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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探究——M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

作者:方亮 贺志忠 2023-11-08
[摘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导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三个要素:一是主观上明知,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三是有一定数额的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构成本罪的核心前提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明知,或者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本案中,M作为连锁便利店A公司的采购课长,在采购环节中已尽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无论上游供应商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客观结果是M无法判断出涉案槟榔确实是假的,达不到指控罪名所要求的明知程度。M作为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履职行为,在A公司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应认定M个人构成犯罪。


二、案情简介


M系某连锁便利店A公司深圳区采购课长,2019 年 3月,供应商B公司的负责人C找到M,双方就槟榔的供货事宜进行了具体协商。2019 年 4 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后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两种槟榔进行销售,但因槟榔生产厂家并未授权B公司向A公司销售上述槟榔,刚销售不久,B公司就被生产厂家断供了。因A公司对上述两种槟榔有需求,便要求B公司恢复供货。2019年6月,C称可恢复供货,但因未拿到生产厂家的正规授权,只能提供两种特通版槟榔。M向公司领导汇报后表示同意B公司供货 ,按正规采购流程,A公司在采购该改版后的槟榔时,应当要求B公司提供口味王公司授权销售合同、出厂质检报告等资料,但当时B司并未及时提供上述资料。在采购特通版槟榔过程中,A公司仓库曾在2019年7月以该批槟榔与4月份所供货的槟榔在版本、规格上不一致为由拒绝收货,之后M应C请求出面协调,让仓库收下了槟榔。


2019年7月中旬,A公司门店收到了各种关于特通版槟榔系假冒的投诉,A公司要求C提供生产厂家的公函来证明槟榔的真伪。2019年7月 18日,C在微信沟通群里发送了一份盖有生产厂家公章的公函,该公函说明了槟榔改版、改规格以及没有奖票的情况。因投诉不断,质监部门要求A公司提供生产批次为 2019 年7月9日的槟榔出厂检验报告,A公司多次找C索要,但C一直无法提供。7 月 19日,M在沟通群里转发了一个微信截图,该截图显示:生产厂家商城在线客服明确表示涉案特通版槟榔是假货。7月20日,B公司的竞争对手夏某向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称涉案的两种槟榔为假冒产品。7月22日,C为证明其所销售的槟榔系生产厂家的正规产品,又在沟通群里发送了一份加盖生产厂家的证明。之后,A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多次要求C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但C未能提供。7月29日,B公司发函称其所供应的槟榔可能是假冒的,要求下架召回。7月31日,M起草槟榔召回函,在经公司审批后发至各门店要求通知停止销售、下架召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C提供的两份证明所加盖的生产厂家的公章均是伪造的,涉案槟榔也是假冒的。同时,C曾向M许诺给予其销售金额一个点的回扣。


公诉机关认为,M在明知该槟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下架或召回措施,致A公司门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共计 116257包,销售金额共计187.6605 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M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后M某上诉至中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辩护人在发回重审阶段接受委托并介入案件。


三、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M主观明知或推定明知涉案槟榔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争议焦点二:如何评价M在本案中的履职行为?在公诉机关认为A公司不构成犯罪并对其作出绝对不起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定M构成本罪?


争议焦点三:A公司门店槟榔的销售金额是否可以成为对M的定罪金额?


四、辩护思路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辩护人认为


1.M有理由相信C供应的槟榔为真货


首先,C系M的上级领导介绍的供应商;其次,2019年4月引进C所在的B公司向A公司供应槟榔以及2019年7月恢复供货均履行了公司正常的采购程序,且C在2019年4月供应的槟榔为真货;再次,2019年7月,C再次供应槟榔的价格与此前的价格一致,且符合市场正常水平,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


2.当涉案的槟榔出现投诉问题时,M已尽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无法推定M明知涉案的槟榔为假货


首先,夏某为C的竞争对手,且多次欲对涉案供应的槟榔进行提价;其次,M没有向A公司隐瞒任何信息,相关领导和同事从未作出涉案的槟榔为假货的判断,更不能要求M作出涉案槟榔为假货的判断;再次,“回扣”和“放行入库问题”不能成为推定M明知的理由;最后,现有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M主观方面确实不明知,结合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辩护人梳理出关于M行动反应的时间线及分析,足以证明M主观上确实不明知。


