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效宣称类虚假宣传的刑事边界:从行政处罚到诈骗罪的定性阶梯——基于市场监管总局网络食品销售虚假宣传专项整治数据的刑法分析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6-10-15摘要
中央政法委近日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将保健食品列为重点领域、网络销售列为重点环节,并要求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市场监管总局专项整治数据亦显示,今年以来食品虚假宣传立案1.4万件、移送公安机关289件。食品虚假宣传的定性呈“行政违法—虚假广告罪—诈骗罪”三级阶梯,规范主轴为法释〔2021〕24号第19条。本文的核心命题是:决定罪名归属的不是宣称内容的类别,而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证成——前者应置于宣称内容的三层结构(夸大渲染/虚构功效/无中生有)中定位,后者应通过价差悬殊度、目的可实现性等六维度框架综合推定。该框架经两高典型案例与食品领域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案例的多层级交叉检验,在食品功效宣称场景中均成立。
关键词:食品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罪;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行刑衔接;功效宣称
一、政策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1,对政法机关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提出三方面要求:突出打击重点,聚焦肉制品、校园食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等重点领域和生产加工、网络销售、终端餐饮、食品进口等重点环节;坚持依法从严,对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过程依法从严提出要求,依法严格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从重判罚;加强督办指导,并专门要求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明确案件移送标准、检验鉴定、证据转化等规则,切实解决案件标准不明确、移送程序不规范、以罚代刑、当罚不罚等问题。(据中央政法委网站消息及新华社2026年10月12日报道。)
本文讨论的食品虚假宣传,正处于《意见》划定的重点领域(保健食品)与重点环节(网络销售)的交叉地带。市场监管总局同期通报的专项整治数据可资参照2:总局4月10日印发通知部署为期半年的网络食品销售虚假宣传专项整治,今年以来全国累计检查食品经营主体82.1万家次,立案调查1.4万件,罚款6130.4万元,移送公安机关289件。移送与立案之比约为2%——该比例系本文基于通报数据的推算(立案数并非全部为虚假宣传案件,且移送不等于定罪),仅作背景参照。同样是食品功效的虚假宣传,为何大部分是止步于行政处罚,但有部分却又进入刑事程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究竟由什么决定?
二、规范框架:三层规制体系与定性阶梯
(一)《广告法》:虚假广告的认定基准
《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确立虚假广告的定义3: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其中第(二)项规定,商品的功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即属虚假广告。此系功效宣称定性的总基准。
与功效宣称直接相关的另有两条红线:第17条确立“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一般禁令;第18条对保健食品广告设专条规制,禁止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禁止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要求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责任配置上,第55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并在第4款设置刑事衔接条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8条则针对违反第17、18条发布广告的行为规定独立罚则。
(二)《食品安全法》:食品属性的边界
《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2025年12月1日施行)从食品属性角度设定另一组边界4:第71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75条规定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并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第78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据此可提炼出关键的规范区分:保健食品可在保健功能目录范围内作功效宣称——据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2023年联合发布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5,现行目录为24种保健功能,且功能表述已作“去治疗化”改造(如“辅助降血压”调整为“有助于维持血压健康水平”)——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普通食品则连保健功能亦不得宣称。责任条款方面,第140条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并配置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及推荐者的连带责任。
