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背景下跨境合同中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王清华 施珵 盛方圆 2026-04-27【摘要】近期中东局势持续紧张,地区冲突的外溢效应正迅速传导至国际航运、能源贸易以及跨境支付体系。对于大量参与国际交易的企业而言,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随之浮现:既有合同是否仍需继续履行,是否可以基于战争因素主张免责、延期甚至解除合同。
在实务中,一个相当普遍但具有误导性的认识是,将战争的发生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的成立,并进一步推导出免责或合同当然解除的结论。然而,这一推论无论在中国法体系下,还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或英美法框架中,都难以成立。战争并不是法律评价的终点,而只是分析的起点。真正决定法律后果的,是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以及具体履约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不是取决于“是否发生战争”,而是取决于该等冲突是否在具体交易中实质性地影响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且满足相应法律体系下关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或“超出控制的障碍”等一系列严格要件。更进一步,即便构成不可抗力,其法律效果通常也仅限于免责或延期履行,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
在跨境交易语境下,企业真正需要回答的,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法律问题——战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是三个更具操作性的核心问题:风险是否仍由自己承担、履约障碍是否达到不可抗力免责门槛,以及合同是否已经满足解除标准。这三个问题分别对应不同层级的法律判断,也直接决定企业在当前局势下应当采取的策略路径。
一、风险转移规则对不可抗力条款的优先适用
实务中一个高频误区是:企业往往将全部精力和法律资源耗费在“战争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论证上,却忽略了一个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更具优先性的判断问题:风险是否已经完成转移。一旦风险在战争发生前即已由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后续关于不可抗力的讨论,其实已经失去重要意义。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付地点、风险转移时点以及贸易术语安排,均会直接影响法律判断。
根据《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各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风险转移的时间点通常远早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例如,在FOB、FCA等贸易术语下,卖方只需在装运港或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并装船,风险即转移给买方;而在CIF、CIP条件下,尽管卖方还需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购买保险,风险同样在装运港就已转移。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海运贸易安排中,货物一旦越过装运节点,其后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原则上不再由卖方承担。
在这种结构下,即便之后发生战争、关键航道受阻、目的港关闭或跨境支付系统中断,卖方通常也已经完成了其核心交付义务,无需再依赖不可抗力条款来主张免责。此时,法律分析的重点不再是“卖方是否可以免责”,而是转向风险应由谁承担,以及买方能否通过保险或其他方式获得救济。换言之,风险转移规则在功能上往往先于不可抗力发挥作用,达成“隐性免责”效果。这一点也能解释,为什么实践中许多企业会误判案件的走向。进入争议处理阶段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能否解除合同”与“能否要求返还价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前者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而后者更多取决于交付是否完成以及风险何时转移。在风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即便合同最终被解除,价款是否需要返还,也仍需在风险分配的框架下重新评估。
结合具体交易结构,这种差异尤为明显。以中国卖方与德国买方之间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为例:若双方约定采用CIF汉堡条款,且卖方已在装运港完成装船并办理保险,风险随即转移给买方。即使此后区域冲突升级,导致霍尔木兹海峡通行受阻或船舶无法安全航行,货物最终未能抵达目的港,卖方原则上也无须承担运输阶段的风险,其法律地位并不依赖于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相反,如果合同约定卖方承担DAP或DDP义务,要求将货物实际交付至目的地,那么风险在交付完成前始终由卖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若因战争导致目的地无法进入或交付客观上已不可能,卖方才有必要,也有空间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寻求免责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在跨境货物买卖中,不可抗力并非分析的起点,更不是当然的结论。大多数情况下,风险转移规则已在更早的阶段对责任分配作出了预设安排。只有当风险尚未转移,或者合同结构将履约风险继续保留在某一方时,不可抗力才真正成为决定性问题。
二、不同法域下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与适用差异
在排除风险已转移的情形后,分析才真正进入企业最关心的问题:受战争影响的一方是否可以因战争因素,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主张免责。但是,与纯内贸合同不同,跨境合同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适用标准因不同准据法而有不同的规则。不同法域对不可抗力的构成、法律效果及举证责任存在显著差异。
