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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手段在破产案件中的使用

作者:贾丽丽 2022-07-26

引言:


在破产案件中,往往由于债务人企业情况复杂、债务人不配合、债务人企业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加大了管理人追查债务人财产的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业内开始探索有偿征集财产线索即悬赏手段在破产案件实务中的运用,近期的某联合管理人对外发布《关于悬赏征集某四家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告》即是这一探索在实务中运用的体现。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引发了业内广泛讨论,在参与讨论,博采众长的过程中,笔者深受启发,遂写本文,以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破产案件可否采用悬赏手段


破产案件可否采用悬赏手段征集破产财产线索是本次讨论的焦点。观点主要集中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具体为:


(一)否定说。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企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同时,该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资产记入财务账目的标准,即“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基于此,破产企业的资产信息或线索破产管理人应能够在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查找到,对未能在财务资料中获得的资产信息或线索是否可以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资产都未可知,更何况给付提供该信息或线索的相应对价。另,调查破产清算企业的资产情况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尽的义务,管理人通过悬赏手段征集破产财产有未勤勉尽责之嫌。


(二)肯定说。


首先,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管理人使用悬赏手段征集破产企业资产信息或线索。


其次,虽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即可以全部显示破产企业的资产信息或线索,但该财务资料为破产企业自行提供,由于不同企业的管理能力、企业实力、企业财务人员业务水平等因素不尽相同,这就必然产生两个后果即:1、破产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记录财务账目,或记录财务账目有误,甚至隐瞒、虚假记录,从而导致破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的基础数据存在瑕疵,由此而得到的破产企业资产信息或线索将无法判断真实性、准确性。2、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可能并非破产企业自行申请的,违背其本意,其在提供财务资料时存在隐瞒部分财务资料的可能。或者部分破产企业由代理机构代为记账,但代理机构与其存在民事纠纷,从而导致部分财务资料无法交付破产管理人,进而影响到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信息或线索的查找。破产管理人因为上述情况导致查找破产企业资产存在困难的时候,必然会积极主动的寻求外界帮助,而为了能够筛选财产信息和线索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采用悬赏手段无可厚非。


(三)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管理人采用该手段的目的正是为了最大化追回债务人资产、提高清偿率,维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悬赏手段虽在破产案件中鲜见,但在执行案件中已被广泛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悬赏手段属于“建立财产举报机制”的内容,而其上一条内容即“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因此,悬赏手段与破产审计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不能因为做了破产审计就当然认为全部资产信息已通过审计手段获得。对于破产审计查明的可能存在隐匿财产或者财产转移的情形,审计报告无法显示具体隐匿或转移的背景、时间等详细信息,只能依靠了解详情的人员提供信息或线索。因此,悬赏举报机制填补了审计工作的空白,并与审计结果互相佐证,为破产管理人更高效、快捷开展调查工作提供了支持。


最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权力机构,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手段远远比破产管理人多,且由于其权限较高所获得的信息也要比破产管理人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为了攻克执行难这一难题提出了“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正说明即使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也有无法查询到的信息和线索,需要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来予以帮助。而作为破产管理人,在调查权限和手段都无法与人民法院相比较的情形下,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给予协助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破产清算案件中采用悬赏手段面临的问题


由于悬赏手段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的使用较少,该手段的行使会对案件产生何种影响暂未可知,但就目前来看,采用该手段面临一定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更有利于悬赏手段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发挥作用。


(一)采用悬赏手段是否有时间要求?


笔者认为,悬赏手段是补充手段。如在破产企业进行破产审计后,发现确实存在隐匿财产、账务不清等情形导致审计手段无法详尽提供资产信息,且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询的情形下,可以采用悬赏手段。因此,悬赏手段应在破产审计之后使用。


(二)赏金费用标准如何确定?


