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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矿”致富?小心刑事风险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1-03-15
[摘要]2009年传说中的“中本聪”设计了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比特币。

2009年传说中的“中本聪”设计了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比特币。在比特币系统中,交易信息和数据都以文件的形式永久记录下来,每一个文件就是一个区块。每个区块的第一笔交易进行特殊化处理,该交易产生一枚由该区块创造者拥有的新的电子货币,即比特币。通过这种方式,增加了节点支持该网络的激励,在没有中央集权机构发行货币的情况下,提供了一种将电子货币分配到流通领域的方法[1]。由于比特币算法是完全开源的,因此在其开创了去中心化加密货币概念之后,又出现了以太币、莱特币等类似进一步完善优化的虚拟货币系统。虚拟货币网络大都采用多劳多得的POW工作量证明系统,世界各地的矿工都可以通过奉献自身算力,以运行哈希函数解析和记录买卖数据的方式处理全球虚拟货币交易并保护网络免受第三方攻击。在此过程中,作为回报,矿工可以获得新生成区块产生的虚拟货币以及一定比例的交易手续费。


各国政府对比特币等虚拟币的态度不一,我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在2013年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强调比特币不是货币,仅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能在货币市场流通,金融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2017年,央行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融资交易平台提供代币与法币兑换业务,明确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2018年,央行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对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做了风险预警。一脉相承的规定表明了中央对于区块链概念进入金融领域的谨慎态度。然而,随着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行情的水涨船高,个人乃至机构的投资仍炙手可热。2010年5月28日,比特币历史最低价格0.0025美金(比特币第一次进入市场流通,交易标的是一份披萨);2021年3月14日,比特币突破61000美元,再创历史新高。从历史最低到历史最高涨幅高达两千多万倍。如此夸张的升值力度吸引大量淘金者加入到了比特币等虚拟币挖矿的行列。但在我国监管明令禁止虚拟货币进入市场成为双向流通的价值尺度的背景下,由于部分从业人群缺乏相关的法律认识,因此出现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下面本文基于比特币挖矿作为典型代表逐一分析从事“矿工”业务可能涉及到的刑事合规底线。


一、“矿工”可能触碰的刑事合规风险


1、盗窃罪


随着市面上比特币交易量增加,生成新区块所需要的算力也越来越高。现如今仍活跃在一线挖矿的矿工多需要通过专业矿机所搭建的规模化机房以保证挖矿速度。算力的提升与功耗的增加成正比,据相关报告指出,2020年全球比特币挖矿电力容量共计9.6GW(吉瓦),其中约50%可能位于中国[2]。为了压低用电成本,国内挖矿机房多选择在四川、内蒙、贵州、新疆等电力资源丰富的地区[3],但也不乏有铤而走险通过盗取电力维持运营的非法矿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比特币”、“挖矿”为关键词,可以搜索到142份刑事案由为盗窃罪的判决书,且几乎均为盗窃他人或国家电力。手段主要有:私自更换大功率变压器、改动用电设施、私接电源等。


典型案例(2019)苏1112刑初255号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明多次伙同他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江新区等地窃取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左右,武某(另案处理)、王明二人商议,在镇江新区某某某源体有限公司厂房内摆放矿机挖取比特币,非法牟利。后王明找杨某(另案处理)更换了大容量变压器,安装了互感器短接方式的盗取国家电力装置。2018年9月底至2019年3月,武某、薛成华(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互感器短接的方式摆放矿机盗电挖取比特币,共盗窃国家电力23.4329万元。


2.2018年9、10月,王明与戴宗成签订租赁协议,承租镇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由武某摆放矿机挖取比特币,非法牟利。后王明找杨某安装了互感器短接方式的盗取国家电力装置。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5日,武某通过上述互感器短接的方式摆放矿机盗电挖取比特币,共盗窃国家电力12.2726万元。


