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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破产思维审视服务信托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常见应用场景为例

作者:贾丽丽 2023-07-13
[摘要]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具有很广阔的应用前景及价值,如可对盘活存量资产,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做出贡献;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一定的保护功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企业,使得企业脱离困境,甚至实现社会稳定。

2023年3月20日,由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托业务进行了分类改革,将信托分为三大类,分别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而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一种,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资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业提升市场化重组效率。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具有很广阔的应用前景及价值,如可对盘活存量资产,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做出贡献;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一定的保护功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企业,使得企业脱离困境,甚至实现社会稳定。


那么,为了更好的使用信托工具服务实体经济,笔者分三种应用场景模式一一进行探讨,试图利用破产思维审视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债权人撤销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及相关实务建议。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公司财产分为别除财产[1]与责任财产(别除财产之外的委托人财产),根据委托的信托财产的性质分别予以探究债权人撤销权。


一、场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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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描述】甲公司将其部分责任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置信托计划,将其中某个债权人作为受益人。


【问题的提出】甲公司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否撤销信托?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甲公司知道自己正处于或即将处于财务困境,有被申请破产的可能性,或者即便甲公司不知晓,但甲公司设立信托后,在可撤销期内被申请破产。那么,甲公司的行为符合欺诈信托或推定欺诈信托,如此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与受益人同等性质的债权人或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排在受益人之前的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理由系:


1、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等行为类似于破产法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性质,原因系如果债务人没有设置如上财产权信托,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该信托财产应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假设破产中,债权人的清偿率为10%,受益人每1万的债权,清偿1000元。而如设置了财产权信托,相当于清偿该等债权人的财产减少,而受益人的债权全部清偿,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侵蚀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2、对于欺诈性信托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主观上,在已有大量诉讼前提下,仍然设置信托,将该信托财产他益给某一债权人,债务人或受益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如果两者系恶意串通的,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对于两者是否恶意串通,一般不好举证,且受限于无效行为的举证责任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笔者认为,如已有大量诉讼,在此前提下转让资产(将责任财产交付于信托),有别于正常交易行为,具有恶意转移资产的主观故意,符合欺诈性信托的判断标准。


3、推定欺诈性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符合破产条件,具备破产原因的前提下,仍然设置财产权信托的行为,如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如上该等行为,此时无须判断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即应推定为恶意。


4、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撤销范围:对于欺诈性信托而言,如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系债权人,考虑到信托稳定性及其他利益主体的问题,如受托人、债权人等,但撤销范围不应及于整个信托,而系债权人自身所受损失。具体金额应以自身债权总金额为限行使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信托中加入自身债权情形下,可获得的额度为诉讼主张金额,不能以自身债权总额度或所有债权人加入条件下计算的清偿额度为准。对于推定欺诈性信托而言,一般都已进入到破产程序,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由债权人转变为破产管理人,因涉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撤销范围应及于整个信托。


5、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欺诈性信托由债权人行使,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最长期限不超过民法典规定的5年总撤销期间。即为信托设立之日起不超过5年。对推定的欺诈性信托,由破产管理人代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更有利于统一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待管理人怠于履行该权利或经债权人申请仍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


【实务建议】


针对拟设立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委托人,为降低信托的不稳定性,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在满足如下条件下再行设立重组服务信托,以便降低风险。


1、尽职调查。针对拟设立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应当对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尽调,如通过审查近期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判断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营利能力,排除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2、如果条件允许,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评估,如扣除拟投入的信托财产后,其剩余部分资产的负债率不超过一定限额,类似于纳入一种广义的担保、类担保。


3、信托公司或受益人可要求委托人对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承诺。


4、如果公司状况恶化,设立信托涉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或者将全部债权人纳入信托计划,作为信托受益人,如此会增加谈判难度,此举类似于庭外重组,只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利用信托的灵活性解决企业财务困境,实现重生的目的。


二、场景二


如果甲公司将其别除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置信托计划,在该别除财产上享有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时为盘活资产,引入纾困资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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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价值分析-举例说明】


甲公司为满足融资需要,针对各地块的土地收益权均进行了质押,现阶段甲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因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采取了各种保全措施,导致甲公司地块无法流转,无法偿付各债权人,现为了盘活各地块,拟采用引入纾困基金盘活存量资产,将某一地块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计划,以化解债务困境。


