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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接管不能的边界厘定与履职保障

作者:贾丽丽 2022-12-06
[摘要]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规避企业破产程序、不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职,导致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局面,影响到破产的程序推进与制度功能。此时,管理人面临着如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履职边界确定及履职报酬计取等问题。本文从纷繁多样的现象中分析查找原因,明确法律后果责任,系统阐述履职边界,明确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具体措施。

摘  要: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规避企业破产程序、不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职,导致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局面,影响到破产的程序推进与制度功能。此时,管理人面临着如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履职边界确定及履职报酬计取等问题。本文从纷繁多样的现象中分析查找原因,明确法律后果责任,系统阐述履职边界,明确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管理人履职;接管不能;边界厘定;履职保障


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履职可谓举足轻重,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与质量。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职,可能源于自身原因,诸如不及时履职、不当履职、不会履职、违法行为等,也可能受制于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不尽配合破产清算义务,如不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不让管理人接管财产等。通常情形下,管理人会依法主动要求接管债务人财产、账册等,但在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不予配合情形下,管理人往往会相对被动,难以把控掌握接管时机与接管范围,严重影响了程序的正常推动。因此亟需深入探讨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履职问题,以助力破产程序推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一、现状管窥: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与后果


管理人接管不能,是指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意图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账册等接管职责,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不予配合而接管不能的现象。


(一)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职责,即管理人应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因此,在债务人企业自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将企业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转交给管理人。但在实务中,管理人在接管时常常出现各种问题,给管理人履职带来风险,接管不能很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进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影响到营商环境的优化改进。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形:


1.数量不全:部分接管。部分接管是指管理人在履职办案过程中,债务人企业或配合清算义务人以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或者财务账册被遗失为由,仅提供部分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清册、财产设备,进而导致难以确定债务人资产状况、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金额等,会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正常清算。


2.时间不准:无法及时接管。无法及时接管的情形,主要是管理人可能因能力不足或者怠于履行其接管职责,进而导致不能及时接管;或者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的前期遇到了接管不能的情形,后期虽通过各种途径接管了债务人企业,但并非及时接管的情形。


3.全部不能:无法接管。无法接管的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可能出于对破产程序的不了解与不理解,进而导致“谈破色变”,拒绝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债务人也可能处于对破产管理人的不信任,认为管理人接管后会损害其利益,进而拒绝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也有可能债务人怕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其曾经的违法行为,害怕东窗事发从而拒绝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也有可能债务人已被行政吊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要人员失联以及其他因原债务人拒绝交接导致的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


(二)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后果


1.债务人隐匿、转移资产。如果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时全面接管,那么便给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一个有机可乘的“空档期”。因为管理人在未能接管企业财务报表、账册、涉诉等资料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掌握债务人的资产情况,不能及时履行尽职调查,进而不能全面核实资产、债权债务情况,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这个机会转移自己的资产,进而损害到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务人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若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并未移交公章、法人章等,后续有可能存在债务人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如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鉴于债务人的非专业性以及非公开、中立等特点,其在破产受理后签署的相关协议极有可能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或不当增加债务,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另,若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时全面接管,则后续有可能存在在破产程序进入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可能擅自使用其公章、法人章、合同章等有效印鉴,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欠条等方式增加债权或减少资产,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3.破产案件无法清算导致程序终结。若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时全面接管,则后续管理人或法院有可能以发生破产企业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破产企业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案件以无法清算为由无产可破做终结处理,这样不但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而且失去了破产法的应有功能。

如此一来,实务中对管理人义务审查不足、相关法律对管理人民事责任与职务责任界定不清等问题,让管理人面临民事责任风险。[1]若发生了上述风险,管理人难辞其咎,很容易被债权人以存在执业过失为由起诉未勤勉尽责等,相应的法律后果接踵而至。这些后果阻遏了管理人履职能力的提升与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降低了管理人制度的效用价值,间接对破产法功能的发挥产生了外部侵害,产生了贬损破产法制度功能的后果。[2]为此,通过划分接管程序中管理人的履职边界,再通过一系列措施更好保障管理人履职,同时给出防范管理人履职风险的建议,将有助于推动破产程序有序进行,帮助管理人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从而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及价值目标。[3]