3.2018年10月,王明与吴某签订协议租赁某某轴承厂,由黄承华(另案处理)摆放矿机通过互感器短接的方式挖取比特币,黄承华每月给予王明好处费。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下旬,黄承华通过互感器短接的方式摆放矿机盗电挖取比特币,共盗窃国家电力20.541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勇、王明、黄国东、朱武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个规模化矿场的耗电成本相当可观,靠偷电挖矿,刑事追诉标准往往较盈利先一步适格。此外,根据刑法规定,若行为人进行了多次盗窃,则不计数额问题一律视为盗窃罪处理。


一般认为,盗窃罪属于即成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后,犯罪即告成立。因此,在两年内有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一般的盗窃犯。然而,对电力等公共资源的窃取往往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会因为检查审核等事由中断窃取暂避风声【(2020)辽14刑终111号】,会更换或增加新场地盗取电力【(2019)苏1112刑初255号】,在行为外观上符合了“多次盗窃”的加重情节,此时应当如何处理?2016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指出:“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更需要结合客观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综合判断”。遍历司法文书可以发现,比特币挖矿不管是临时中断还是更换增加场底偷电,都没有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单论偷电行为,【(2017)湘1102刑初156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窃电的行为是连续性的,应以连续犯的处理方式对待被告人的窃电行为,被告人皮某在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期间故意绕越电能计量表,擅自在供电企业的公用主线上挂线使用,使电能表不计用电量,供家中多个电器使用,两年内存在四次偷电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合2017年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以此可以推知,多次盗窃同样可以适用于窃取电力,但是比特币挖矿耗电量一般都较大,窃取电力价值远大于法定的“较大数额”情节,因此“多次盗窃”的情节一般不会在量刑时予以注明。此外,因躲避监管而暂时性地中断窃取电力的行为,其对于他人或国家财产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程度并没有降低,因此不能视为犯罪行为的实行结束,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实施了多次盗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014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然而,司法实践中通常只追缴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矿机以及窃取的电力相对应价值,并未没收消耗电力挖矿所得的收益比特币。考虑到最近一段时间近乎失控的比特币上涨态势,违法犯罪成本与收益不对等或许也是偷电挖矿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职务侵占罪


如果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借本单位电力资源为自己挖矿牟利的,则有可能涉嫌本罪。


典型案例(2018)黑0621刑初208号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庆发找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能源中心设备室电工班班长曹宁宁,并与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位于平安堡大桥的水泵场管理人李云生商议将被告人李庆发、李子文(李庆发之子)安装在李庆发沙场及李云生冷库内的比特币挖矿机设备的电源接到了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水泵房配电室内。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曹宁宁遂与工人孙宾(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王复明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位于平安堡大桥的水泵房配电室内,并与李庆发、李子文一起将二根电缆线接在水泵房配电室的备用空开及比特币挖矿机设备电源上,盗用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力。事后李子文微信转账给曹宁宁6**.00元,李庆发给李云生10000.00元。至2019年8月28日,共盗用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费合计91512.7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发、李子文、李云生伙同被告人曹宁宁,利用曹宁宁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力,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与盗窃罪相比,本罪在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时)与数额巨大时法定刑幅度相对而言更有利于被告人,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一些回旋空间。从职务侵占罪法益出发,可以包括公司财产权利(侵占财产)和单位公共权力(职务便利)两种法益。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简单认定为主管、管理、经手财物便利,而应当考虑到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紧密连接,特指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行为人作为单位的一份子,当其获得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权利地位时,必然也需要承担对单位廉洁奉公的义务。简言之,在判断行为人对于公司财产的侵吞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时,需要明确:1、是否因其所承担的事务从而获得了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特殊地位;2、是否通过该特殊地位实现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这样,既可以保障将所谓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窃取本单位财物出罪,也不至于当出现更为隐蔽新颖的侵吞单位财产形式时难以入罪。


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升挖矿速度的本质是获取算力,而算力需要通过提升设备功耗堆叠。在发现GPU挖矿速度远超CPU之后,高端显卡或专业矿机便成为了挖矿首选。然而,部分虚拟货币挖矿算法对内存要求较高,与CPU有着更好的相性,因此也催生出了以木马病毒程序控制“肉鸡”挖矿的黑色产业。挖矿木马会借助一些恶意应用(游戏外挂、盗版软件、激活码生成器等)将矿机脚本植入受害人计算机中。