甲公司


【交易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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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此种情况下,谁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范围是什么?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该种情境下,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欺诈(不论是主观欺诈还是推定欺诈)意义不大,因为该等债权原先即是优先债权,即债权人对该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结果上看,不符合破产法上第31条、32条所列举的可撤销行为。但,笔者同样认为,清偿顺位在担保债权人前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


1、类似于破产法上的优质债权不可撤销[2]。设置信托的行为实质类似于对该财产的一种处置,而受益人的确定类似于一种清偿行为。即类似于甲公司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得撤销。


2、如别除财产在设立信托前的价值都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人,也就是说,该信托财产的减少不会影响清偿顺位在担保债权人之后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普通债权人,因此,该等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3、如果别除财产在设立信托前的价值足以清偿担保债权人及其比担保债权更优先的债权人,此时,委托人作为其中一个受益人,信托公司将剩余财产收益返回给委托人,再行清偿其他债权人。这又类似于破产法上,别除财产的剩余价值转化为责任财产,亦未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亦不存在撤销权。


4、如存在比担保债权人更优先的债权人,但信托计划又没有把该等债权人纳入信托受益人的,因设立信托的行为(即类似于清偿行为)损害了该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等更优先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实务建议】


针对拟设立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委托人,为畅通的盘活资产,降低信托的不稳定性,解决投资人的后顾之忧,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投资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降低信托被撤销风险。


1、对别除财产(信托财产)进行评估:设定信托前,对拟装入信托的别除财产进行评估,如拟装入信托的该特定的别除财产价值小于以该财产作为担保的债权的,可以用来证明设立信托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评估结果显示别除财产价值大于以该财产作为担保的债权的或盘活后的资产价值扣减相关优先债权后仍大于以该财产价值的,建议将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剩余信托利益返还给委托人,如此亦未损害委托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交易结构设计层面:可全额清偿比担保债权更优先的债权或将该等债权人纳入信托受益人。否则,因损害比担保债权更优先的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其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范围以自身债权额为限。


3、诉讼应对层面:设立信托的目的实则系盘活资产,提升债权人清偿率。如信托公司、受益人或委托人可论证设立信托后的资产价值会得到提升,也就是类似于破产中的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如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留给其他债权人的剩余价值才有可能会更高,如此便会提升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


三、场景三


单体房地产项目的股东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单体项目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一般适用于集团性的房地产暴雷项目。近些年,受宏观经济影响,很多房地产企业暴雷,那么在房地产单体项目公司盘活问题上,很多公司或债权人为了盘活项目公司,频频尝试采用信托结构隔离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使得项目公司脱离集团影响,避免集团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牵连项目公司,A系房地产集团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很多项目公司崩盘,其中一项目公司B,项目已烂尾,C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拟通过增量资金的投入与信托隔离B公司股权,使其封闭运营。从而使得C的债权可以优先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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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三的交易结构设计)


【应用价值分析】


1、一些地产项目公司及其债权人有意借助信托制度破产隔离的优势,在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将单体项目的不动产或股权装入重组服务信托,从而避免被集团公司或其他项目的债权波及。


2、进而也可吸引对单体项目有意向的投资人放心地提供大量纾困资金,盘活资产。


3、对于债权结构简单的房地产企业比较适用。此时利用信托结构的灵活性及独立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节省司法成本、时间成本。而对于债权结构复杂或涉及维稳压力的项目,笔者建议还是进入司法程序进行重整更稳妥。


【问题的提出】


本情景模式下,谁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观点】


该种情景下,笔者区分集团债权人及单体项目债权人,而予以分别讨论其是否具有撤销权。笔者将观点总结如下:


(一)对于集团债权人


1、如果标的公司资不抵债,那么将集团公司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装入信托,因未损害集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集团公司债权人无权撤销信托。标的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参考上述第一、二种场景。


2、如果标的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且该股权系集团公司责任财产的,将集团公司股权装入信托,那么一定程度上会减少集团公司的责任财产,那么只要这种行为满足实际欺诈或者推定欺诈,集团公司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3、如果标的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且该等股权系集团公司的别除财产的,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参考上述场景二。


