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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可撤销期内,企业为他人债务追加保证担保的行为可否撤销

作者:贾丽丽 高畅 2023-01-30

一、案件背景


受宏观经济政策影响,A企业于2018年陷入经营与财务困境。2019年3月,A企业的债权人B为避免A企业转移资产损害自身利益,与A签署了《监管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由B公司负责对A企业的证照印章、重要文件实施监管。签署监管协议后,A企业即向B移交了公司印鉴、证照及重要文件。2019年8月,债务人通过补刻公章、补办营业执照的方式,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C签署了《还款协议》,内容系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20年7月,B申请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9月,B与C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尔后,B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管理人对C申报的债权行使撤销权。


二、问题的提出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1]《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以上31条所列可撤销的行为中,并没有本案中提出的为他人债务追加连带担保的情形。那么回归到本案中,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A企业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那么在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前提下,法院是否会支持呢?换言之,若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增加了保证担保,可否类比31条得到肯定答案?本文将针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三、实务裁判案例不一


针对该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实务判例,发现实务裁判不一,并且发现未支持撤销的案例多于支持撤销的案例。其中大部分未予支持撤销的理由系法院以《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是破产企业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未予撤销,也有部分案例认为其并不符合31条第1项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未予撤销;而予以撤销的案例,法院认为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理解为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可类比《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予以撤销。


下面笔者介绍两个实务中裁判结果相反的案件,供参考。


1、案例一:裁判结果未撤销


【相关案例】


(2017)川16民终41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6日,袁艳明、杜晓梅向王丹借款500万元,因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王丹将袁艳明、杜晓梅诉至该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袁艳明、杜晓梅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该院作出(2015)华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因袁艳明、杜晓梅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内容履行,王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5日,同时明兴公司为袁艳明、杜晓梅所欠500万元本息债务向王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袁艳明、杜晓梅仍未履行债务,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华蓥执字第3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明兴公司应立向王丹清偿债务500万元及其利息;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明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兴公司提供的保证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的情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明兴公司为袁艳明、杜晓梅的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非财产担保,该保证行为不属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于明兴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袁艳明、杜晓梅的追偿权,该保证行为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明兴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2、案例二:法院予以撤销:


【相关案例】


(2018)云2527民初825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1日,泸西伟洪公司向昆明永泰公司出具《保证函》,该函载明: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昆明永泰公司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由于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经借款双方协商一致,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泸西伟洪公司就该笔借款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若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时偿还该笔借款,泸西伟洪公司将对该笔借款进行代偿。后泸西伟洪公司未曾代偿过该借款,并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泸西伟洪公司的破产申请。


【法院认定】


因泸西伟洪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出具时间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且泸西伟洪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该行为系无偿处置泸西伟洪公司财产的行为,根据其目的和内容,该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现泸西伟洪公司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其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追加保证担保,只要在可撤销期内(破产受理日前1年),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以撤销。对于上述法院未支持撤销的案例,部分法院认为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三款的法定撤销内容,将该条规定严格限制在为债务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将该行为限定在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


1、类比“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


无偿行为,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财产权益处分行为。撤销权角度的无偿行为,包括债务人无对价减少财产权益(如财产转让、债务免除、权利放弃)或增加财产权益负担(如无对价承担债务)两类行为。[2]对于债务人为他人无偿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债务人为他人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债权人未获得任何求偿权,故属无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有偿行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将来的求偿权对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却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由于求偿权在担保时尚未产生,且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宜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4]即便按照第二种观点,虽然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担保人的将来求偿权,但一般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往往是因主债务人存在清偿障碍,所以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往往面对的很可能是已丧失清偿能力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再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实务中我们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应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考量立法目的。


2、贯彻《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可予以撤销


破产法的精神在于公平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企业破产法》第31条仅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五种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总结这五种行为,如果不撤销,导致的后果均系:在债权人债权额基数不变的情形下,因减少了破产企业用于集体清偿地责任财产,从而削弱了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样的,破产人在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追加保证担保,将使原本无关的债权人就破产人的财产享有受偿权,在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责任财产不变的基础上,随着债权额基数的扩大,客观上将削弱原有债权人的清偿能力,降低了应有清偿率,进而导致全体债权人可获清偿利益减少,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在特定时期的五项行为在性质与结果上是一致的,且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现有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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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撤销期内为他人债务无偿追加担保可推定为恶意,应予以撤销


债务人之所以走上破产之路并非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受理破产一年内,债务人实控人对于企业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盈利能力等早有预期,在此种自顾不暇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债务无偿追加保证担保,并且在明知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全面从主债务人处获得追偿的,可推定破产企业(债务人)系恶意追加担保。此时无论债务人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便按照《民法典》第53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也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上行为。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文引入的案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C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不符合民事主体以合法、善意、诚信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有损合同严守、平等互信、高效便捷的正常交易秩序,与平等、公正、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当然笔者更倾向的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对之撤销以债务人存在恶意为前提,但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再需要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因为该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无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以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综上,应对债务人在已知或应知其已经或将会陷于无力偿债的状态下不正当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以避免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被不正当减少,切实践行公平清偿原则。


五、结语


破产撤销权是调整债务人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行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行使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破产欺诈行为、偏袒性清偿行为,从而实现公平清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实务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应完善相关立法,同时需要更灵活、更准确地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及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稳定之间取得利益平衡,真正在实务中做到有法可依,切实将破产法精神贯彻到实践中。


注释

[1] 李建生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2] 王新欣 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3] 严洪祥 钟惠芳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4] 敬志恒 破产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