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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系列之四︱从二审稿到法律,《外商投资法》经历了什么

作者:李斌辉、孙伟韬、梁家威 2019-03-16
[摘要]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正式文本”)。该部法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正式文本”)。该部法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今年3月12日,我们曾发表了《外商投资法系列之一︱二审稿说了些什么》的上篇及下篇,对发布于今年1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二审稿”)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系统梳理。在草案二审稿之后,新华社受权于今年3月8日发布过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摘要)(下称“人大审议稿”)。

 

那么,在草案二审稿的基础上,人大审议稿以及正式文本分别作出了哪些修改?我们为此制作了以下对比一览表:


草案二审稿

人大审议稿

正式文本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更优惠规定的,从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更优惠规定的,从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给予优惠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标准制定应当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应当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应当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

/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三二十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二十六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二十七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十三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十一三十二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有关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三十三三十四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拒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拒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五三十六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拒不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三十七三十八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三十九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十四十一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四十一四十二

 


本法自年月日起2020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