二、缘由剖析: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原因探究


管理人接管不能的表象系债务人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配合,但根本原因到底是什么?为什么那么多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不予配合?如我们的底层制度供给层面,社会认知层面、违法成本层面等是否存在欠缺。正如黑格尔所言“存在即合理”,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剖析其中缘由才有可能对症下药。


(一)法律供给缺失,接管操作失范


法律法规具有指引功能,对社会行为起到指引作用,这种指引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需要对破产企业相关财产、账册等进行交接,这并非是可供选择的,而是双方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条虽从应然角度能够指引人们该做的行为,但并未明确不履行该行为或相关行为有悖于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人们在行为时较行政法、刑法调整更为自由,在无法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相应惩罚时人们的行为自由会极限放大,这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本文所阐述的接管不能的问题,阻挠了法律程序的正常推进。这种现象如不能有效解决,将给大众造成“法律无用论”的负面情绪,给法律尊严和社会信用造成严重冲击。因此,发挥法律法规的预测、强制作用,让人们意识到其行为后果及相应的惩罚刻不容缓。基于此,利用立法或与其他部门法(刑法、行政法、财会法等)联动的方式,系统性地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是法律指引作用的重要保障。如此,可以加强法律权威性,保护合法的正当权利,增强人民安全感,解决破产实务问题,有效推进破产程序,弥补法律供给缺失的问题是目前解决管理人接管不能问题的首要前提。


(二)社会氛围欠佳,协助配合不力


《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有益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有力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总体而言,社会各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度和接受度仍然不足,企业家、经营者谈“破”色变、闻“破”生畏,破产文化与社会氛围欠佳,即便企业早已处于资不抵债或者面临危机状态也不愿提及,许多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错误认为破产程序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以消极甚至对立的态度对待破产程序,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部分企业主因种种原因宁可背着“跑路”骂名也不敢破产、不愿破产;部分债权人不愿意主动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一些地方、部门和人员还存在企业破产等于“政绩破产”、影响地方形象的错误认识;企业实际控制人对管理人身份的认可度不够、甚至蔑视司法权及法院工作,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置若罔闻,拒绝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工作,很难接受将企业“拱手相让”。实际控制人从企业经营角度考虑,认为若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经营管理后,不一定能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毕竟管理人很难具备专业经营管理能力。此种状态下,实际控制人可能出于爱护企业、珍惜自己事业的考虑不愿意管理人接管,这也是导致管理人接管不能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违法成本过低,惩罚威慑不足


《企业破产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管理人接管职责及债务人责任人员未向管理人交接的惩罚措施。据此,债务人有关人员拒绝交接的惩罚手段仅为罚款,在实务中无法有效的解决债务人拒绝交接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对于拒不交接的债务人责任人员仅笼统规定可处以罚款,但具体情形及罚款金额区间均未作规定,对责任人员的威慑力不足。即使实施强制搜查与接管,也需要先行知道章证及财务账册等材料和相关财产的所在地点,在实务中债务人及其责任人员不配合交接,更不可能主动告知相关物品所在地点,导致该条法律规定在施行中存在很大难度,基本上处于束之高阁状态。总而言之,对于拒不交接的债务人而言,违法成本过低,因法律规定的处罚内容并不明确且处罚力度有限,实务中才有大量的债务人“铤而走险”、隐而不见,让破产程序“蒙灰”。


三、履职边界: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正面应对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功能,同时为了规避管理人履职风险,管理人在接管不能情形下,同样应当依法履职、勤勉尽责。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利用现有法律工具开拓出新的履职模式,而非接管不能即无法履职。管理人仍应积极推动破产案件走向,尽最大努力更多的实现债权人及相关方权益。那么管理人到底应该如何履职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勤勉尽责”?有哪些义务是管理人必须履行的?具言之,管理人的履职边界应该如何厘定?