悬赏费用确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可参考执行中对采用悬赏手段的相关规定。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款第5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及实务中多数法院悬赏公告的内容。赏金标准的设定可以采用基础赏金+奖励赏金或纯奖励赏金的方式。基础赏金即只要提供了财产线索,无论财产线索是否有效,均给予小额金钱奖励;奖励赏金即财产线索真实且实际增加了破产财产,管理人按照增加的或追回的破产财产的一定比例(执行悬赏中多为10%)向财产线索提供者支付赏金。


其次,在破产案件中对赏金标准的设定,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设置纯奖励赏金模式更为合理。基础赏金+奖励赏金的模式中,基础赏金的设置的支付条件较低,支付范围较大,如何确认金额才能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存在困难。反之,纯奖励赏金的模式设定支付条件较高,在能确保线索信息准确的前提下支付赏金符合广大债权人利益也具有合理性。


(三)悬赏费用定性问题


关于悬赏费用的定性问题,实务中有人认为悬赏费用应归类于破产费用,有人认为应归类于共益债务,还有人认为悬赏费用应由管理人在管理人报酬中向权利人拨付?


笔者观点如下:


(1)  悬赏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而非共益债务


1)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悬赏手段的采用是管理人履职的体现,属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且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之情形,因此产生的费用符合上述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之情形,应认定为破产费用。有观点认为,破产费用是程序性费用,有可预见性,共益债务是不可预见的因履职过程中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悬赏手段的采用即属于不可预见之情形,且其属于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悬赏费用应属于共益债务范畴。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此问题应属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立法问题。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之情形,悬赏费用并非共益债。


2)悬赏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不具备合理性


首先,悬赏手段的采用是管理人在客观条件造成履职不能的情形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是管理人履职行为的体现,并非管理人自身能力不足需要借助外力帮助之情形。此时采用悬赏手段并非是将管理人履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且,管理人也要履行接待、接收线索、筛选线索、执行等管理人义务。因此,悬赏手段的采用非但不会减少管理人的工作量,反而会加大管理人的工作量。基于此,认为采用悬赏手段是替代了是管理人的部分工作,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赏金的观点不合理。


其次,悬赏手段的采用是管理人在客观条件导致无法履职的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解决问题的体现。如赏金在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将大大打击管理人积极性,并不利于破产案件的解决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四)悬赏手段的采用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


由于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且需要设定采取何种方式和具体金额,笔者认为悬赏手段的采用应作为议案在债权人会议提出,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方可采用。


三、破产清算案件采用悬赏手段的建议


(一)设定可以采用悬赏手段的案件条件


采用悬赏手段的案件应设立特定的条件,如案件情况复杂,财产情况调查不清、审计无法查明、财产信息存疑等条件,把控悬赏手段的采用,防止滥用。


(二)设定合理的悬赏期限


由于悬赏期限的长短影响着破产案件审理周期,也将间接印象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合理的设定悬赏期限显得尤为重要,应发挥悬赏手段的正向促进作用而非反向阻碍作用。


(三)合理设定赏金金额标准


结合上文,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现有资产情况、债务情况、线索涉及的资产情况科学计算比例,设定赏金金额标准。同时,可以参考执行中悬赏公告设定的赏金比例,但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情况大不相同,笔者认为还是应以破产案件的自身情况为依据。


(四)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承如上文所述,悬赏手段的采用影响着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广大债权人对是否采用悬赏手段作出决定并对后续工作的开展予以监督,这就要求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1、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机构作用


管理人应将悬赏手段的采用,赏金费用标准、赏金设置模式、悬赏期限等内容编制议案,并将该议案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投票决定是否采用。


2、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


由于悬赏公告发布后管理人还要相应开展很多工作如接受财产信息和线索,鉴别财产信息和线索等,为避免债权人对上述工作产生质疑,管理人可在债权人会议过程中提出成立债权人代表小组,由债权人会议选出2-3位代表成立监督小组监督悬赏公告发布后的管理人工作,针对大额赏金的支付提出监督意见并会同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汇报悬赏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结语


随着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疑难复杂案件也逐年增多,在这个背景下,管理人仍墨守成规按照“老方法”办理破产案件势必与社会日益增长的对管理人的履职需求相矛盾。管理人的履职应在法律规定范围,更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开拓新渠道、探寻新手段最大化的维护债权人利益,悬赏手段即由此应运而生。可以预见,悬赏手段未来将会在破产案件中更广泛的被采用。但为了能保证悬赏手段的采用切实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还需管理人严控悬赏手段的采用,债权人会议严格履行监督义务,法院严格履行监管义务,立法机关对悬赏手段的实施进行立法规范。只有律师、债权人、法院、甚至立法机关共同努力,才能让悬赏制度在破产案件中“落地生根”并“茁壮成长”从而达到最大化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