典型案例(2018)冀0606刑初65号之二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扫描软件对IP地址进行扫描,并通过SQL爆破、SQLtools等工具对他人服务器进行入侵,之后使用大灰狼远程控制软件对300余台服务器进行非法控制,并在其中部分服务器内安装门罗币“挖矿”软件获得门罗币。被告人王某将获得的门罗币一部分通过境外的“P网”交易成比特币后将比特币充值到国内的“比特儿”网站;一部分门罗币直接在“比特儿”网站直接出售。其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344349.86元。


2017年初,被告人崔某利用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的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入侵他人服务器后安装门罗币“挖矿”软件,将该软件绑定门罗币钱包地址,挖出门罗币后在比特儿网站进行交易,违法所得人民币83048.0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此外,也存在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在本单位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利用公司的公共网络资源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例。


典型案例(2020)京01刑终58号


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安邦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器运维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维护百度公司搜索服务器的工作便利,超越权限,以技术手段在百度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通过占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及网络资源获取比特币、门罗币等虚拟货币,后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并获利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由于个人计算机挖矿算力相当有限,想要比肩专业服务器组的挖矿效率,犯罪分子需要操纵大量肉鸡为自己打工,而依照上述的标准,非法控制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的起点并不高。但随着虚拟货币价值攀升,目前网络木马挖矿问题愈演愈烈,并在攻击性和扩散性上不断加强,在保持立法上对木马挖矿行为的现有刑事问责力度下,通过智慧公安赋能升级执法手段可能成为重中之重。


4、诈骗类犯罪


大量新手矿工的加入为矿机诈骗提供了机会。专业矿机的价格较高且出货量少,购买渠道被中间商垄断,就连高端显卡在市面上夜很难找到正常货源。由于买卖方信息严重不对等,矿机市场质量良莠不齐,不仅充斥着大量劣机坏机,还有不法分子借售卖矿机的幌子从事诈骗。


典型案例(2019)皖0403刑初404号


2019年3月,被害人涂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东东购买比特币挖矿机,黄东东承诺卖给涂某200台T1型号矿机,每台8**元。2019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涂某分五笔共计转给黄东东172000元货款。随后被告人黄东东让公司业务员钱某在网上找一次性出售200台比特币挖矿机的卖家,钱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币火科技王某锤”,对方称由200台E9+型号的比特币矿机,因与自己预定的机型不符,便联系黄东东,黄东东谎称T1型号矿机被错发至新疆了。涂某多次联系追要赔偿损失未果,直至联系不上黄东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除此之外,矿机的管理与维护也是虚拟币挖矿的高额成本来源,于是便催生出了托管矿机的矿场业务,为那些无暇雇人看管矿机的矿工提供相应服务。一些不法分子以此作为诈骗手段,虚构矿场吸引客户存放机器,随后转手变卖获取利益。


典型案例(2019)豫0403刑初263号


2018年3月,被告人郑晓兵、郑小锋与郑海涛(另案处理)预谋租赁位于平顶山市劳动路东大众路南的门面房设立“雨点矿业”店,使用“Zheng_haitao”、“矿机托管”的微信号以正规用电托管虚拟货币挖矿机为名进行宣传,使用租用的手机号码开展业务,使用伪造的姓名为“王某”的身份证件与被害人签订设备、物品保管协议。2018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被害人吴某托管7台P×××××挖矿机及价值21600的1台P104挖矿机,被害人周某托管价值216000元的10台P104挖矿机,被害人焦某托管8台神马M3-12T挖矿机,被害人芦某价值76500元的6台470显卡挖矿机,被害人董某托管价值76000元的10台蚂蚁A3挖矿机(带电源),被害人史某托管价值391500元的50台神马M3-12T挖矿机并交纳定金5000元。3月27日3时许,郑晓兵、郑海涛谎称管理挖矿机的场所被查并关闭“雨点矿业”店。2018年4月起,郑晓兵、郑小锋、郑海涛委托高某将部分挖矿机出售,郑晓兵分得4万元赃款及部分挖矿机,郑小锋分得赃款7万余元、郑海涛分得赃款6万余元,后三被告人逃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兵、郑小锋伙同他人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与被害人签订矿机托管协议,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托管矿机的矿厂被查,将被害人托管的虚拟货币挖矿机转卖,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86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云挖矿”的刑事合规风险