2026年10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6,条文由现行154条扩充至191条(新增37条、修订93条)。其中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内容有三:其一,明确“规范食品标签与商业宣传,严禁虚假误导”,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从事夸大宣传、广告和其他营销活动——后者直指以检验报告为虚假宣传提供背书的行为,与本文第三、五部分讨论的“无中生有型”宣称形成规范呼应;其二,增设“网络食品经营”专节,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明确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各方主体责任,并要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交易的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对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实质性登记审查义务;其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按违法类型分类设定差异化处罚幅度,严格落实“处罚到人”。该征求意见稿尚处立法程序之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释放的信号明确:食品功效宣称的行政规制正从标签、说明书延伸至商业宣传全链条,平台与直播营销主体的责任将进一步法定化。
(三)《刑法》:三级罪名阶梯与第19条的核心地位
刑事层面,食品虚假宣传可能触犯的罪名呈阶梯分布7:
层级 | 罪名 | 条文 | 法定刑要点 |
第一级 | 虚假广告罪 | 《刑法》(2023年修正)第222条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第二级 |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群 |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 第140条销售金额五万元起刑,最高至无期徒刑 |
第三级 | 诈骗罪 | 第266条 |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条8,诈骗五十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
三级阶梯的适用规则由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9条明文规定9: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的解释论要点有三:第一,其前段与中段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唯一界分标准,明确将宣称内容的类别排除于罪名选择之外;第二,其后段确立竞合时择一重处罚规则;第三,其规范同时覆盖“保健食品”与“其他食品”,意味着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与保健食品虚假宣传适用同一定性阶梯。程序层面,《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27条确立行刑双向衔接10,289件移送正是该条款在专项整治中的运行结果。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此处的难点并不在于法条缺位:第19条已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标准锁定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唯一变量,商品的食品属性、宣称内容的类别均不直接决定罪名归属。宣称内容的虚假程度只在证据层面发挥作用——它越接近“无中生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越容易完成,但无论宣称何等夸张,都不能替代该项主观要件的独立证明。
三、边界感的核心(一):宣称内容的三层结构
实务中“虚假宣传”是一个高度异质、容易产生争议的概念。本文认为,在进入罪名判断之前,应当先对宣称内容本身作分层,因为不同层级的虚假内容对应截然不同的证据结构与定性倾向:
第一层:夸大渲染型。产品具有真实的基础功能与合法资质,宣传在真实功能之上作夸大表述(如对确有营养学基础的普通食品宣称可“改善骨关节”、对具有真实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作超出批准功能程度的渲染)。此层对应的典型处理是行政处罚——《广告法》第17、28、55条即可完整评价。其行为本质是对真实交易的粉饰,交易基础未被动摇。
第二层:虚构功效型。产品本身真实存在,但宣传赋予其完全不具备的功效(如普通固体饮料宣称“增高”、羊奶粉宣称“治疗糖尿病、关节炎、高血压”、保健食品宣称“预防癌症”)。此层是虚假广告罪的核心领地:广告内容构成《广告法》第28条意义上的虚假,交易虽然存在,但消费者购买目的(增高、治病)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或不能证明能够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此层同时也是诈骗罪的候选区——定性分化恰恰发生在这里,分化的变量不是宣称内容本身,而是下一部分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层:无中生有型。在虚构功效之上,进一步伪造资质证书、检测报告、专家身份、科研合作背景、国家机关补贴名义等信任基础(如伪造基因检测报告、冒充医学专家、虚构与科研机构合作)。需强调,本层与第二层的分界不在于功效宣称本身的真伪,而在于行为人是否额外伪造了支撑宣称的信任基础;此种伪造行为本身,即是行为人自始欠缺交易诚意、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有力客观证据,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中具有近乎决定性的证明力。
这一分层结构的实务意义在于:从第一层到第三层,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边界,均呈连续过渡而非断裂跳跃。宣称内容所处的层级越高,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负担越轻;反之,宣称内容停留在第一层时,无论金额多大,原则上不应进入诈骗评价——这正是“边界感”在证据法上的精确含义。
四、边界感的核心(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六维度
