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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金融债权系列法律问题之—抵押担保债权金额的确定

作者:冯俊武 贾丽丽 夏蕊 2020-03-16

破产中的抵押担保债权金额应当根据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确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在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由于我国奉行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范围与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来认定担保债权金额,笔者将之称为“登记为王”的认定规则。那么这种认定规则是否合理?



一、“登记为王”的不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在实务中,很多地区不动产抵押权证上记载的往往仅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而非“担保范围”。这直接导致了法院在认定担保债权金额时,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将不动产抵押权证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认定为担保债权金额的上限。


比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应当以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


但是,对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来说,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根据原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下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的要求,对抵押权权利信息仅记载“抵押方式”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因此,多数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从而出现了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由于是登记系统设置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的除主债权之外的附属债权无法登记,把不利后果全部归于抵押权人显然不合理。 



二、最高院司法实践及理论的新探索



基于以上“登记为王”规则的不合理性,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范围与抵押权证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但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笔者总结最高院作出这一新认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不可归责性。当事人未将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等担保债权范围和金额在登记证书中明确予以登记,具有不能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客观原因。


第二,备案公示性。从登记公示的效果看,将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及于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债权,不会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将《抵押合同》备案,故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查询备案合同得知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第三,合法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强调的是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担保范围,登记证书所记载金额强调的仅是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因此赋予抵押权人就借款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债权享有抵押权,并不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对担保债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鉴于我国不同地区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如果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那么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反之,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三、建议



1、从管理人角度


破产程序的本质之一是简易审判,因此管理人在审核涉及不动产抵押的金融债权时,应当根据破产企业所在的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对担保债权范围的认定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如果该地区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那么管理人应当根据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来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


2、从金融机构角度


第一,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及时将《抵押合同》进行备案。通常而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可以有效保护交易相对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备案之后,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查询备案合同得知担保范围,不会造成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第二,如果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没有根据如上所述的规则进行认定,而是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担保债权金额限于抵押权利证书所登记的主债权金额,那么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有异议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3、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角度


在选定抵押财产之前,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需要审查抵押物价值是否充足,因为第一顺位的抵押范围及抵押债权金额的确定直接影响着第二顺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额,因此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除了要查看该抵押财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登记外,更重要的是还要查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备案合同,以评估抵押财产价值的可实现性。




脚注:


[1]  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


[2] 参见 (2018)最高法民终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