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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导致的工期延误及财产损失责任认定规则及应对策略

作者:王芳 陈玉蓉 孟庆贺 2020-01-30

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比,2020年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传播的广泛性、严重性不言而喻,全国大多数省市地区已经先后启动肺炎疫情一级响应措施。新冠肺炎疫情持续严重的情况下,上海、江苏、北京、浙江、湖北、重庆、广东等10省份、直辖市为有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各类建筑工地传播,出台文件推迟建筑工地开工、复工时间,建设、施工、监理企业不得擅自开、复工。但是,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直至被消灭后,随之而来需要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关注的是,疫情及政府行为必然会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就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项目工期的影响以及施工单位如何应对工期延误责任及财产损失责任展开论述,以期帮助施工单位提前做好预防,防患于未然。


一、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基于此次疫情与03年非典疫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而且政府对于疫情的响应更为严格,笔者通过以“非典”、“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关键词,共筛选出22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剔除不相关案例,最终筛选出19件有效案例,笔者通过对该19件有效案件整理、分析各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非典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总结归纳法院的倾向性观点,以便提供借鉴参考:


微信截图_20200130144603.png


从以上图表可知,法院倾向性观点将非典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不可抗力;其中4件纠纷案件虽然法院对非典疫情的法律性质未予认定,但是均不同程度地支持了当事人延长工期、增加施工费用等诉讼请求;开封中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开封中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关于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主要理由为,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


同时,参照2003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3项规定,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疫情期间当事人无法复工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住建部2017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也将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


笔者以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可供借鉴之处,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首先,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突然爆发并不能被当事人所预见,应当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方才订立合同的,不能认定为不能预见。其次,从疫情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当事人更无法避免。最后,因疫情爆发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当事人无法克服的。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因在建项目大量使用民工,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传染,政府采取管控措施限制民工流动、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等,客观上造成工期延误,是当事人无法克服的。


综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种异常的事件应当认定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在具体应用到个案时,仍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二、肺炎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及财产损失的认定规则


(一)肺炎疫情能否构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合同部分不履行;三是合同内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合同迟延履行。


就建设工程领域而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本次疫情发生后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民工流动、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施工单位无法按期完成竣工,客观上导致工程项目工期延误,但是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二)肺炎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期间财产损失由谁承担?


建设工程领域,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通用条款一旦选择适用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为例,根据示范文本第17.3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下列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后,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应按照前述原则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理分担,即承包人可以要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主张部分赔偿。


(三)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工期延误责任及财产损失承担的注意事项


首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不可抗力的一大特征正是不可预见性,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后,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疫情的发生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此后任何一方均不应再就疫情原因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身责任。


其次,疫情爆发后,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施工企业应当在疫情期间合理安排项目人工、机械使用、做好项目现场管理等内容;同时,发包人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待符合开工或复工条件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虽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国爆发,但是其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或因项目工期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


最后,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此后因疫情爆发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当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对项目工期造成重大影响时,施工单位有权主张免除工期延误责任。然而,如果工期延误系由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爆发疫情,工程无法正常复工,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应当归责于施工单位自身,施工单位无权以不可抗力条款继续主张免除延误责任。


三、施工单位针对肺炎疫情对工期延误及财产损失的应对策略


(一)做好项目施工人员安全健康排查工作


在全国紧急启动响应措施对抗疫情的大环境下,各地建设工程项目相继推迟开复工时间,各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做好项目施工人员安全健康排查工作,控制好项目现场管理,减少因疫情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1)对于施工队伍中有武汉籍或者途径武汉的施工人员进行登记,并立即报告属地社区、卫生防疫部门以及住建部门,并组织相关人员随时报告上述人员的健康动态;(2)对于现场驻守人员,做好常态化体温检测工作,排查工人有无发热、咳嗽等症状,做好跟踪登记;(3)对于项目主要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等进行经常性消毒,配发口罩、手套等防护工具,做好项目现场的安全健康防护工作。


(二)积极申请工期顺延,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如上所述,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该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可以作为施工单位申请工期顺延的法定事由。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因此,主张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我们建议,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疫情情况、政府文件等内容,搜集、整理客观证据材料,证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施工合同工期产生重大影响,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步骤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或工期索赔报告,并特别注意每个步骤的时效及行为要求,如:时间节点、资料要求、接收对象等,以确保工期顺延申请的合规性、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施工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后,发包人未确认的,承包人应完整保存上述证据,做好后续因工期延误可能发生的索赔事件准备。


(三)及时与发包人协商谈判,合理分担损失


施工单位一方面应当在疫情爆发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另一方面,应当与发包人积极确定并分担由于疫情引发的损失。对此,我们建议,如双方对损失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遵从双方约定履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合理分担。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规定,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如项目施工人员在迟延复工期间派驻现场工作,由于迟延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该段期间属于休息日,施工单位可以主张按照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双倍工资。


(四)尽力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约定,施工单位依据肺炎疫情主张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仍需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除非发包人特别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疫情情况、政府管控措施、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等合理判断人工、材料、机械等使用规模,合理控制不可抗力期间的施工成本,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注意保留采取上述措施的证据材料,否则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此次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综合判断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在具体个案运用过程中,如因疫情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可以免除施工单位的工期延误责任,合理分担财产损失。在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抗疫情的特殊时期,我们既要凝聚一心、共克难关,也要理性面对疫情带来的后续影响,依法、依约做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