3.本案控方证据到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辩方已提交证据推翻控方主张的“推定明知”


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1]。本案当中,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控方证据,不能排除“M主观上不是确定明知”的合理解释,应当作出对M的有利的解释。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辩护人认为,本案M的行为是积极履职行为,且主观认知与A公司一致。2019年7月29日,在收到召回函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对涉案槟榔进行了召回。公诉机关既应认定A公司无罪,也应认定M无罪


1.分析M的工作职责


根据A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M作为深圳区采购课长,其职责为供应商管理,包括:1.监督、协助供应链部指定落实需求计划,降低缺货率,满足门店的商品销售需求;2.开发、审核评估新供应商,参与重点供应商的谈判及关系维护,对供应商进行日常管理,持续评估优化供应商的构成;3.协助制定供应商管理策略并推进实施。结合上述规定,M在本案中的行为正是积极履行其自身职责的表现,在出现投诉的情况下,其积极与供应商C进行联系、评估,并将获知的信息反馈给公司的上级。在整个公司不能确定涉案槟榔为假货时,不能期待M主观上判断出一定是假货。


2.分析M收到召回函后的处理程序


2019年7月29日,在收到C发出的召回函之后,M根据A公司《商品召回流程》,启动召回程序,发布召回通知,上述行为符合该公司召回流程以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不能因工作准备和审批流程需要时间,就认定M在此期间实施了销售行为。


3.分析A公司商品销售的流程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A公司销售货物流程基本如下:(1)采购课提供采购建议;(2)供应链部向供应商下订单;(3)供应商发货、供应链部收货入库;(4)门店提出供货需求;(5)供应链部配送货物;(6)门店销售货物。从上述流程来看,M作为采购课课长提供采购建议是根据公司制度要求完成产品销售中的一个环节。A公司销售槟榔的客观行为,是在公司不明知涉案槟榔是假冒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公司整体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M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自然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三)对于争议焦点三,辩护人认为,A公司客观上的正常销售金额不应当成为M定罪的犯罪金额


首先,A公司销售槟榔的金额是正常销售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是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其次,M决定不了A公司的销售金额,将A公司正常销售的金额认定为M的犯罪金额是客观归罪;再次,A公司的销售金额与M没有直接关联性,M在A公司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并不从中获取提成,A公司的销售金额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将定罪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法理基础就在于更加精确地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因为此类犯罪行为的出发点与犯罪动机就在于牟利。但是,本案中M并不能从A公司的销售金额中获取任何利益,其没有理由“知假售假”,更没有理由实施犯罪行为。


五、案件结果


2022年10月,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认为:M作为A公司的采购课课长,在 2019 年7月 20日收到夏某提供的由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时,有义务及时汇报给公司的管理高层,或者提请下架召回涉案槟榔,但M未履行其相应职责,M的销售金额应以其主观明知之日即2019 年 7月20日起计算至A公司管理高层知道该情况即 2019 年 7月 22日止,实际只计算 2019年7月21日当天A公司对涉案槟榔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共计 112636.85元。据此,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即判即放),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重审判决后,辩护人建议M继续上诉。2023年5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M无罪,无罪理由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即M客观上为履职行为,主观上明知或推定其明知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六、经验分享


(一)主动调查取证


“辩护人调查取证是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本案具备调查取证的天然条件,辩护人在与家属以及M本人沟通时,获得调查取证的一个重要线索:2019年处理槟榔投诉事宜时,M与供应商C、C的同事以及M的同事建有一个微信群,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在M的工作电脑中有完整的保留,且该工作电脑存放于M的家中。于是,辩护人联系M家属,提取电脑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是全程拍摄录制聊天记录的内容(有20多G),二是逐一截图并打印装订成册,三是对于语音部分不清楚的或者有方言的,在打印出来的截图上进行说明和备注。辩护人将完整的证据提前提交给法庭,并且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和播放。通过梳理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完全还原当时M与各个人员沟通交流的过程,成为判断M主观上不明知的证据,这也是法院最后敢于判决无罪最强有力的支持。诚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成为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但是只要遵循调查取证规定[2],就可以杜绝此类的风险,同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二)充分质证,充分举证