由于个人挖矿对于硬件设备要求高,资金回收周期长,普通人难以进入,而虚拟货币的暴涨又早已出圈,成本实打实地摆在大家的眼前。有需求就会有市场,云挖矿模式应运而生了。云挖矿是指通过合同而非设备进场提供算力以开采比特币和其他基于工作量证明(PoW)代币。买家可以直接签订云挖矿合同来租用平台机器提供的算力为自己挖矿。财富的膨胀及监管的缺位导致在一段时间内云挖矿也成为了新一轮的比较火热的另类投资方式。


云挖矿平台方式比较容易触碰的刑事风险系非法集资类罪名。从本质上看,云挖矿的投资业务主要是借比特币价值不断上涨的利好趋势,以及高端显卡或者矿机当下一定程度的保值性兜底,来吸引公众资金。平台往往会推出各种方案,认购、租赁指定矿机以获取相应的算力。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涨幅给了投资人充分的遐想空间,也使得平台敢于许以高额回报。去中心化货币概念也催生处一大批基于比特币源码的其他虚拟货币,号称稳涨不跌吸引投资。但是,云挖矿的本质是算力出租,但是如果挖矿平台没有指定矿池,只能在其平台上查看算力,就极有可能演变成算力超发或者是纯粹的资金盘。在没有监督的情形下,长此以往很可能演变成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如果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出现大幅急剧下跌,极易造成矿池运营商入不敷出,最终难以兑付投资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典型案例(2020)陕06刑终144号


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延军系蒂克币“瑞系”秦某某(另案处理)成员,其通过为新群、自行推介、召开招商会等方式,宣传“蒂克币”是世界数字货币世界通用将来可以取代人民币使用,介绍投资“蒂克币”、“麦田圈”虚拟货币理财承诺三个月回本收利并担保本钱,从而发展多名会员投资。被害人王某某、井某某、郭某某、高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霍某某等通过张延军投资1366464.83元在网上用于“蒂克币”、“麦田圈”进行购买矿机挖矿、种植麦田圈理财,期间“蒂克币”、“麦田圈”由300元人民币降至200元、几十元、几元、几分,直至2019年网址关闭,导致被害人分文未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开宣传“蒂克币”、“麦田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366464.83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升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度,新增了十年以上自由刑这一“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同时细化量刑梯度,取消罚金刑数额限制,针对现如今非吸案日益惊人的涉案金额做出了调整。在水涨船高的虚拟货币升值浪潮背后,以虚拟货币为融资形式的为平台刑事风险也在成倍增长。


