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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采“通信方式”表决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贾丽丽 2022-07-26

一、问题的引出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那么,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疫情严重不宜发生人群聚集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通过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呢?


二、“通信方式”表决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合理性:对于债权人人数众多且无法现场参加会议或无须参与现场会议又不想丧失表决权的情形,采取通信方式表决既保护了法定赋予债权人的表决权,又有效节省了债权人的时间和路程成本,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合法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依据上述规定,“通讯方式”表决具有如下特点:


1、是“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形式之一;


2、债权人会议仍要设置会场(开会),有现场表决;


3、通信方式表决仅为现场表决的补充形式。


基于上述特点,“通信方式”表决的采用具有限制性,笔者通过下文逐一分析。


三、问题分析


(一)如果不设会场,仅采用“通信方式”表决,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在“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一案中,法官认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意义之一即为通过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交换意见,使可能与己方意见不同的股东接受其主张或者通过了解其他股东的意见修正己方的主张,进而影响最终的决议内容。类比到债权人会议上也是同理。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意义除了让债权人做出表决或提出异议以外,还应当包括通过债权人和管理人在会议中的发言、债权人之间的交换意见,进而使债权人了解其他债权人意见并进行己方意见的修正。而“不设会场”剥夺了债权人通过现场质询、讨论获取审议必要信息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通信方式”表决仅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瑕疵的“表决权”。


因此笔者认为,仅仅通过“通信方式”让债权人进行表决,剥夺了债权人的参会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贸然仅采取“通信方式”表决的形式形成的决议存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


(二)设置现场会议,是否可以无条件采用“通信方式”表决的方式


笔者认为,在设置现场会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形来确定采用通信方式表决作为补充的可行性。


1、未参加现场会议系主观原因


根据上文分析,在有现场会议的前提下,如债权人系主观原因无法参加会议或认为无须参加现场会议(比如提前看完议案内容,对自身须表决事项已确定无疑,无须前往会议现场的),但又不想丧失表决权的,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现场会议+通信表决的方式是可行的,因为此种方式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参会权,相反,债权人的意见得到了充分发表,不仅提高了会议出席率,还保证了债权人的程序参会权。


2、未参加现场会议系客观原因


正如在疫情下,很多债权人并非主观上不愿意参加现场会议,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存在无法前往会议现场。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现场会议+通信表决的方式不可取,理由系剥夺了债权人的参会权,后续存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风险。


(三)未设置会场前提下,如何采用“通信方式”进行表决


江苏高院《破产案件指南(2017修订版)第八章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司法实践中,也有学者建议,为最大程度保证中小债权人依法行使表决权,同时避免现场参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以及可能带来的较大维稳压力,在经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现场表决与通信方式表决同时进行的表决方式。[2]由此可见,事先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是有效采用“通信方式”的前提之一。


在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决议公告中,笔者发现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以书面方式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的议案》。根据该议案,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采取了书面方式召开了后续债权人会议。这种“书面方式”则类似于本文所讨论的“通信方式”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争得债权人的同意。


四、有效采用通信方式表决的总结及建议


(一)不设会场前提下,仅采“通信方式”表决须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决定是否参会。同理,如果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后续债权人会议采通信方式表决形成决议的形式,那么采用通信方式表决就应当是有效的。这一点通过上文案例和江苏高院的规定以及相关学者的观点均可被证实。


(二)会场充分的前提下,采“通信方式”表决作为补充


会场充分,指的是债权人主观上有选择是否参与会议(可为现场会议或网络会议)的权利,如主观上选择不参与会议的,其仍可选择采用通信方式进行表决表达其意志;而不是被动的只能接受某种参会方式没有替选方案,如无法参加的,即丧失了应有的参会权;


无论现场会议还是网络会议,均可保证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会权,此种情况下,通信方式表决作为补充表决手段,提升了债权人会议出席率,极大程度上为更多的债权人表达自己意志提供了便利。



[1] 参见:(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

[2] 姚志坚,蒋伟:“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运行的实践探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