(一)依法履职尽责,多维形成接管合力


1.严控债权审核,强化债权人会议实效。严控债权审核工作,谨慎做出债权审核意见,充分利用债权人会议机制。由于接管不能导致公司印鉴(公章、法人章)未受管理人监管,易出现债权人利用虚假合同、倒签合同申报债权等情形。此类债权涉及到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做到严格审核标准,依法审慎给出债权审核意见,并及时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该类债权进行核查。


2.建立联动机制,发挥司法职权效力。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时并非单打独斗,而是在法院指导、监督下勤勉尽责履职。因此,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管理人首先应该做的是向法院汇报,就相应的处理思路听取法院建议意见。同时,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应与法院建立联动机制,针对案件进程定时汇报、定时开会,并利用法院的司法权力为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及司法程序的帮助,如法院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为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及债权梳理提供一定的便利与线索。


3.依法追究责任,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在因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原因不配合清算导致管理人接管不能情形发生的,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还可向配合清算义务人如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对因不配合清算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举可以视为增加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规范接管工作,满足案件办理需要


1.面对困难追根溯源,积极沟通畅通接管。实践中,多数接管不能的企业系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此不知情,导致其在被得知有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带有抵触情绪。这种抵触情绪的产生,可能是因为他们对破产的认知不足,可能是因为他们并未做好企业破产的准备,或者认为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会损害他们的权益,他们通常会在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出现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与法院、管理人进行沟通,甚至出现一些不友好行为阻挠接管。为此,管理人应积极厘清问题根源及相应对策,主要有三:其一,“抓思想”。即调适积极心态,主动与持有抵触情绪的债务人沟通,耐心对其讲法、释法,从实体上让其认识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从程序上让其认识到破产程序的功能价值,使其对破产不再抵触或缓解其抵触情绪;其二,“看行动”。即积极、公正的履行管理人职责,让持有抵触情绪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看到管理人依照破产法规则公正推动破产程序,并非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促使双方建立信任关系,使其尽快配合管理人工作;其三,“做记录”。即管理人工作时应制作相关会议记录、通话记录,以备随时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汇报,是管理人勤勉尽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及让持有抵触情绪的债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认识到破产程序的推进不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只有配合接管才能免除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对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依法合规尽职调查。管理人中的律所相较于清算所、会所而言,相对具备专业的法律背景优势及尽调经验,更有助于对债务人资产的挖掘、债权债务情况的调查与梳理。因此即便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律师也能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推进案件进程。[4]如管理人可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调查及挖掘,通过网络检索和对债务人属地有关部门现场调查的方式,对债务人工商登记信息、基本户信息进行调查,对债务人名下房屋、车辆、商标、专利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调查,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管理人亦可挖掘相关财产线索,如可以激励债权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积极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如有必要,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另外,管理人可挖掘债权人线索,梳理已知债权人信息。发挥法律检索能力,通过全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对债务人的涉诉、被执行情况进行检索。根据检索的法律文书,通过法律分析,发掘已知债权人。并利用法律文书的已知信息通过电话咨询、阅卷等方式获取债权人信息。


3.借力强制执行制度,形成部门联动合力。对于债务人拒不交接相关材料,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司法文书,凭借协执文件向其他有关部门获取信息,推动破产案件进程。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目前对于破产案件,无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的直接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之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裁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应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42条);第三人持有应交付的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交付(第249条);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51条)等。因此,对于破产案件,管理人可充分利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制度,为破产案件接管不能情形提供相应的司法支持。


(三)纳入个案评价,逐案优化接管效果


1.健全履职评价体系。履职评价体系的建立最主要是标准的清晰化,恰当的评价标准既可以对管理人履职进行精准评价,又可以引导其履职行为。[2]所以建立恰当的评价标准是保障管理人妥当履职的有效途径,只有考评通过后才符合“勤勉尽责”要求。这就要求我们明确履职内容及方式的标准化,选取恰当的评价标准考评管理人履职行为并监督管理人履职效果。笔者期望构建针对性、具象化的履职内容、方式,并附有合理的履职评分标准,通过科学化的分类设置,完善接管不能情形下管理人的履职考评体系,旨在推动接管不能类案件的规范履职问题。


