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初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相关票据业务产生的新影响

初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相关票据业务产生的新影响

作者:傅莲芳 陈凌 黄庭坚 2019-12-09
[摘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重点关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的问题。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重点关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的问题。


此次发布的《纪要》在第九节票据纠纷案件部分,重新确立此前摇摆不定的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风向。不仅对票据市场暴露的纸票伪造变造、票据流转与资金划付脱节等操作风险事件提出定性,更是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阐述。对于以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为投资标的的经营主体,本次《纪要》第101条对其当前的票据业务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值得业内展开相应的研究。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1条原文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主流票据业务模式介绍


要研究《纪要》对票据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势必要预先对目前市场上“票据中介”经常参与的主流票据业务模式进行梳理和了解。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主流票据业务模式有以下五种:


1、“开票—贴现”赚取银行体系存贴价差


根据目前互联网查询所获得的信息数据,2018年8月,票据市场上1年期贴现利率基本在3.3%~3.9%,比2018年高峰期下降了70~80BP,比部分银行的同期结构性存款(含保本理财)利率4.2%~4.5%低,市场上出现了存款与贴现价格倒挂的窗口期。


行为主体通过购买结构性存款—同日全额质押—开出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寻找价格洼地线上办理贴现,套取质押存款收益与贴现资金成本之间的价差(1亿元套利约100万元)。此类模式在市场上通常称为“直贴口”,该等模式的操作方拥有多家贸易类公司,注册地点与办公地不在一个地方,利用关联公司税收抵扣政策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整个过程不发生真实交易,实际干扰了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审查。


2、“开票—设立票据资管—吸引投资者投资—再开票”加杠杆赚取价差


该等模式下,行为主体在持有票据后,借助持牌金融机构作为通道方,设立票据资管计划、金融资产交易产品等,吸引市面上合格投资者或银子银行的资金,从而赚取银行结构性存款收入与支付投资收益之间价差。操作中,票据中介为了多赚取价差,通过设立短期票据资管计划,募集短期资金,以期限错配的方式降低筹资成本,赚取更多价差。个别票据中介利用上述资管计划的投资者不属于票交所的市场参与者,不具备线上资金交割的条件,采用线上不背书、线下签订票据保管协议的方式,用同一组票据作为底层资产,重复设立票据资管产品套利。采用此类模式的票据中介通常混业经营,核心企业拥有多家贸易类公司,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从事票据、信用证、互联网金融、投资等多种业务。


3、“收票—贴现—转贴现”赚取银行之间价差


该等模式的实质,即行为主体帮助银行贴现后的票据在银行间市场卖出;将自身所持有的票据在银行贴现后,帮助寻找转贴卖出的银行。


部分票据中介将贴现银行视为通道,在票据市场上自寻市场价格更为优惠的转贴现行,赚取价差,采用此类模式的票据中介市场上通常称为“转贴口”。受银行信贷规模、资本约束、风险偏好、时点贷款额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时点、不同银行所报的贴现价格可能存在不一致,价差通常在30~50BP之间,为票据中介利用市场价差获取更高利润提供了条件。票据中介办理的“贴现-转贴现”价差,除了给通道银行赚取8~10BP的通道费外,其余利润均为票据中介所得,一般可赚取价差20~40BP。


4、利用交易信息不对称赚取价差


该等模式的实质,系行为主体从企业买断票据,再在银行办理贴现或再转卖给其他企业,是目前票据中介经营的主流模式。该等模式下,行为主体作为票据中介直接参与票据交易,先通过注册空壳公司,将从企业买入的票据背书到空壳公司,然后制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以空壳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办理贴现或将票据转卖给其他企业,获取资金,扣除利差及手续费后把余款打入持票企业账户。


5、提供票据买卖信息和交易撮合,收取手续费或佣金


该等模式下的行为主体更贴近于票据市场的咨询服务商和居间服务商角色。行为主体不直接参与票据交易,只是提供交易信息以及交易撮合等服务,范围覆盖直贴和转贴业务。从目前市场发展的趋势看,此业务模式交易量相对较少,对市场的影响较为有限。


三、《纪要》核心内容之解读


1、民间贴现行为的定义


民间票据贴现是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因此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票据法》要求的真实交易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具合法性。


贴现人支付对价后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但其取得该汇票的途径是通过购买的方式,持票人与票据前手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关系,他们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理应不受法律保护。


2、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据此,我国票据贴现市场业务的合格运营主体只有商业银行,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3、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


目前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来定义票据贴现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贴现为业”,但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纪要》文义、司法实践中普遍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内容,相应考虑如下几点:(1)贴现行为的频次。如果贴现人并非以“贴现为业”,贴现行为只是偶尔为之,且这种贴现仅仅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不应当被认定为以贴现为业。(2)贴现行为的性质,即贴现人从事的是民事活动,还是商事活动,是不是从事相关的营业并从中得利?如果是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行为自然无效。如果不是以贴现为业,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行为当属有效。


4、民间贴现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票据贴现甚至是倒卖票据的行为,存在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先例也存在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对于贴现人非法从事承兑汇票买卖、代理贴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法院一般会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总的来说,从目前的规范依据和裁判案例来看,对于统一概念下的“票据”贴现行为,确实存在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5、票据贴现行为之“合法持票人”例外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四、主流票据业务模式和其他新型交易模式之合规性和风险分析