(一)四要素框架的权威表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11,其典型意义对虚假宣传与诈骗罪的界分作出如下表述:对于被告人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过于悬殊、对所销售商品功效以及对购买者产生影响漠不关心、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套路被害人反复购买、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结合被告人供述,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为了拓宽销路、提高销量,对所出售的商品作夸大、虚假宣传的,可按民事欺诈处理,情节严重的,符合虚假广告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虚假广告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二)六个维度: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化
非法占有目的系主观要件,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司法实务不依赖行为人自认,而以客观证据推定主观目的,并允许行为人以反证推翻推定。在最高检四要素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例,可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归纳为六项客观维度:
维度 | 证明内容 | 倾向诈骗的表现 | 倾向虚假广告罪/行政违法的表现 |
1. 价差悬殊度 | 售价与成本价的倍数关系 | 显著异于市场标准 | 溢价可解释 |
2. 目的可实现性 | 购买目的是否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 | 普通食品宣称增高、食品宣称治愈糖尿病 | 功能存在争议但非绝对不能实现 |
3. 话术体系化 | 是否存在统一培训、固定话术剧本、分层话术 | 公司化话术培训、AB 会设计、剧本式诱导复购 | 个别销售人员的即兴夸大 |
4. 交易真实性 | 产品是否真实交付、是否具有与宣称无关的独立使用价值 | 产品仅为行骗道具,价值与价格完全脱钩 | 产品真实交付且具独立使用价值 |
5. 主观明知 | 行为人对产品真实属性的认知 | 明知无功效仍宣称(内部文件、供述印证) | 对功效存在认识错误的可能 |
6. 售后行为 | 退款处理与被害人安抚方式 | 以升级套餐继续欺骗、拖延至被害人放弃 | 正常售后、退赃退赔 |
运用该框架须把握三点:其一,单一维度不足以完成推定——高毛利行业普遍存在价差,虚假宣传案件普遍伴随话术,须多维度同时成立并相互印证;其二,维度2(目的可实现性)与维度3(话术体系化)的组合权重最高,二者共同指向行为人自始明知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仍体系化骗取财物;其三,维度6是辩护方最常使用的反向证据,正常履约与退款行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具有瓦解作用,这正是推定可反驳性的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六维度框架不应被理解为“六项缺一不可”的入罪清单,而应被理解为证明负担的分配工具。维度2与维度3同时成立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已具备坚实基础;而真实交付、正常售后、退赔退赃等反向事实一旦成立,推定即应被推翻。实务中仅凭“价差数十倍”或“话术统一”一点即主张诈骗罪成立的,属于以单点证据替代整体证明;反之,仅以“商品真实交付”一点即否认诈骗的,亦忽略了第三层宣称中伪造信任基础对主观目的的独立证明力。
五、案例检视:从行政处罚到诈骗罪的定性分布
本部分以四个案件的实务处理结果检验第三、四部分提出的框架。所选案例覆盖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诈骗罪三种处理结果,且均属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领域,以检验框架在同一商品类别内部的区分能力。
(一)行政违法形态:A记公司直播违法广告案
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民生领域广告违法典型案例12,A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选用王某某以直播方式推销 movefree 氨糖软骨素、Purmeo 帕米奥养胃益生菌胶囊等普通食品,在发布的广告中宣称上述食品具有“改善骨关节”等保健功能以及“杀灭幽门螺旋杆菌”等疾病功效。2026年1月,江苏省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62.9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广告代言人王某某作出罚没款10.99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宣称内容处于第一层(夸大渲染)向第二层(虚构功效)过渡的形态——商品系具有合法资质、确有营养基础的普通食品,夸大发生于从“保健功能”到“疾病功效”的越界宣称;交易真实、商品真实交付,未见伪造信任基础与异常定价。处理结果止于行政处罚,与框架预期一致。该案亦划定了责任主体一侧的边界: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代言人(直播带货中的主播)可分别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的评价范围并不局限于商家本身。
(二)虚假广告罪形态:于都羊奶粉虚假广告案
据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案例13,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开办于都县XX商行,招聘宋某、曾某为店长,通过发传单、免费赠送鸡蛋小礼品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入会,在店内开会上课,播放大量喝羊奶可以治疗糖尿病、关节炎、高血压的案例,并组织老年人集体吸氢,严重夸大羊奶粉的治疗效果,诱骗老年人购买羊奶粉及蜂王冻干粉、雪莲红景天胶囊等保健食品;入会会员109人中,60岁以上老年人达102名,涉案金额达220余万元。法院认定三被告人作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食品类乳制商品及保健食品向老年人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以虚假广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中,宣称内容属第二层(虚构功效)——羊奶粉本身是真实的乳制食品,但“治疗糖尿病、关节炎、高血压”的功效为其所不具备,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案金额达220余万元、被害老年人逾百人,法院仍定格于虚假广告罪而未转入诈骗罪评价。其中的关键变量在维度4:商品真实交付,且具有与宣称无关的独立使用价值(羊奶粉作为食品的营养价值真实存在),欺骗指向的是“功效溢价”而非“商品本身”,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能证成。这为“虚构功效不必然等于诈骗”提供了司法裁判层面的反向例证:虚构功效型宣称是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交叉候选区,六维度框架决定最终归属。