2、集资诈骗罪


典型案例(2019)粤刑终1499号


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才力伙同郭1某、邓1某等人,虚构美国氪能集团云端挖矿机投资项目,向不特定公众讲解投资方案,即以90个比特币或者30个比特币分别投资一台K**和K30云端挖矿机为条件,在氪能集团网站注册为会员,承诺对应每天收益为0.63或0.18个比特币。挖矿模式是一台主挖矿机,下面带三台挖矿机(分别称为大云端、中云端和小云端),以一拖三的形式多层级发展。2014年2月,才力先后多次向中山市华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沈1某(另案处理)租赁服务器,并将已经制作好的氪能集团网站压缩包在该服务器上运行,后才力指使沈1某将mycoin交易平台链接到氪能集团网站,成为氪能集团比特币的专属交易、提现平台。期间,邓1某、许1某等人多次以氪能集团名义在泰国、韩国、香港、深圳等地的高档酒店组织挖矿机投资市场推广会,才力多次以氪能集团高层领导身份到场宣传氪能集团的产业链及氪能集团比特币的前景及规划。2014年11月,才力以氪能集团财务负责人身份参与虚假宣传氪能集团的上市规划,许1某、徐1某等人向投资者宣传以每股五个比特币的价格认购氪能集团原始股。上述投资款均汇入氪能集团指定的陈1某等人的个人账户。2014年底,氪能集团比特币价格大幅度下跌,引发投资者恐慌,许1某等人以微信、小型会议等方式谎称氪能集团网站调整,并鼓动投资者趁低买入。2015年2月底,氪能集团网站彻底关闭,才力等人失联,投资者的投资款去向不明。经统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才力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罗1某等人共计174438453.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才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才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同时,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包括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目前挖矿平台素质良莠不齐,希望趁利好行情上车投资的云矿友在决策之前,对于入金平台的业务模式和收益回报要有清晰的认识,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部分挖矿平台为了在短期内获得最大的推广和影响力,鼓动投资客户主动发展下线,通过层层返利的方式形成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上层的投资人可以从下层或者下面基层的客户业绩中获得相关提成。根据司法实践来看,作为拉拢新客户的手段,传销犯罪往往会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伴生出现,宣传“静态收益”(挖矿获利)与“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两条线。传销犯罪的惯用手法是以各种名义上的“入门费”将客户与平台绑定,并将客户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与返利的依据。平台主要盈利方式取决于挖矿产出还是客户缴费是判断该传销结构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违法的关键。


典型案例(2016)苏0602刑初666号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杜玲与刘雄(均另处)在中国香港创办达康智能科技(暗黑币)有限公司,并创建虚假“暗黑币”投资、交易网站(www.onclooud.com),以投资虚拟货币“暗黑币”为名,向参与者收取不同级别的“暗黑币”矿机租赁费用(即门槛费)以获得入会资格,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拉人头”,公司以提供“暗黑币”矿机托管租赁服务为幌子,向会员收取门槛费获得参与资格,公司为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设立了动态收益。每个会员账号下面可放置三个下线会员账号,分为三个区,并依次向下组成层级。系统将三个区内下线会员的静态分配暗黑币数量相加作为该区的总体业绩,按照总和依次分为大区、中区、小区,以中区和小区的业绩作为依据进行动态奖励。V1会员可以获得下线中区业绩的10%奖励,小区的15%;V3会员可以获得下线中区业绩的15%,小区的20%;V9会员可以获得下线中区的20%,小区的30%。


该组传销组织在本市以被告人赵勇、徐艳华、张宝云为首共计发展了80多人参加,且达到三级以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徐艳华、张宝云以虚假“暗黑币”为传销载体,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菜价,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在认定传销的刑事责任起点时,主要依据的是2013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在认定销售层级时并不是机械地看公司名义上的级别认定,而是关注层级人员的权限划分。若被分销商或代理商发展的下级对象仍然拥有吸收新人获得提成的盈利空间,无论公司对其定位是何种级别,事实上就已经形成了三级以上销售层级,属于刑法所规制的对象。


19世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淘金热潮吸引了大量幻想一夜暴富的淘金者前来,在西进运动中为美国西部建设提供了源源不断地财力、物力与人力。然而,在这场狂热的大开发中,获取利润最多的不是前赴后继的淘金者,而是为淘金者提供服务和专业装备的商人们。彼时彼刻恰如此时此刻,在虚拟货币这片淘金热土上,活跃在一线的矿工也承担着与收益对等的监管风险,“挖矿致富”是一句响亮的口号,发起人却未必是淘金者们。不轻信、不盲从、不贪心、不冒进,矿工只是虚拟货币列车上的过客,下车与上车一样需要眼界和魄力。


注释:


[1] 赵磊. 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J]. 法学,2018(04):150-161.


[2] 链闻ChainNews 富达推荐的这份比特币挖矿报告,带你全面了解哈希率与电力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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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问时间:2021年2月1日。


[3] 微信文章 比特币挖矿网络报告【趋势/结构/边际生产成本/电力消耗及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