1、直贴口和设立票据资管再开票


上文提及的第一种和第二种票据业务模式,即行为主体在票据业务中通过虚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寻找价格洼地线上办理贴现;通过持牌金融机构作为通道方,设立票据资管计划、金融资产交易产品等,借助合格投资者资金进行民间贴现都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贴现行为无效。因为在上述模式中,行为主体作为“票据中介”直接参与了票据买卖行为,其需要通过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监管机构对民间贴现的定义。这两种模式既违反相关法律,也扰乱票据市场,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2、转贴口、信息和交易撮合服务


上文提及的第三种和第五种票据业务模式,即行为主体帮助银行贴现后的票据在银行间市场卖出;将自身所持有的票据在银行贴现后,帮助寻找转贴卖出的银行属于通过交易主体间信息不对称,赚取银行之间价差。这两种业务模式下,行为主体作为“票据中介”不直接参与票据交易,只是提供票据交易信息以及进行交易撮合等服务,这种业务在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票据市场的发展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3、利用交易信息不对称赚取价差


上文提及的第四种票据业务模式,即行为主体从企业买断票据,再在银行办理贴现或再转卖给其他企业票据。该等业务大多属于票据中介的惯常做法,票据中介先收取中小企业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先以较高的贴现率,折现给中小企业;再向商业银行贴现,利用票据存在的时间差和利息差获取利润。但《纪要》发布之后,“票据中介”直接入场买卖票据的行为将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民间贴现进而导致相关交易无效。


4、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票据投资产品


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以“票据”等关键词搜索相关私募基金,目前最新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可见监管机关对以票据收益权等资产作为标的的私募基金态度趋严,基本不会再备案票据投资类的私募基金。


但拥有金融牌照的公司仍可以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系列债权资产交易产品(以下简称“标的产品”)并将所募集的资金最终用于投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


金融公司的惯常做法是由关联实体企业作为发行人通过发行债权计划募集资金,再将所募得资金借款给票据中介公司或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最终用于投资银行承兑汇票项目。


在上述交易结构中实业公司发行的标的产品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兑付几乎完全取决于投资公司的票据投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且能否获得预期收益。因此,此类票据产品需要对底层票据交易行为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投资行为是否无效的结论。


5、票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之特别分析


但票据投资业务远远不止上述若干种模式,票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亦是票据业务中较为热门的投资模式。票据收益权的转让,即转让方将其对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到期后由该等转让方再次溢价回购。


票据收益权转让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票据资产的所有权,票据未有进行背书转让,权利人仍可以将票据出质。而民间票据贴现是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该行为的核心是将标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且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票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与《纪要》中规定的民间贴现行为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直接将这种票据收益权业务认定为民间贴现行为进而导致相关交易无效是不妥当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票据与其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所对应的收益权载体不同,基于它的无因性,票据一旦经过背书转让予善意第三人,以该等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将承担基础资产灭失的风险。


五、《纪要》101条出台后对电子商业汇票合规性审查体系的影响


1、电子商业汇票定义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银行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与纸票只是形式不同。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的纸质实物票据,其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能保证汇票的唯一性、完整性、安全性,规避假票和克隆票风险。


电票一切活动均在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该系统具备金融级的系统安全及信息灾备保障,彻底杜绝了克隆票和假票,杜绝了纸票流通过程中的相关风险。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贸易背景审查之冲突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商业银行对票据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主要体现在承兑和贴现环节,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或贴现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笔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来发行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将票据背后真实贸易背景审查的制度演变归纳如下:


发布主体

发布时间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2009年10月16日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09】2号)

第四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2016年9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224号)

为提高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效率,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2016年12月5日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

第十七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虽然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相关规定,在现行的票据贴现交易中无论纸质票据贴现亦或电子票据贴现均不必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但上述规定却未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在办理贴现时不必审查真实贸易背景。


在人民银行早些年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文件中均明确规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负有审查交易关系真实性的义务,并就审查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而随着新的相关电子票据、票据交易文件出台的同时,监管机构免去了贴现申请人的材料提交义务,却没有相应明确免除金融机构的交易背景审查义务。同时,人民银行也没有废止或修改旧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或是明确新旧文件间的关系。这就很容易造成票据交易主体(尤其是从事票据业务的银行)在理解和把握监管机构要求时产生一定困惑。


根据银保监会近期发布的内银保监罚决字〔2019〕23号、淮银保监罚决字〔2019〕5、6、7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银保监分局对相关银行或直接责任人因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事项而作出行政处罚。从上述行政处罚信息中不难发现,监管部门对于银行违反票据真实贸易背景审查义务的行为仍持有较为严厉的监管态度。而本次《纪要》的出台,也再次隐含着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共识,即电子票据的材料要求虽有简约化处理,但并不意味票据交易主体就可彻底卸下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重担”。一旦认定票据交易主体未承担相应的审慎审查之责任,则其可能被迫“咽下”所产生的无效(民事)或移送(刑事)之“苦果”。


笔者认为,《纪要》的出台再次给从事电子票据业务的银行和相关票据交易主体敲响警钟。具有票据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不应当片面地看待和理解人民银行所出台的关于电子票据的最新规定,在推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提高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效率与金融机构履行交易背景审查义务存在冲突且相应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继续推进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形式审查,进而减少被相关监管机构查处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