理日当天不计利息。


观点二:受理日当日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2]一案中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对于按日计付的违约金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计算的截止日应当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即受理日当天计收利息。


(二)总结


目前就利息截止日是否计算到受理日当日,司法裁判不一,暂无定论。


(三)建议


鉴于目前司法裁判不一,建议金融机构在申报债权时,应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



问题二、主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问题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主债权停止计息,但此时从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从债权是否也同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还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债权?换言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一)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一: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一案中认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观点二: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4]一案中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理由主要有:


第一,《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公平清理破产债权债务的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影响。


第二,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来看,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因此,《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最高院最新观点


最高院在最新的司法判例中改持了第二种观点。在“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5]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三)总结


综上,司法裁判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在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多数法院(如山东、北京、甘肃等高级人民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但新近判例(如最高法院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亦持第二种观点。


浙江省高院民五庭于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中同样持第二种观点。该解答中明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四)建议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说,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不停止计息。


除此以外,金融债权人还应注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时效限制,即应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问题三、担保债权中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债权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债务人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只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范畴。


此外,根据《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需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实践中,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明确请求法院确定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及标准。


(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可通过约定进入抵押范围


1、非破产状态下


实践中,金融机构的抵押合同往往会将担保范围最大化,不仅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还会约定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那么,约定在抵押范围内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能否优先受偿呢?司法裁判中对此观点不一。


观点一: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不能优先受偿


在(2017)粤0605民初163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计付利息为依约定或法律承担的违约责任;而经司法认定判定的债务,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的是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两者性质并不相同,迟延履行利息为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的法定责任,原告认为应与主债权的利息一样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观点二: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可以通过约定优先受偿


在(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6号案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当事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欠广发行珠池支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三: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有权优先受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作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的担保范围中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时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6]


2、破产状态下


具体到破产案件中,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含迟延履行利息,那么这一约定在破产中是否有效呢?在“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楚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7]一案中,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即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该观点即否认了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约定。法院的理由主要有:


(1)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


(3)《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属于劣后债权。


(三)总结


综上,虽然物权法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对抵押范围进行约定,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当属于劣后债权。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了明确,司法裁判中也大都得不到管理人或法院的认可。


(四)建议


 1、抢时间


鉴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劣后性,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借助执行程序尽快实现抵押物变现进而将金融机构全部债权得以清偿。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损失。


2、抢首封


建议在合同范围内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但即便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鉴于司法裁判对在非破产状态下抵押范围是否包含加倍利息存有裁判不一现象,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及时查封抵押物,如取得首封地位可最大化保障己方利益。



问题四、复利计算基数问题



复利,是指在计算利息时,某一计息周期的利息是由本金加上先前周期所积累利息总额来计算的计息方式,也即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复利本质上属于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时产生的一种违约责任。


关于计算复利的基数,对贷款期内产生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是对于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亦存在多种观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模糊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3月2日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文义解释,金融机构有权计算复利的基数应当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之后也是针对这部分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践中银行的格式贷款合同中对于收取复利的条款亦多是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进行制定的,因此大都未明确对于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是否计收复利。


200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未明确规定对于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复利。


(二)司法裁判不一


司法裁判中,高院及各地法院对于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亦是观点不一:


1、贷款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


综合各法院的观点,其认为贷款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这一理由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8]一案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一案中亦认为,罚息是对贷款到期后逾期偿还本金的惩罚性措施,复利是对逾期给付利息的惩罚性措施,罚息和复利均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如果以该罚息为基数再计收复利,存在对逾期还款的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和双重惩罚的问题。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17号”案件亦是此观点。


第二,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金融机构的解释。这一理由同样也体现在了上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例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2、贷款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


    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贷款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笔者总结持有该观点的法院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从前述规定来看,并未限制罚息不能计收复利,也不能从此条款推导出罚息不能计收复利的结论。


第二,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前提下,为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0]一案中即是采纳了罚息计收复利的观点。在笔者检索案例的过程中也发现,司法裁判中有相当部分案例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1号”案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申397号”案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2290号”案件。


(三)总结


综上所述,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明确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复利。但参照最高院的观点,法官不支持逾期贷款利息的复利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借款合同》约定不明。


比如,“(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贷款人权利义务”中,约定了“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由此法院认为,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法院认为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四)建议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建议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的条款进行明确,以避免出现对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法院或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对银行一方不利解释的情况。建议金融机构具体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院即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利息总额亦不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因此银行有权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应当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应当注意利息总额不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 


脚注:


[1]参见(2017)浙民终808号。


[2]参见(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3]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4]参见(2017)粤执复344号。


[5]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6]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508页。


[7]参见:(2019)浙06民终2823号。


[8]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9]参见(2019)吉02民初271号。


[10]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