(一)适用中国法情形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则应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不可抗力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将其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战争或武装冲突固然属于不可抗力评价中的典型事件类型,但能否实际产生免责效果,仍需结合合同具体条款、履行场景及多重构成要件综合判断,而非自动适用。
从“不能预见”的角度,关键要看在合同签订时点,相关风险是否已经处于商业主体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若合同签订于战事升级之前,且彼时相关航线封锁、港口停摆、军事行动扩大、国际支付渠道受限等情形尚未出现,受影响一方主张后续变化超出预判范围,通常能够得到支持。反之,若合同签订于冲突已公开爆发、区域风险充分显现之后,当事人再以该场战事本身主张不可抗力,司法实践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此时战争因素已经进入交易背景,商业主体在订约时理应将其纳入风险评估;只有在订约后局势出现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升级,导致原本可预见的风险转化为不可预见的风险,才可能就升级部分主张不可抗力。
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角度,必须区分履行不能与履行困难。战事导致油价上涨、保费上升、绕航增加、交货周期拉长、利润空间被压缩等更可能被理解为是商业风险的增加,属于履行困难,而非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要求战争因素实际阻断合同履行链条,使受影响一方无法完成约定义务。例如,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经过受军事管制海域且无合理替代路线;目的港因战事长期封锁,货物无法卸载;结算银行因制裁被冻结,付款无法完成;项目履行地进入战区,人员设备无法合法进入。我国司法实践亦将“各方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作为不可抗力的前提2。
最后,因果关系与减损义务同样构成审查重点。主张免责的一方,不仅需要证明战争本身的存在,还需证明该事件直接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克服影响。若存在可行的替代履约路径却未尝试,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总体而言,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总体较为严格且强调因果关系与减损义务。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情形
在大量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并未排除CISG适用。与中国法不同,CISG并不使用“不可抗力”的表述,而是以“障碍超出其控制(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为核心概念,其条款具体内容为“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若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超出其所控制的障碍,且对于该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该条款在构成要件上同样强调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不可控制性、不可预见性以及不可避免性,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中,“不可控制”是指妨碍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由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战争一般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事由。而“不可预见”是指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到妨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障碍的发生,即没有任何理由期待其能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这一障碍。4国外法院对于“不可预见”的解释十分严格5。例如,针对这一构成要件,如果这一区域经常发生战争或冲突,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预料到履约过程中还会再次发生该事件的可能性。“不可克服”指的是,当事人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依然无法控制不利后果扩大而减少损失,要求相关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避免或克服将会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且理性第三人处在相同环境中也不能避免。若当事人无法证明该点,则依然不能主张免责。在CISG适用中,主流观点认为,即使采取相关措施会对债务人产生过高的成本,或引发重大损失,但只要这些措施能够克服履约障碍,减少其不利后果,该债务人依然有必要采取此种措施。换言之,仅仅是成本上的过高支出,并不能够成为当事人援引CISG第79条条款项下的免责,而这一点往往被企业忽视。
(三)适用英美法情形
如果合同适用英格兰法或美国法,则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提高。在普通法体系下,“不可抗力”通常并非独立的法定制度,而主要依赖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法院在解释相关条款时倾向于严格遵循文义,而不会进行扩张解释。只有在极端情况下,当合同履行因情势变化而发生根本性改变时,才可能适用“合同落空”原则解除合同,而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向把握甚严。
实践中,商业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不要求以国际政治意义上的正式宣战为触发条件,除非当事人明确将战争情形限定于“Declared War”(宣战)。因此条款中是否列明“宣战”以外的敌对行动类型,往往成为关键。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仅列明“Declared War”(宣战)一种情形,则在当前因美军袭击伊朗而引发的履约障碍下,受影响一方直接援引该条款主张免责的难度将会增加。对方可能主张伊朗战事不构成“Declared War”,从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违约索赔。反之,若合同中同时列入了“Hostilities”(敌对行动)、“Military Operations”(军事行动)或“Armed Conflict”(武装冲突)等情形,且受影响一方能够证明该等事件直接导致了物流中断、运输受限或制裁措施升级,则当事人主张免责、延期履行或者调整履约安排的理由会更充分。
因此,在英美法框架下,更需重视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关注合同条款是否为当事人预留了足够的适用空间。
