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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金融债权系列法律问题之——管理人报酬问题

作者:冯俊武 贾丽丽 夏蕊 2020-04-10

一、问题的引出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收取担保债权报酬的标准:“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由此可见,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前提是其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而确定费用金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二是参照一般管理人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如何确定这一费用数额不是笔者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不再赘述。实践中,比如债权人为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向管理人支付了50万元的报酬,《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针对上述50万元,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呢?换言之,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可否作为担保范围中“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呢?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裁判认定不一。



二、司法裁判观点



(一)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广业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1]一案中,法官认为,银行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总额为8340390元,经破产管理人依法变卖,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额为7498881.9元,因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故其向担保权人江阴中行收取75000元的管理人报酬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且该费用为江阴中行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产生,属于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应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后,其余额用于清偿江阴中行的主债权。


由此可见,本案中法官认为,担保权人支付给管理人处分担保物的报酬,因系在担保物的处分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属于担保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处分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这一观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阮志强、张丽萍保证合同纠纷”[2]一案中也有体现:针对银行提出的管理人报酬属于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观点,被告答辩称该笔费用系管理人向担保权人收取的劳动报酬,非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也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保证范围,因此银行要求答辩人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对此法院的观点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无需当事人另加约定。


(二)属于担保权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3]案中,中国银行太仓分行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诉前曾就其支付给管理人在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中的报酬向管理人进行债权补充申报,但管理人未予确定,理由为无法律依据。遂,中国银行太仓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作为担保权人支付给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自行承担。

这一判决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4]一案中法官的认定一致,理由为“破产管理人与作为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三、笔者观点



(一)管理人报酬是否纳入担保范围应看约定


1、无约定,不属于担保范围


首先,从费用产生的依据看。根据《担保法》原理,对担保物的维护、变价、管理等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成本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但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相应变为管理人的劳动报酬,该费用的产生依据为“破产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5],此时显然与非破产状态下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费用性质不同。


其次,对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后,别除财产的剩余价值由普通债权人受偿,因此如果一概将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纳入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将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会导致无担保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如无特殊约定,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应当自行承担。


2、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从破产法角度出发,债务人财产分为破产财产与别除财产,破产程序本质是用破产财产对非担保债权的概括执行,实现非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别除财产则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担保权人。故,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出现破产时担保权人支付给管理人的报酬属于担保范围的,担保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不应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换言之,此种情况下不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救济非担保债权人。[6]


第二,结合《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与第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应当由担保权人在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一定比例范围内给予管理人适当的报酬。[7]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亦应纳入担保范围。


3、协商报酬超出法定部分由抵押权人承担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担保债权报酬金额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二是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参照一般管理人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鉴于该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协商费用的金额作出限制,所以协商情况下管理人收取的担保权报酬可以超过担保债权限制范围的10%。


但是,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非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即使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合同中对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超出部分也不应纳入担保范围,而是应当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


(二)管理人报酬可在担保权人受偿款内进行扣除


无论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纳入了担保范围,对于管理人来说,该报酬均有权在担保权人受偿款内优先扣除。


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一般的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中不包含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这就导致了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管理人报酬过低的情形。为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认为,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进行,管理人为此收取的合理必要劳动报酬,应属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从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中优先清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九十五条亦规定,“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有权就其收取的担保权人的报酬在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款内进行扣除。



四、总结与建议



(一)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担保权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管理人报酬,那么担保权人向管理人支付的报酬不属于担保债权,应当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反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纳入担保范围。但应注意,担保范围内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得超出担保权限制范围的10%,超出部分由担保权人承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管理人均有权在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款内对该费用先行扣除。


(二)建议


1、对担保权人


第一,对于作为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来说,应当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予以明确。即,担保人或主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的,金融机构为实现担保物权向管理人支付的报酬纳入担保范围。


第二,如果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明确,担保人或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相应对担保物维护变价付出了劳动,那么担保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报酬时,应当注意报酬金额不要超出担保权限制范围的10%。


第三,如果合同中对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范围约定明确,但破产管理人并未认可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行使异议权,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对管理人


第一,在认定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性质时,无明确约定的,应当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有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应当注意,如果经协商确定的报酬金额超出了担保权限制范围款的10%,针对超出部分金额,即使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约定,也不可将超出部分纳入担保范围。


第二,作为破产管理人,在收取担保权人的管理人报酬时应当注意,无论债权债务人是否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费用确定之后均应在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款中先行扣除,以避免出现上述“(2016)宁0104民初5908号”案例中浪费诉讼成本的情况。


脚注:


[1] 参见:(2014)锡商终字第00524号。


[2] 参见:(2017)浙0381民初9440号。


[3] 参见:(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4] 参见:(2016)宁0104民初5908号。


[5] 参见:(2016)宁0104民初5908号。


[6] 汪兴平:“破产实务三十九:管理人收取的担保债权报酬应包括在担保物优先受偿的实现债权费用中”,2016-01-04

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wino.html,2020年3月8日最后访问。


[7] 杨征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1期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