(二)对于单体项目公司债权人


1、单体项目公司债权人不同于集团公司债权人,因单体项目公司资产盘活,项目公司有了回款后,项目公司通过向信托计划还款的方式来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如果信托计划没有将单体项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纳入信托受益人,如果单体项目公司满足破产原因,该等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单体项目公司破产。


2、在破产程序中,如管理人认为可撤销期内,单体项目公司向信托计划的清偿违反了《破产法》第32条,那么管理人可对单体项目公司向信托计划清偿债权的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


【实务建议】


为避免信托被撤销风险,同时为了解决投资人后顾之忧,积极盘活资产,笔者有如下建议,供参考:


1、尽职调查


(1)建议对单体项目公司进行审计,如管理人或法院认为应将该项目公司纳入合并破产范畴,可在听证会上举证证明项目公司财务流水清晰,项目公司并未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不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实质合并破产作为最后的、例外的防御救济手段,不能随意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得滥用。


(2)建议对单体项目公司进行评估,如通过第三方评估作出单体项目资不抵债的结论,此时该部分可以单独拉出体外的单体项目资产的股权、债权等有条件装入信托。


2、集团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的应对建议


(1)交易结构安排上:将股东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将股东作为劣后受益人,如果标的公司资产盘活后清偿完外部债权人后再行清偿股东债权,如仍有剩余财产的,因信托计划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不影响集团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因此集团公司债权人不应行使撤销权。


(2)如果集团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此时信托公司或委托人可以举证证明,装入的信托财产即股权价值为0,也就是标的公司资不抵债,不损害集团债权人利益。或者即便资产大于负债,因股东作为受益人,会将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给股东,股东再行清偿集团债权人,亦不存在损害集团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集团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3)设置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目的系盘活资产,相较于资产盘活前,股东利益反而会得到增值,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没有损害集团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增加了股东利益,进而提高了集团债权人的清偿率。


3、对单体项目公司管理人撤销权的应对建议


(1)对于设立信托前,别除财产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情形的,如上述所析,类似于破产法上的优质债权不可撤销原则(《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因不影响清偿顺位排在担保债权人之后的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即便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等行为在可撤销期内,破产管理人也不得行使破产撤销权。相反,单体项目公司资产盘活后,类似于大大提高了单体公司的重整价值,反而有可能在清偿完担保债权或更优先的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供其余债权人清偿,一定程度上反而提高了集团债权人的清偿率。


(2)对于设立信托前,别除财产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因资产盘活后,会大大提高单体项目公司的重整价值,因此剩余财产会更多,别除财产的剩余价值会转化为责任财产,亦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纾困投资人的应对建议


(1)对于投资人,要充分关注项目回款能力,要求单体项目公司提供明确的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投资现金流模拟测算,确保足额的安全垫层,避免投放后资金流断裂,确保资金投入安全。


(2)为确保其资金安全,保障纾困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可以将纾困投资人设定为信托项下的最优先级受益人,实现纾困资金优先退出。


(3)信托非正常退出情形下,如信托无效或被撤销后,投资人资金面临无法清偿或沦为普通债权的风险,可采取一定的增信措施。比如,对于续建类的单体地产项目,可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或/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质押给投资人的方式,再比如,还可以采用原先优先于投资人的抵押权人及施工单位出具让渡权利的承诺书。如担保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也可以在优先权范围内将获偿的权利与投资人受偿的权利置换,即承诺以优先权获偿的款项为投资人受偿承担差额补足责任。5、诉讼应对:


(1)如确有债权人提出该等主张并进入司法程序的,可以主张该等服务信托系对标的公司的债务的整体统筹化解安排,实际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辩理由,争取司法机关的支持。


(2)设立信托前,对信托财产或单体项目进行的评估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如设立信托前单体项目即已资不抵债的,以此证明未损害集团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债务还可以扩展到信托被撤销、信托合同被撤销、信托财产专户被查封等其他可以约定公司负有违约责任的情形。


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风险系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固有风险,关于该等影响信托安全的风险分析,笔者在不同的情景模式下分别介绍了相应的应对方案,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等信托的风险,旨在尽可能降低这种风险,一定程度上提高信托稳定性,提高纾困资金方投资信心,助力困境企业盘活资产,化解债权债务危机,达成多方共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