2.指引管理人规范履职。恰当的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管理人履职评价标准,不仅可以对管理人的履职进行精准评价,还可以反向引导其依法规范履职。考评不是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要把考评的指标、要求、任务落实到管理人履职的具体内容中,成为管理人履职勤勉尽责的一种思想上、行动上的履职指引。通过履职评价体系的数据化与标准化,在履职过程中对标对表,强化责任落实,最终实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


四、多维合力: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履职保障


对于管理人接管不能类案件,如何实现破产法的功能价值与应有之义,是值得深思且是非常具有研究价值的问题。我们通过哪些顶层设计指引管理人履职,实践中又给管理人提供哪些司法支持呢?管理人合理的履职报酬又如何保障?对此,可从三个层面予以审视。


(一)注重制度先行,型塑法律无缝衔接


1.前端:与财会法律法规联动,完善破产保障相关财会制度。破产业务接管不能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债务人财务资料无法交接,影响债权人、债权额的确认及包括对外债权在内资产的调查,阻却了破产案件的程序推进,同时存在财务资料损毁的重大风险,故解决财务资料的交接对管理人的接管尤为重要。为此,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完善《会计法》立法,将破产企业交接设为会计义务和年检考核标准。将会计等有关人员的交接变为日常法定义务,使其脱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交接范畴,即能解决财务交接工作受制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二是建立工商、税务、法院企业财务资料共享机制。我国工商、税务机构均涉及企业报送财务报表,但报送的企业财务报表无法通过公开网站进行查询,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拒绝接管)应赋予法院与税务、工商共享破产企业财务资料的权限。


2.后端:与刑事法律联动,完善破产保障相关刑事制度。《企业破产法》既然已规定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那么该等人员即应遵守。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拒绝交接不仅要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立惩罚机制,还应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一是增设债务人拒绝交接的法律后果。由于刑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重惩罚,对于拒绝交接认定为犯罪的条件应在考量拒绝交接的主观恶意、造成的客观损失等因素后应严苛设置。不过,利用刑法手段惩罚拒绝交接行为,应建立在穷尽《企业破产法》所有惩罚措施之后,以防止滥用与惩罚过重。二是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寻求刑法保障。鉴于立法的推进需要时间和相应条件,刑法相较于其他学科,其立法推进所需的时间更长,条件更苛刻,增设法律规定的实现将面临很多困难。但这并非无解之题,管理人可以利用现有刑法规定寻找法律支撑。如《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以及第162条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实务中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多数拒绝执行相关裁判文书且具有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等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强化操作规范,震慑逃避责任行为


1.构建强制接管流程。破产企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始终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汇报说明情况,申请强制接管(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排除接管防碍)。因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概括执行,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后依法予以分配,因此管理人的接管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目前已有多起通过强制接管手段推动破产程序的案例,如国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6]、重庆市京某药业公司破产清算案[7]等,但尚未从制度层面形成相应规范。实践中因强制接管机制的缺乏, 管理人对于接管难题无力应对, 法院如不能及时提供强制力保障, 极易导致破产案件审理出现僵局, 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妨碍破产制度的市场出清和挽救功能的发挥, 破坏司法公信力。[8]关于强制接管,管理人要充分向法院汇报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的情况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接管申请;[9]破产案件所属法院通过详细分析、论证,合议庭合议等形式审批;通过公告程序给当事人下达强制执行前的最后通牒;在公告后限期没有移交,通过府院联动等方式运用司法强制力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可见,管理人在通过上述方式完成接管的同时,也对府院协调机制起着重要的弥合作用,管理人作为中介组织,是联结国家与市场的重要力量。[10]


