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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为视角

作者:贾丽丽 高畅 2021-08-10

一、问题的引出


(一)相关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问题的引出


通过上述法条的援引,我们可以发现,在《九民纪要》实施前,《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只有破产程序和解散情形下才能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实施后,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虽然该条仅仅规定了可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追缴回来的出资款如何分配。但鉴于在执行程序中,相信大多案件将执行回来的出资款直接清偿了申请执行人,即实现了个别清偿的效果。而在《九民纪要》实施前,只有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才能加速到期,追缴回来的出资款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那么《九民纪要》实施后,司法裁判规则是否有变化?第6条第1款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呢?


二、《九民纪要》实施前后的法院裁判变化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笔者发现《九民纪要》实施前后,司法裁判正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


(一)《九民纪要》实施前


1、南宁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8007号


【基本案情】原告作为广西骑行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黄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广西骑行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章程记载,各股东约定于2065年5月25日前缴纳认缴的出资,原告要求被告黄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其次,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则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亦并非只有通过诉讼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其还可通过其他方式,例如通过破产程序等来实现债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8)粤0605民初9945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广原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肖志聪、梁文洁、许玉凤,法定代表人为余颖琛,《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1月17日。后郭滢珊与广原公司、余颖琛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广原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违约金予郭滢珊,余颖琛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滢珊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程序终结。郭滢申请追加肖志聪、梁文洁、许玉凤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肖志聪、梁文洁、许玉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应在其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广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广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能否对抗公司外部责任的问题。股东资本认缴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在股东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虽有出资的义务,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自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表明股东依法分期缴纳出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缴纳期限届满前,若无法律强制规定出资提前到期(主要是破产法的强制规定),股东可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广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启动破产程序,保障其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权利具有代位权的属性,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为条件。广原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原告的出资缴纳期限为2034年11月17日,三原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三原告对广原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无权请求追加三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对广原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九民纪要》实施后


1、(2021)京03民终4016号


【基本案情】久泰商贸公司与有渔财富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有渔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久泰利恒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后因有渔财富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支付相应款项,久泰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程序终结。久泰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有渔财富公司股东孟东军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久泰商贸公司的追加申请。久泰商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孟东军上诉称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渔财富公司实行认缴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之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亦有例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有渔财富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但在执行过程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讼过程中,孟东军及有渔财富公司均未能就有渔财富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有渔财富公司已具破产原因并无不当。现孟东军与有渔财富公司均不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孟东军为被执行人亦并无不当。


2、(2021)京01民终4235号


【基本案情】本案为债权人张海晏在鑫圣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王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鑫圣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若此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此时法律保护权益将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鑫圣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的情形,但鑫圣茂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本案中,鑫圣茂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王刚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王刚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张海晏有权在鑫圣茂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时,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王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鑫圣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2021)京01民终3462号


【基本案情】祺祥兴隆公司与善田鑫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善田鑫德(北京)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北京祺祥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


后善田鑫德公司未按照该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祺祥兴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终结执行程序。祺祥兴隆公司申请追加周玉华、刘术华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该案法院认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股东对于公司出资的义务应当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情况下的出资义务相同,即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尽管周玉华、刘术华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5年6月1日,但在善田鑫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周玉华、刘术华对善田鑫德公司负有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故判决追加周玉华、刘术华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善田鑫德公司对祺祥兴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总结

《九民纪要》实施前,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均未予支持;而《九民纪要》实施后,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很多法院直接援引第6条规定,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申请人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笔者分析导致裁判变化的的直接原因系《九民纪要》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理论支撑。


三、《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虽《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可能基于实务中“执转破”困难而采取的迂回解决策略,但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从如下两点进行分析:


(1)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角度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前,股东可以不履行实缴义务。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内涵,系为减轻创业者创业压力、融资压力,目的系鼓励创业、繁荣经济,因此一般情况下,必须尊重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


但当这种保护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不能一味仅强调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当股东利用期限利益作为手段恶意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那就更不能纵容股东的这种行为[1]。因而在《九民纪要》实施前,法律仅规定了在破产或解散后的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这是对破产企业或清算企业债权债权关系彻底厘清的根本要求,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二者妥协的产物。但是《九民纪要》实施后,在执行程序中即可达到该效果,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突破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对股东利益是有所损害的。


(2)从破产法的功能及价值目标角度


破产程序是厘清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各方公平清偿的程序,但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如归属于个别债权人,而不是像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公平清偿各位债权人。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该条规定是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是有违公平清偿原则的。因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若支持单个债权人在个案中要求股东清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申请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比破产程序中更有利于自己的结果,那试问,谁还会去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呢?实务中“执转破”的情况是否更难推进?《破产法》的意义又何在?


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则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亦并非只有通过诉讼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完全可通过破产程序等来实现债权,从而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及价值目标。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执转破”相关立法,促进“执转破”落到实处


1、尝试建立依职权转入破产程序的辅助机制,在经过充分征询沟通后,如若当事人仍不同意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但被执行法人各项条件均符合破产程序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转入破产程序。


2、法院组建并优化专业化的“执转破”团队。“执转破”需要统筹协调立案与审理、执行转破产、财产保全与破产变现、信访处理等各项工作,为提升工作效率,可以从立案、执行、审判部门抽调人员,跨部门组建“执转破”工作团队,统一破产标准和破产原因认定,确保工作团队运作下破产案件的质效。[2]


(二)删除或调整《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以保护破产法应有之义


1、直接删除《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


《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如不申请破产的,可以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被申请人(债务人)不申请破产,那么申请人(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破产法》从未阻碍债权人申请破产。


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一方面股东的期限利益理应受到保护,不能随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追缴回来的出资款在财产分配上,不应仅对申请人(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工具,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法律都不是保护个别人利益的武器,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确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承担清偿责任,会与破产法的功能价值相矛盾,无法平等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


2、调整《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


退一步讲,如基于其他更高层面法益保护角度的考虑,存有《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情形的,股东的期限利益无法或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即在其他法益保护面前的一种牺牲),那么可赋予申请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一种权利。但在追缴的出资款分配问题上,笔者认为仍应坚持公平清偿的原则,不能仅仅分配给单个债权人。此时,执行法院应启动“执转破”程序,以满足实现破产法的功能价值,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全体利益。换言之,笔者认为仍须站在全体债权人角度考虑,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全体利益,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了破产法应有的法律后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分配层面实现的是单个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九民纪要》实施前,股东的期限利益在司法层面予以严格保护,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形下。《九民纪要》实施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在制度层面作出了规定,打破了仅在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才可加速到期的限制,赋予了执行程序中亦有可能加速到期的特权,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均系个别债权的偿付,区别于破产、解散清算程序中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与清偿,与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极有可能导致多个平等之债因程序不同无法平等受偿。[3]


综上,笔者以《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为视角对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做了相关分析,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而在实务中如何平衡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法律就是在不断的在调整中完善,我们坚信在不远的将来,上述问题的立法工作定会适应时代发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注释

[1] https://www.sohu.com/a/448129382_120056895

[2] 2010-07-15中国法院报 探索新机制 切实克难关

[3] 【九民纪要】炜衡观点 ③:从《九民纪要》第6条深入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