(三)诈骗罪形态:陈某某案与倪某荣案(生效判决)
两案均为生效判决,且分别由两高联合、最高法单独发布(详见第七部分)。陈某某案中,被告人虚假宣传保健食品能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癌症、糖尿病,伪造检测报告、冒充专家,诈骗1161万余元,获刑十四年;倪某荣案中,被告人虚构二氢槲皮素产品防癌抗癌功效,以高于成本价数十倍价格诱骗老年人购买62万余元,获刑十年三个月。两案宣称内容均属第三层,六维度全面成立,法院均以诈骗罪定罪,与本文框架的分析大致相符。
(四)案例对照与结论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可得出三点结论:
第一,同属食品领域,处理结果仍呈三级分化。本部分所选案例均属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却分别落在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诈骗罪三个层级上——可见定性依据并不在商品本身。但应精确理解宣称层级的作用:层级划定的是定性的“候选区”而非终局结论——第一层原则上止于行政违法,第二层是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交叉候选区,第三层则强烈指向诈骗评价。所谓“边界感”,也不能建立在“宣称得越狠、判得越重”的直觉上——食安领域的特殊规制(更低的立案门槛、专门司法解释)改变的是入罪门槛的高低,而非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分界标准。
第二,宣称层级须与全部维度结合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定性标准。于都案与吴某强案的核心宣称均属虚构功效型,处理结果一在虚假广告罪、一在诈骗罪,差异不在宣称措辞的激烈程度,而在是否叠加第三层的伪造信任基础(吴某强案伪造基因检测报告)以及六维度结构(价差、话术、目的可实现性)的整体面貌。于都案涉案金额达220余万元仍定格于虚假广告罪,可见单纯的销售金额规模不足以推动定性升格。
第三,诈骗罪定性的最终要件始终是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在第三层宣称+悬殊价差的最强组合下,规范上仍须回到第266条完成主观要件的证明——这既是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是辩方的防御重点。
六、第一级阶梯:虚假广告罪的规范适用
(一)立案门槛:食品类的特别降低
虚假广告罪的主体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类特殊主体。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7条14,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名义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项将食品、药品虚假宣传的刑事门槛降至违法所得三万元,仅为一般商品的三分之一。对照专项整治数据,这意味着相当一批食品虚假宣传案件在数额上已达刑事立案标准,2%左右的移送比例反映的并非“够不上标准”,而更多是证据固定与主观要件证明的难度。
(二)适用悖论:轻罪名的双向挤压
虚假广告罪法定刑上限为二年有期徒刑,系刑法分则中刑罚最轻的罪名之一。这一配置产生实务悖论:控方凡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即倾向直接以诈骗罪追诉;辩方则将虚假广告罪作为诈骗罪指控的降格辩护目标。双向挤压之下,本罪独立适用空间集中于“够不上诈骗、但行政处罚不足以评价”的中间地带。
七、第二级阶梯:诈骗罪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其裁判要旨是认定诈骗罪定性规则的重要依据。
(一)界分规则总纲: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五。被告人低价购进黄精高良姜压片、氨基酸固体饮料等不具有增高效果的普通食品,贴“特效产品”标识,从每盒进价二十余元抬升至近六百元,以“增高套餐”形式在互联网推广;并私下联系基因检测实验室工作人员,编造客户存在骨密度低等基因缺陷,虚假解读基因检测报告,谎称三个月内可增高5至8厘米,骗取13239名被害人共计5633万余元。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吴某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本案的规则价值有三:其一,典型意义给出第四部分所述四要素界分框架,是当前办理网络销售型诈骗案件最权威的定性指引;其二,其宣称对象为普通食品(固体饮料),与保健食品案件同法同构,印证了法释〔2021〕24号第19条“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的全覆盖;其三,对117名涉案人员分层处理——批准逮捕60人、对参与时间短情节轻微的57人不批准逮捕——为大规模虚假宣传团伙的责任认定提供了范例。
(二)保健食品会销型诈骗:陈某某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六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之六15。被告人注册多家公司,以老年人为对象销售保健食品,引入平台旅游会销模式,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门诊咨询、假冒医务人员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所售免疫球蛋白等保健食品能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癌症肿瘤、糖尿病,并谎称购买享有国家补贴,使被害人相信自身有高患癌风险,从而高价购买,诈骗金额1161万余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该案典型意义直接援引法释〔2021〕24号第19条,系该条文适用方法的典型。
