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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效力简析

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效力简析

作者:周鹏 应越 周媛媛 宋秉儒 2022-05-19
[摘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89条之规定[1],对于信托公司,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文要探讨的是该条的但书条款,即,在何种情形下,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虽然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法院不应当支持资管机构(下称“资管机构”)提出的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请求呢?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89条之规定[1],对于信托公司,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文要探讨的是该条的但书条款,即,在何种情形下,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虽然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法院不应当支持资管机构(下称“资管机构”)提出的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请求呢?


一.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情形下,可能因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性质与订立该条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合同目的密切相关。若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订立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实现资金融通目的的,则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贷[2]。同理,若资产管理类公司以虚假的买入返售模式而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息的,法院可能以虚伪意思的相关规定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于资产管理人,即便该等管理人及其产品已经经过了审批或备案,但若资产管理人违反规定通过电话销售、发放传单、朋友圈推广等方式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人仍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 在此情形下,若基金产品的对外投资是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完成的,则相应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没有放贷资质的资产管理人是否可能构成“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那些以放贷为业的个人或机构。即便资产管理人与受让人签署的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条款被认定为借贷条款,相应的借贷利益也应归属于资产管理人代表的私募基金,而资产管理人的收益并不直接来源于借贷的利息,而是来源于管理费,故一般不应当将资产管理人直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是,假设资产管理人除固定的管理费外,还享有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获得的相应利息为基础计算的业绩报酬,且资产管理人名下有超过十只该类型的私募基金时,该资产管理人是可以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


二.受让方以虚假意思骗取资管公司签署《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保证合同》的,相应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1999年《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若受让方以虚假的财产凭证骗取了资管公司的款项,法院可能根据该规定认定相应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进而基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保证合同》无效。[5]


《民法典》施行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已经不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如受让人骗取资管公司的款项仅系受让人单方的虚假意思,而资管公司及其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察觉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是否仍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对于合同类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有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6],其中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虚假意思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虚假意思,不包括单方的情形,而第一百五十四条要求存在串通行为,也不可能在单方欺诈的情形下成立[7]。虽然资管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是基于被骗,但资管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与第三人签署《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发放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8],亦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故《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能是有效的,进而使得《保证合同》亦有效。


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的规定[9],违反规章的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新老划断”原则。司法实践中,最高院认为在过渡期内的存量产品,金融监管部门既然给予了过渡期的安排,应当理解为整体金融风险可控,故不宜以违反公序良俗认定无效。[10] 而在“新老划断”过渡期届满后,若金融机构仍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等的,法院可能基于相应业务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11] 需要注意的是,《资管新规》给予的过渡期不应当无限制地扩大解释。《资管新规》给与过渡期整改的存量业务,主要针对的是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等监管套利行为。对于《资管新规》并未涉及的违反金融监管的行为,如果符合《九民纪要》第31条“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效,无需考虑过渡期。在新近于2022年5月5日判决的一例案件中[12],法院认定证券公司发行资产管理产品,以较高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吸引自然人认购,并通过签署《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出借,属于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构成担保的,应当参照《九民纪要》有关担保规则的规定,认定效力。


在实务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可能被用于担保主债权:回购人将自己的财产收益权或收益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债权人,并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下由回购人以一定的价款向债权人回购财产收益权。对于这类交易,法院可能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最终认定回购义务人名为回购实为保证。[13] 根据《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担保人系上市公司的,还应审查是否有上市公司的公告。假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被认定为担保措施的,债权人应当根据规定审查担保措施是否已经经过权力机构批准,否则相应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安排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14]的规定,(1)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根据情形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3)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依法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对于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亦有相应规定。


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履行中,如果回购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回购应当履行报批、应当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以及应当依法评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应当履行报批手续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应的决定及报批手续应当理解为《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15]的合同生效条件,因报批义务人原因未能履行相应手续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没有生效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对于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转让及应当依法评估的抗辩,如果主张回购的一方系国有企业的,法院可能以国有企业的利益为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国有企业的回购主张,是否会发生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情形,如果不会发生的,法院有可能支持相应诉请,无论相应交易是否经过产交中心以及是否经过评估。[16] 在个别案件中,亦有法院认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不足以否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17]


六. 总结


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应当原则上认定有效,但仍应对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性质、交易主体及交易实质予以充分关注。对于条款可能构成借贷关系或保证关系的情形,应当避免由于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风险,同时应当关注交易主体是否涉及国有主体,交易实质是否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特别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金融监管政策。


注释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9条:“【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案件。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初26号案件。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544号案件,来自刘熠:私募基金管理人潜在的各类责任风险(20220429),第2页。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6号案件。

[6]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号。

[8]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案件。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0]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案件。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件。

[12]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605号。

[1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初569号案件。

[14]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15] 《九民纪要》第38条:【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286号案件。

[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547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