三、不可抗力成立并不自动导致合同解除
即使当事人成功证明战争构成不可抗力(或CISG下的“障碍”),也不能当然得出合同可以解除的结论。风险转移规则解决的是“谁来承担损失”的问题,而不可抗力主要解决的是“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即便不可抗力成立,合同是否解除仍需单独判断更高标准的法律要件。只有当其影响严重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6。
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先论证战争构成不可抗力(或在CISG下构成“障碍”),然后就自然而然地认为合同应当解除。这种推论在逻辑上是违反法律逻辑的。实际上,风险转移规则主要解决的是“损失由谁承担”;不可抗力制度更侧重于“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是否继续存在,属于第三个层次的问题,判断标准也严格得多。这一误区在实务中极为常见,却容易导致企业作出错误的决策。
以中国法为例,即使不可抗力成立,当事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才能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九十条要求的,是履约障碍具有实质性和终局性。仅仅是履行迟延、成本显著增加,或者阶段性的履约受阻,通常只构成履行困难或暂时障碍,不足以支持合同解除。只有当履行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或者继续履行完全失去商业意义时,解除合同才有正当性基础。因此,实务中需要区分不同程度的履约障碍。若战事带来的仅为暂时性延迟,例如航线短暂停航、港口临时关闭或局部地区短期管制,且在合理期间内仍存在恢复履行的现实可能,合同关系通常继续存续。此时,受影响一方只能主张顺延履行期限、免除相应迟延责任,而难以直接终止整份合同。相反,如果关键航道被长期封锁、目的港持续无法使用,或者项目所在地已实质进入无法通行的战区,导致合同约定的交易目标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实现,这才更可能被认定为合同目的落空,从而支持解除合同。对于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形,原则上仅影响合同的对应部分,除非该部分构成合同交易目的的核心,导致剩余履行已失去意义,才可能进一步支撑整体解除7。
总而言之,对于跨境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事件时,应当形成一个逐层递进的判断逻辑:第一步,通过风险转移规则确定损失归属;第二步,通过不可抗力或类似制度判断是否免除违约责任;第三步,才进入合同能否解除的判断。不可抗力成立,只意味着分析可以进入下一层,它本身并不是结论。如果不去区分这些层次,把暂时的履约障碍直接等同于合同终止,不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在商业上也容易放大不必要的风险。
四、跨境合同履行中的实务应对措施
企业若拟主张不可抗力,建议重点完成以下三项工作:
第一,梳理既有合同文本。重点确认准据法、不可抗力条款、风险转移节点、通知要求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准确评估自身所处的法律地位,包括:准据法如何确定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与法律效果;不可抗力条款是否涵盖“敌对行动”“武装冲突”等关键表述;贸易术语及风险转移节点如何提前分配损失承担。通过这一步,企业能够迅速明确自身在当前局势下的法律地位,避免在后续谈判或争议中因基础事实不清而陷入被动。
第二,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在多数法域下,及时通知是维持不可抗力抗辩或合同调整权利的重要前提。通知应当同时具备具体性、证据性和法律性:明确指出受影响的履约环节(如关键航道封锁导致无法按期交付、支付系统中断等),并附以航运公司通知、港口停运证明、银行冻结记录或官方制裁文件等客观证据。同时,适当引用合同条款或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或CISG第79条),有助于清晰构建事实与法律主张之间的对应关系。规范的通知不仅能满足程序要求,更能在早期阶段为后续可能的免责或解除主张奠定基础。
第三,持续固定证据并积极减损。战争及相关制裁影响往往具有动态性,单一时点的证据难以全面反映履约障碍的真实状况。因此,当事人需在整个受阻期间持续收集并保留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航运中断记录(如官方公告、航运公司通知)、银行退汇或冻结记录、港口停运证明、替代路线比价及尝试记录、保险安排变更文件,以及就延期或变更交付地点进行协商的往来函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多数法域均强调“已尽合理努力仍无法履行”才是免责成立的关键要件。单纯证明成本增加、运费上涨或商业不便,通常不足以支持抗辩。只有在当事人已尝试合理替代措施仍无法克服障碍的情况下,其主张才更具说服力。
五、结语
在当前地缘政治冲突频发的背景下,跨境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正在显著上升。需要强调的是,战争本身并不会自动改变合同责任结构,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合同条款设计、风险分配以及应对策略。即使在相同地区冲突背景下,不同企业的法律结果也可能完全相反:有的可以顺利免责,有的仅能延期履行,也有的因错误中止履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差异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外部事件本身,而在于是否及时进行专业判断与应对。
跨境合同中的准据法选择、贸易术语解释、不可抗力条款的措辞漏洞、通知时限的严格性以及不同法域下司法态度的差异,都是极易产生误判的风险点。看似正当的“不可抗力主张”,可能因为适用法律不同、条款措辞缺失或通知形式不当,反而被对方视为拒绝履约的违约行为,最终在仲裁或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已经受到影响或预计将受到影响的企业,建议尽早进行专项法律评估,而不是在履约失败后再被动进入争议解决程序。越早介入,专业律师越有空间通过合同解释、通知策略及证据构建,将风险转化为可控结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5民终485号。
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61页。
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63页。
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64页。
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民终4号。
解亘:《民法典》第590条(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评注,载《法学家》2022(2):177-190。