(三)全流程处理与行刑反向衔接:申某某等人诈骗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之二16。被告人成立文化公司,低价采购降糖产品、三七粉等,在电视台投放事先录制的广告,伪装糖尿病康复专家接听患者电话,将不具有治疗功能的低价产品夸张为可高概率治愈糖尿病的“神药”,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骗取全国各地中老年被害人共计2亿余元,涉案人员400余人。检察机关对203人提起公诉(主犯申某某获刑十四年),对中下层人员胡某某等6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引导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广告罪对为诈骗团伙制作广告短片的广告制作单位立案查处。
结合该案分析,其一,定性逻辑明确表述为“被害人购买药品所希望达到的治愈糖尿病的目的无法实现”,与本文维度2完全对应;其二,62人不起诉+反向衔接,是《行政处罚法》第27条反向移送条款在大规模食品虚假宣传案件中的适用实例,标示“应移则移、当回则回”的双向通道均已在实务中运行;其三,同一虚假广告素材,对诈骗集团成员系诈骗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广告制作方则可能独立构成虚假广告罪(明知程度不足时)或诈骗罪共犯(明知他人诈骗仍提供宣传时),罪名归属随主观明知程度变化——这是责任主体分析中极易被忽略的分层。
(四)悬殊量刑:倪某荣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之五17。被告人以免费年夜饭、赠送小礼品为诱饵,专车接送老年人至农家乐等场所,由所谓讲师采取虚假人设、虚假案例、虚高砍价、经销商烘托气氛等方式,编造二氢槲皮素产品具有防癌抗癌、治疗各种慢性疾病功效,诱骗老年人以高于成本价数十倍的价格购买,涉案金额62万余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倪某荣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本案金额刚逾五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线即进入十年以上档次,与虚假广告罪二年以下的法定刑形成巨大落差——这一落差使罪名界定成为此类案件控辩对抗的核心争点。
(五)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总结
综合四案,食品虚假宣传的定性阶梯可归纳如下:
1. 行政违法:夸大宣传但交易真实、对价相当——适用《广告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0条。
2. 虚假广告罪:虚构功效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食品类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等),但六维度框架不能完成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适用第222条及法释〔2021〕24号第19条前段。
3. 诈骗罪:宣称内容达第三层(无中生有),六维度中价差悬殊、目的不能实现、话术体系化等核心维度同时成立并相互印证——适用第266条,销售金额即诈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进入十年以上档次。
4. 竞合规则: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罚(法释〔2021〕24号第19条后段)。
八、责任主体的扩展:平台、广告服务方与代言人
广告服务方:虚假广告罪三类主体完整覆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某某案中广告制作单位被以涉嫌虚假广告罪立案查处,表明为虚假宣传提供制作、投放服务的机构不能以“受托服务”置身事外;依吴某强案典型意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广告宣传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平台:《食品安全法》第62条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服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18,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资质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26年10月公布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增设“网络食品经营”专节,拟将平台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责任法定化(详见本文第二部分(二))。在专项整治持续推进背景下,平台对食品类商品功效宣称文案建立前置审核(关键词库、类目准入、直播巡检),已从合规选项变为责任刚需——既是行政监管要求,也是隔离平台自身连带治理风险的需要。
代言人与直播主体:《食品安全法》第140条规定个人在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致消费者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对广告代言人设有相应罚则。直播间“主播”在不同场景下可能被认定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或代言人,身份认定直接影响其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体适格性,此系当前实务争议焦点之一,有待更明确的裁判规则。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提示,在网络食品销售专项整治与《食品安全法》修订的双重推动下,平台对食品功效宣称的前置审核已从合规选项变为责任必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不再依赖消费者投诉的事后触发,而可能由类目准入、关键词拦截、直播巡检等内控记录直接推定;广告制作方、直播间运营者与主播则可能因同一段宣传内容,被分置于虚假广告罪、诈骗罪共犯与行政责任三个不同位置,责任切割的关键仍是各主体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知程度。这也再次印证本文的核心命题——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界分标准,不仅决定罪与非罪,也决定由谁担责。
结语
