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法第35条责任主体及追缴额度扩充的实务总结
作者:冯俊武 贾丽丽 高畅 2021-07-06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主体方面出资人如何理解?是否仅仅包含现有股东呢?除此以外,原有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可以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呢?责任主体确定后,管理人要求追缴的出资款又是多少呢?是否仅限于注册资本中未实缴的出资呢?本文笔者将针对这两个问题对责任主体范围以及管理人所追缴的出资款额度的扩充做出实务总结。
二、出资责任主体
(一)发起人
出资人、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发起人责任如何?
1、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相关问题的引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仅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发起人以及发起人如何界定呢?
3、笔者观点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若赋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那么基于合伙理论的一种理解,其他公司设立者因公司设立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如下几则案例,我们认为发起人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
4、相关案例
(1) (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潘日荣对富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除已强制执行的部分外,富华公司尚有债权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富华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潘日荣提起诉讼,要求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发起人,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富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债权人可向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设立,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享有比其他股东更多的权利,往往能从设立公司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赋予其资本充实的义务,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富华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公司和富某公司均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对富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潘日荣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2017)皖02民终1645号
盛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股东为余跃进、潘绍江、建投公司,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盛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盛科公司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补缴其所认缴的出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建投公司、余跃进、潘绍江皆为盛科公司的发起人,故余跃进应对潘绍江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潘绍江也应对余跃进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同理,建投公司虽依法如数缴纳了出资款,但仍应对余跃进、潘绍江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总结及建议
(1)对管理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在追回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款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发起人责任,管理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借此增加债务人资产,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
(2)对债权人: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案件终本处理情形下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发起人对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3)对发起人:出资人、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作为发起人须对各出资人和股东的信用情况等综合考量并监督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规避自身风险。
(二)原股东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前提下责任如何?
1、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关问题的引出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那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其转让股权的,那么该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呢?也就是说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管理人可否向其主张相关责任呢?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原股东转让股权时系善意的,即正常处置自身股权行为,那么该行为系原股东合法、合理处置自身权益的行为且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因此原股东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而如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行为,那么笔者认为该原股东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股权转让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可推定为系基于对原股东认缴资本的信赖,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很有可能导致与债权人预期不符,而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合意不应以牺牲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为代价,因此基于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从市场保护角度出发,如以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权,原股东才承担责任,试想一下,对一些投资失败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即转让股权至不良公司或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该股东是否金蝉脱壳,达到了逃废债的目的?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而非法逃废债绝不是法律所鼓励的。
4、相关案例:
(1)(2019)川民终277号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股东周道义、许光兰均未实缴全部出资。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80%股权转让给周道义,10%转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义将90%股权转让给邹灿。2016年3月31日,法院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
法院对周道义和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2021)川34民终492号
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骆农全认缴80%,黄会建认缴20%。2016年1月22日黄会建将股权转让给骆农全,由骆农全认缴100%。2016年4月11日骆农全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杨乾伟和骆庆星,由骆庆星认缴60%,杨乾伟、骆农全各认缴各20%,2017年12月8日杨乾伟、骆农全、骆庆星将股权转让给冯顺利,由冯顺利认缴100%。以上股东均未实际履行过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时亦未支付过相应对价。后因借贷纠纷法院判决由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燕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因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骆农全、骆庆星、黄会建、冯顺利等人为被执行人,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乾伟、骆农全、骆庆星将股权转让给冯顺利是2017年12月8日,是在2017年8月陈燕对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廖巍、扈治伟、王佳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后,转让股权的对象是身患严重疾病,无亲人,无经济来源的冯顺利,冯顺利明显不具备受让凉山车易通公司的条件,冯顺利受让公司股权后也不能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种转让,明显使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杨乾伟、骆农全、骆庆星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逃避公司出资义务行为,其目的明显是为逃避债务,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道德观背道而驰,故,上诉人骆农全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车易通公司的出资义务,对车易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上诉人骆农全仍然要按股权转让冯顺利之前的持股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相应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应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
5、总结及建议
(1)对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及转让情况严格审查,对于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若有证据证明原股东有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款项,切实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
(2)对债权人:对于执行不能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终本的案件,申请人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法律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期利益最大化,充分维护债权人权利;
(3)对原股东:转让股权本质上应为善意的,排查标的企业的还款能力及诉讼情况等,留存好相应证据。如有可能,最好在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后再行转让股权。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1、法律依据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问题的引出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前提下,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还是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呢?
3、笔者观点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若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针对此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未能勤勉尽责,二者与债务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事对股东未出资范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相关案例:
(1)(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原告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诉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以下简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终审法院认为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019)浙06民初400号
华夏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注册资本美元1180万元,后减资为注册资本661.1987万美元,股东为香港龙康公司、杜利法,杜利法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永儿为副董事长,何兴祥、李萍儿为董事。何兴祥2006年7月进入华夏公司工作,2009年开始担任董事。2014年10月16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李永儿虽然是华夏公司副董事长,但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领取报酬,何兴祥在杜利法出资时并非公司董事,华夏公司要求李永儿、何兴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李萍儿系公司董事、杜利法妻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华夏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股东涉嫌抽资、虚假出资在公司账面反映为其他应收款中,华夏公司对李萍儿应收款为1570万元,李萍儿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华夏公司要求李萍儿对杜利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5、总结及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及时监督股东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金额,避免自身风险。
注:监事在公司中主要是监督职能,不参与具体事务的执行,一般不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因此规定中没有包括“监事”。
三、追缴额度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很多企业违规减资,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是否有权追回出资?瑕疵减资前后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时是否区别对待呢?
3、笔者观点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但实际上,股东把资金投入公司后,该资金即成为了公司资产,股东不能随意取回。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减资,那么,这种减资行为在本质上与恶意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相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瑕疵减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而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抽逃资本的股东应当在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4、相关案例
(1)(2018)苏04民终4119号
泰顺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孟旭华、张爱凤各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31日前。史建伟、黄林川受让孟旭华、张爱凤股权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减资,法院认为本案中,减资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邦杰公司,导致邦杰公司无法要求泰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势必免除了史建伟、黄林川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公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至于减资的程序、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应配合协助。故作为受益人的股东,如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可比照抽逃出资,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史建伟、黄林川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溧阳泰顺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总结及建议
(1)对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减资程序,不仅要有公告程序,还要重点关注债务人是否存在未能点对点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否则破产管理人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行使追回权。
(2)对债权人:为保障债权人自身权益,债权人在债务人减资或接到债务人减资通知后,及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要求其提供担保;在非破产状态下,对于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减资股东就未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3)对股东:公司减资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将承担瑕疵减资的相关法律责任。
公司要进行有效减资,公告、通知缺一不可,如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尾
综上,充分探索《企业破产法》第35条,从责任主体到追缴额度的扩充,可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是维护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作为债权人,应积极向管理人提供相关信息,作为管理人,可对债务人股东出资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并分析梳理是否存在责任主体及追缴额度的扩充适用情形。同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一方面,不同主体可视具体情况运用好破产工具以期达到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各责任主体在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同时,也应注意规避自身以及相关联方的风险,掌握相关主动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