“开庭就是质证,质证就是开庭”。刑事案件的质证,是指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围绕“两力三性”即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以供法官评判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由于质证环节重点在于对事实的判断,而事实判断是进行法律评价的基石,因此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辩护人质证的重点在于突出对M有利证据的认可[3],对于公诉人出示的每一组、每一份证据都围绕“主观是否明知”这一核心焦点来进行质证,从而使法院固定对M有利的事实。同时,结合辩护人搜集的证据,在举证环节予以充分说明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当然,前提是准备好充分的质证、举证提纲,这一方法论可应用于每一个案件当中。


(三)坚定“打无罪”的信心


“无坚定的信心则无无罪判决”。辩护人在第一次阅读完家属提供的判决时,直觉上就认为这个案件是无罪案件。在看到所有卷宗后,更加坚定了无罪的信心。案件发回重审作出判决后,从刑期上看其实已经是即判即放了,当事人及家属寻求律师建议,可以看得出他们有点打“退堂鼓”,认为结果已经不错了,不想“再折腾”了,但是辩护人坚定地告诉他们,这个案件“一定要上诉、必须要上诉”,否则将错失一个很好的机会。回首看来,幸好没错过。2023年5月27日,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在海南三亚隆重举行“2021年度(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颁奖典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谭淼律师代表获奖的10件无罪案例作者在大会上做了精彩发言,称“每一个无罪案件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荣誉”[4],其本意在于感谢“有权”作出无罪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但是,在上诉案件中,律师的建议是开启无罪案件大门的一把钥匙。


七、商业启示


(一)企业合规的重要性


本案中,A公司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也被公安机关作为嫌疑人予以调查,只不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换个角度,A公司在前期仍然面临刑事被调查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作为企业,应当如何防范这种风险?那就是企业合规,陈瑞华教授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与一些商业伙伴开展密切合作,这些商业伙伴又被称为第三方,通常是指上游的供应商、供货商……,而这些合作伙伴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就有可能使企业本身引火烧身……,通常来说,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是有效切割企业责任与第三方责任的制度保障”[5]。本案中,A公司的供应商B公司被认定为单位犯罪,C也被追究刑事责任,A公司在采购环节,在审查B公司作为供应商、以及B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时,可能存在不合规的情形,例如没有尽职审查到生产厂家授权B公司销售的书面文件、产品质检文件等,才会使公司以及员工陷入被刑事调查的境地。“大体来说,在第三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企业要成功避免法律风险,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建立企业合规机制:一是加强对第三方合规风险的评估;二是对第三方持续不断的合规监控和管理”[6]。作为A公司的律师,应该从采购环节入手,排查企业是否做到了刑事合规,以更好地实现企业以及员工法律责任的豁免。


(二)个人合规的重要性


本案中,M之所以最后被认定为无罪,不是辩护人有多优秀,而是取决于本案证据的留痕与保存,辩护人只是拂去掩盖住证据的灰尘,证明M与上游供应商无共同犯意联络。相对于企业合规,对于每个个体而言,个人合规更为重要。个人合规可以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要遵守国家法律、企业规章;二是在履职时,应当善用企业的系统、软件、邮件、聊天记录等对工作进行留痕,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规性。本案中,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这是一种刑法上的推定,允许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当面临企业内部调查或公权力机关调查时,如果个人做到合规,就可拿出证据予以应对。


注释

[1] 参见姚树举:《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载检察日报。

[2] 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二十八条

[4] 参见巴蜀法眼:《谭淼:每一个无罪案件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荣誉》,载网易新闻2023年5月28日,Mttps://www.163.com/dy/article/I5R4DPS20551OS2Q.Mtml。

[5]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第2版,第260-261页。

[6]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第2版,第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