食品虚假宣传的治理,本质是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协同问题。289件移送数字背后,是一条由《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刑法》共同划定、证据要求逐级抬升的定性阶梯。结合上述典型案例来看:其边界显然不是商品类别,也不是单纯看宣传措辞的激烈程度,更不是涉案金额的大小,而是结合行为人宣称内容(行为)的主要结构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维度等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中央政法委《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已将保健食品与网络销售纳入从严查处重点,并要求健全行刑衔接机制;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亦已将网络食品经营与商业宣传规制提上立法日程。在此背景下,对监管者,关键在于移送的及时与证据的规范固定;对司法者,关键在于“从严”的同时坚守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证明与刑法谦抑——《意见》解决“当罚不罚”的问题,而准确定性解决“罚当其罪”的问题,二者同为依法治理的应有之义。
注释
1.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中国长安网,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6-10/12/content_12859659.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销售虚假宣传专项整治有关情况通报(该通报由媒体于2026年10月8日至9日转引),https://www.samr.gov.cn/xw/sj/art/2026/art_41a0544cd43047da9ee93bbc325af8cb.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31eb017abd6bd860052d,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detail?id=7b5a76d0461745a08d3f964916b87ef3,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2023年第38号公告),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tssps/art/2023/art_491d5c9de75e425c8cd0203027af1d93.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6年10月10日公布、反馈截止2026年11月10日,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6/art_2e2247ea7dff408da28ae047b1bd96f5.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本注所引四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后条文内容未变)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6a636a0179822a19640c92,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flfg/sfjs/201208/t20120830_47848.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39531.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03add20177373df6a43e33,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1. 中国长安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五“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2-04/21/content_12619428.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十起民生领域违法广告典型案例(2026年10月公布)——“徐州多赢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由江苏省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6/art_fa68b35c13f449218736a97ff7f27133.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3.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有“神效”的羊奶粉!于都三位商人虚假广告被判刑》,2023年4月10日发布,https://yd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51205.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4/t20220429_555906.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六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之六“陈某某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9481.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2025年2月20日发布)之二“申某某等人诈骗案”,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502/t20250220_684436.s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7.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12月1日发布)之五“倪某荣诈骗案”,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2861.html,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af050b81,访问时间:2026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