需要注意的是,在决定强制接管后,法官与管理人需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制作接管方案。制作接管方案时需重点考虑所需接管的相关文件以及财产情况,对于经营场所和现有员工的相关安排,强制接管过程中需要配合多少法警或公安,是否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予以配合等,从而全面周严的部署强制接管工作,最大程度地考虑接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可能存在的激化矛盾的风险点,逐个分析、论证、安排,如此,方能妥善推进强制接管工作。在接管过程中,法院也应当同时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包括警告、训诫、罚款、拘留乃至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追究有关人员侵权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形态,有关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二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两种行为均可按照该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予以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11]这里的有关权利人起诉主要包括管理人、个别债权人两类,但个别债权人仅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前提下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事由系义务人因不配合破产清算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债务人不配合接管,故意隐匿、损毁、灭失破产企业相关证照、印章、账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等,或触犯妨害清算罪,根据《刑法》第162条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被告人章某琴作为诸暨市某彩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企业清算时隐匿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2]又如被告人王某拒不向管理人提交账册、合同等所有资料,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达200余本,予以隐匿,妨害管理人清算工作的开展,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最终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13]此种刑事责任追究的应用率尚太低,可谓凤毛麟角,难以震慑阻断规避责任的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相关制度的具体操作仍需大力完善。


(三)多方报酬供给,激励依法规范接管


如管理人付出努力后仍因客观接管不能而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的,管理人报酬将大概率无法实现,管理人还垫付了公告费、合理的交通费、邮寄快递费等破产费用。若无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管理人前期为履职投入的成本都无法收回。这无疑会打击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不利于管理人市场的培育与发展,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4]反之,不当的管理人报酬则会提高破产成本,恶化营商环境。[15]为此,可参照各地法院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的支付,通过如下主体举措来保障管理人履职报酬的实现。[16]


1.法院。在有产可破案件中多收取费用建立基金,以弥补无产可破案件的支出,达到“取多补少,个案平衡”之目的。具体来说,可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对于破产财产在一定数额以上的破产案件,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基金,对于管理人报酬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缴纳基金,如英国,采取专门设置官方管理人(破产署)的制度,政府从所有破产人的不动产处置款中收取 17%的比例作为破产和清算不动产基金,该基金用于“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支出。[17]当然我国可以借鉴其制度,将提取的破产和清算不动产基金用于补贴无产可破或接管不能类案件的破产费用。 


2.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作为一个地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承担着该地区的社会管理责任,而破产程序作为依法出清市场、解决社会问题达到多方共赢的有效手段。考虑到破产案件办理的特殊性,可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专项拨款给予一定补贴,以解决接管不能类案件管理人报酬无法实现的问题。如法国,破产管理人薪酬由社会保险金管理处所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其所持的破产管理人报酬补贴基金中管理发放。破产管理人最低补贴数额为1500欧元。[18]


3.管理人协会。各地区统筹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协会中设立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社会募集公益基金、日常运营等方式,为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提供支持,与法院对接解决“接管不能”类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无法实现的窘境,合理提高管理人报酬标准,推动破产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4.利害关系人。此类案件可由利害关系人缴纳一定比例款项,如与破产案件申请人协商,若该案件管理人履职不能,前期付出的费用和成本须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此举既可以大大降低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的债权人,亦可以使得管理人报酬得以实现。


5.保险公司。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破产法律适用日益普遍,管理人执业风险也成比例地增加。在职业化水平起步阶段,破产案件日益复杂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会遇到各种矛盾冲突,稍有不慎就会因执业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管理人履职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不断创新发展,建议保险公司创设管理人责任风险分散机制(如英国的利用律师或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分散风险,澳大利亚或俄罗斯的通过专门的管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分散风险)[19],将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管理人履职囊括进去,以保证管理人履职的基本运营成本。


五、结语


在经济大环境影响与新冠疫情肆虐下,破产案件增幅不小,接管不能情形已不是个案个例,是法院和管理人都可能面对的棘手问题,既涉及到管理人的应对方式与权益保障,也波及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营商环境优化,还关乎司法权威,有必要早日填补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的制度空白与操作路径,合力推进和发挥破产制度价值,维护权利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